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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定綸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定綸因不滿告訴人林宸鋒與其前妻湯珮萱交往致小孩學習成績不佳,竟先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0時0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以腳踢踹告訴人所有、暫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車左側把手連接左側後視鏡處、左側後視鏡磨損變形及左側車殼多處磨損影響美觀而不堪使用;
復又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0時00分許,至上開同一處所,另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以腳踢踹告訴人所有、暫停於該處之上開機車,致該車右側把手連接右側後視鏡處、右側後視鏡磨損變形及右側車殼多處磨損影響美觀而不堪使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之113年8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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