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易,358,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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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 KIN CHUNG(中文姓名:李健聰)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7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 ○ ○○○     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IPHONE 11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案被告乙 ○ ○○○     (中文姓名:李健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之「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16時34分許,在不詳地點」,應更正為「基於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16時34分許,在不詳地點」。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之「遮掩及裸露下體之猥褻行為照片」應更正為「遮掩及裸露下體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8月1日在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5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49頁)、GOOGLE MAP查詢結果2張(見本院卷第35、55頁)。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7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猥褻行為「照片」罪嫌,惟查本案被告取得並上傳告訴人拍攝之遮掩及裸露下體之猥褻行為影像2張(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540號不公開卷第54至56頁所示者,下合稱本案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係使用行動電話存取之電子訊號,非實體存在之物,自屬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述尚有未合,惟此與本院所認定之罪名僅係同條項之客體態樣有所差異,適用之法條並無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上傳本案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並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

㈤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罪相較於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散布他人性影像罪,係針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規定,故均為法條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而不再論以另上開刑法2罪名之餘地,且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無庸再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㈥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固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有正當、穩定之工作及生活,為家中經濟支柱,且有意願與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和解,可惜其等並無意願,又案發時被告年齡尚輕,一時失慮致犯本罪,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惟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須科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

又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本院考量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在當今網際網路普及、社群媒體蓬勃發展之環境,更容易使心智尚未成熟之兒少一時不察而誤信他人,即自行拍攝身體隱私部位之電磁紀錄,並透過網路傳送,造成終身難以抹滅之影響,為法律所嚴格禁止之犯罪。

而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明知告訴人為未成年人,竟為本案犯行,復衡以被告並未取得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諒解,或與其等成立和解,是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對告訴人身心發展之不良影響及社會秩序受危害之程度,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有顯可憫恕之情,爰認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思慮及身心發展均未成熟,竟為滿足己身私欲,而為本案犯行,對告訴人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產生不良影響,違反法律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全成長之規範意旨,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有和解意願,然經本院聯繫,因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未有和解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未有前案紀錄之前科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在香港地區從事文書工作,平均月收入約港幣1萬元,此次入境臺灣係為參加同學婚禮,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至辯護人為被告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

惟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審酌被告無故供人觀覽本案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影響告訴人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犯罪所生損害非輕,且犯後未與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俱如前述,難認被告有何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反而堪認有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資警惕及避免日後再犯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

㈨是否驅逐出境之說明:查被告為香港居民,屬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之人民,此有被告護照、香港澳門居民網路申辦入臺許可同意書暨入境登記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07號卷第19、23頁),是依其身分,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而被告是否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之規定予以強制出境,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經查,被告係使用其所有之IPHONE 11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本案犯行,且該手機亦為存有本案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附著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爰依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707號
被 告 乙 ○ ○○○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楊若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  罪  事  實
一、乙 ○ ○○○     (中文譯名:李健聰)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16時34分許,在不詳地點,藉手機門號「0000000000」,登入社群軟體Instagram(簡稱IG),申設帳號「chendaqing416」並以該手機門號進行驗證後,即上傳代號AM000-Z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遮掩及裸露下體之猥褻行為照片至上開帳號發佈,遂使IG內不特定人均得觀覽上開其所發佈之內容。
二、案經甲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業於112年1月10日修正,並自同年2月15日公布生效。
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原規定:「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乙 ○ ○○○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

證明手機門號「0000000000」
係被告申辦並使用之事實。
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之指
訴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IG帳號「chendaqing416」
發布甲 猥褻照片2張,沒有限
制分享對象之事實。
「chendaqing416 」IG 帳
號之網頁擷取照片4張
同上。
「chendaqing416 」之申
登人資料、登入IP位址、
通聯調閱查詢單數紙及員
警職務報告1紙
證明被告藉名下門號「0000000
000」註冊、驗證IG帳號「chen
daqing416」,且登入「chenda
qing416」之數組IP位址,均查
係配屬被告上開手機門號上網
使用之事實。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112年11月2日北市
警刑大科字第1123051728
號函1份
證明被告辯稱其名下上開門號
遭駭云云之辯解不可採信之事
實。
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最低刑度乃1年、最高刑度為7年,較舊法最高刑度3年高,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猥褻行為照片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察官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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