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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隆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建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日下午6時42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雙連街與萬全街口,見粘紋綺所有之腳踏車停放於該處未上鎖,認有機可趁,即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逃逸離去。
嗣因粘紋綺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粘紋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劉建隆矢口否認前開竊盜犯行,辯稱:伊係誤認本案腳踏車為其個人所有,而有誤取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粘紋綺於警詢中指訴失竊之情節明確(參見偵查卷第23頁至第2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5張、贓物照片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參見偵查卷第29頁至第41頁),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且依上開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所示,被告竊取本案腳踏車時,四周僅有本案腳踏車停放,實難認被告會誤認本案腳踏車為其個人所有,而有誤取之情事;
又被告案發當日係112年6月2日,該日係被告自112年4月28日至112年6月2日接受觀察勒戒後出所之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豈有機會將其所有之腳踏車先行置放在臺北市大同區雙連街與萬全街口之理?況被告先於警詢時已供承因一時貪圖方便,為代步使用,才騎乘本案腳踏車等語(參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後於檢察事務官偵查時,則改稱是騎錯腳踏車,其所有之腳踏車係在大同區鄰江里一、二年前8月15日(中秋節)里民活動抽獎抽到等語(參見偵查卷第59頁、第67頁),惟依臺北市大同區公所鄰江里辦公處108年至112年辦理元宵節活動及中秋節活動之腳踏車得獎名冊中均無被告之名字,此有該所113年1月9日北市同民字第1136000713號函附卷可憑(參見偵查卷第75頁至第92頁),且被告所提出自己手機內腳踏車照片所示座椅之顏色亦與本案腳踏車座椅之顏色不同,此有該2張照片在卷可資比對(參見偵查卷第41頁、第61頁),嗣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偵查時再改稱其所有之腳踏車係里長因其擔任志工而贈送,顯見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偵查時及本院上開審理中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實難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劉建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其犯罪動機、目的固不可取,然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僅為徒手竊取他人財物,而未使用其他工具,手段尚屬平和,惟被告犯後仍未坦承犯行,且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兼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為國小五年級肄業,未婚,現無業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本案腳踏車,業已發還予告訴人粘紋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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