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易,360,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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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詠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丙○○前為配偶(於民國112年11月9日兩願離婚),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前因對丙○○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2年10月20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86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諭令甲○○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丙○○為騷擾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

甲○○於112年11月10日17時22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光明路1段捷運北投站對面公園,將2人之未成年子女林○翔交付由丙○○帶走照顧後,明知前揭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一路尾隨丙○○返回臺北市○○區○○路000○0號4樓之住處,並於丙○○進屋後仍在該址1樓外停留等待,俟丙○○帶同林○翔外出並騎乘機車欲前往工作場所時,甲○○猶騎乘甲車尾隨於後,以此方式騷擾丙○○。

丙○○因感到不安,旋即將其機車騎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證據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同意作為證據,未明示同意部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未提出異議,故均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於上揭時、地,有騎乘甲車尾隨告訴人之機車,直至告訴人將機車騎往長安派出所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關心小孩吃飯,才騎車尾隨,並不是要騷擾告訴人,當時在公園將小孩交給告訴人時,告訴人說要吃漢堡王,小孩也說要吃漢堡王,當時也是要吃晚餐的時間,告訴人雖然沒有明確說要一起吃晚餐,但我認為告訴人既然說要吃漢堡王,小孩也在,也是晚餐時間,我就覺得是大家一起去吃,才騎車跟著他們云云。

然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19至22、93至95頁,本院易字卷第91至92頁),另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86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防治組112年10月25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同分局112年11月10日刑事呈報單各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錄影畫面擷圖10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4、26至30、37、68至69頁,卷末光碟存放袋),且被告始終坦承其於上揭時、地,將未成年子女林○翔交付由告訴人帶走照顧後,確有騎乘甲車先尾隨告訴人返回告訴人位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4樓之住處,於告訴人進屋後仍在該址1樓外停留等待,俟告訴人再帶同林○翔外出時,其仍騎乘甲車尾隨於後等客觀情節,並於偵查時供認:112年10月26日或27日有收到保護令等語(見偵卷第44頁),從而被告在已知保護令內容後,仍以前開方式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主張其並無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云云,然查:1.告訴人於偵查時指訴:被告從公園尾隨我到戶籍地時,我有跟被告說我要去上班,我叫被告回家,被告一直要在樓下等我和小孩,等到我把小孩東西放好,但小孩下來要去上班時,被告還在我家樓下,我就請被告不要一直跟著我,還跟被告說我有保護令。

被告再從我戶籍地一路跟我的車子後面,因為我不想讓被告知道我上班的地方,我就直接騎到長安派出所。

我沒同意要跟被告一起吃晚餐,我一直跟被告說我要上班等語(見偵卷第94至95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之指訴情形一致(見本院易字卷第91頁)。

2.又告訴人當時係從事到府保母之工作,案發當日17時30分,告訴人確實已有安排到府擔任保母之工作,更於當日16時24分時,即以LINE傳送訊息向委託其到府照顧幼兒之家長確認此一工作;

嗣告訴人發現被告騎乘甲車一路尾隨,即於當日17時30分、31分以LINE撥打電話與該名家長聯繫,其後於當日19時18分,又以LINE傳送訊息向該名家長表示因受到被告騷擾,暫時仍無法趕往對方住家,最終於當日21時25分,則以LINE傳送訊息向該名家長致歉等情,亦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附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99至106頁)。

3.復觀諸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告訴人於當日17時9分,曾在未成年子女林○翔由被告先行接走後仍前往幼兒園,再於同日17時22分,與被告相約捷運北投站對面公園將林○翔接走後,即騎乘機車離去(見偵卷第27頁)。

準此,告訴人所稱自己當日仍有工作,未與被告相約吃晚餐,更未答應被告一同吃晚餐,既有以上客觀證據可佐,洵值採信,被告辯稱告訴人及林○翔在公園時即提及吃晚餐一事云云,不足憑採。

況被告既已答應將林○翔交由告訴人帶走照顧,亦知前開保護令之禁制內容,自不得以擔憂林○翔是否進食晚餐為由,在告訴人未明示同意下,以騎乘機車一路尾隨之方式擾亂告訴人之生活安排,被告所辯並不足解免其主觀上之違反保護令犯意。

㈢至被告所陳關於其針對本院家事庭上開保護令業已提起抗告,以及000年00月00日下午原本約定由其接送與照顧未成年子女林○翔,係告訴人事後反悔,故其當時並非擅自去接走林○翔等情詞,均無礙本案被告構成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

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

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審以本案被告係以騎車持續尾隨告訴人之方式,使告訴人在不欲讓被告知悉自己工作地點或行蹤下,內心感受困擾,客觀上被告別無其他言行舉止,則本案應係使告訴人內心感到不安之情況,尚難認已達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之程度,是僅屬騷擾之範疇。

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先由捷運北投站對面公園尾隨至告訴人之戶籍地住處,於告訴人發覺並告知勿再跟隨後,仍於告訴人自住處出門後,仍持續騎車尾隨,被告先後違反保護令之數舉動,其時間密接,且係基於同一犯意,犯罪目的單一,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漠視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違反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之要求,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所為應予以非難;

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能認知自身行為不當及所造成告訴人困擾,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1個未成年子女,從事寵物美容,月薪新臺幣4萬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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