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易,366,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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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6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898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士簡字第11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夫妻,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渠等因隙不睦,詎料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00時0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00號、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社區警衛室前,朝在警衛室內之告訴人吐痰,而以此方式羞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家庭暴力罪之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之113年8月8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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