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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肆拾伍元。
事 實
一、翁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19時59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6段229號統一超商集鑫門市內,徒手竊取店長楊凱翔所管領,放置店內貨架上新極上飯糰(炙燒松坂豬口味,下稱御飯糰)、滋露草莓口味巧克力風味糖果、士力架花生巧克力、健達繽紛樂、特趣焦糖餅乾巧克力(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91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將御飯糰(價值45元)食用完畢,其餘商品藏放其自行攜帶之紙盒內,嗣經店員宋舒婷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凱翔委由宋舒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翁森經合法傳喚後,於本院113年7月29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公示送達裁定、公示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及刑事報到單可憑(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7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頁、第29至31頁、第35頁),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卷附據以證明犯罪事實,且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因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尚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狀況,因認均適當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憑,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物品,並將御飯糰食用完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有跟店員要東西,對方沒有講話也沒有攔我,就是默認我可以拿取,至於巧克力4條我還沒帶出店外,就不是竊盜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19時59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6段229號統一超商集鑫門市內,拿取御飯糰、滋露草莓口味巧克力風味糖果、士力架花生巧克力、健達繽紛樂、特趣焦糖餅乾巧克力(下稱巧克力4條),將巧克力4條放置於其攜帶之紙盒內,並將御飯糰食用完畢,經店員宋舒婷報警處理,警方於同日23時24分於上址店內當場逮捕被告,並在其攜帶之紙盒內扣得巧克力4條等事實,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349號卷〈下稱偵卷〉第16至18頁、第79至81頁、第100至101頁),核與證人宋舒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43至4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司法警察機關)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至59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案發當時值班店員即證人宋舒婷並未證稱被告有詢問其是否同意拿取上開物品,且衡諸常情,便利商店店員亦無可能擅自允諾客人自行取走店內商品而自負商品短缺之損失,是被告所辯與常情相悖,不足採信。
次按竊取行為是否既遂,應以其已否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區別之標準,而非以是否已脫離現場為斷(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65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尚未將巧克力4條帶離現場即遭查獲,惟被告已將巧克力4條放入自己隨身攜帶之紙盒內,則其顯已將巧克力4條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縱被告於尚未攜出店外之際,即為店員宋舒婷全所查覺,仍無礙於竊盜既遂罪之成立。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並經法院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次為本案竊盜犯行,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
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國外代理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案竊得之御飯糰1個,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因被告已食用完畢,而無法就被告犯罪所得之原物諭知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額45元。
至被告於本案竊得之巧克力4條,雖均為其犯罪所得,然警方已將該等物品發還宋舒婷,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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