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易,389,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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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祐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299號、第20175號、第222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所載之「徒手破壞門窗」應更正為「徒手破壞窗戶外之鐵欄杆」。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2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8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0、161、166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窗戶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亦有毀越鐵欄杆即「安全設備」,然此部分事實與已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此僅係加重要件之補充,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之3次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不相同,顯係各別起意而為,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檢察官起訴時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有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8頁),是參諸前開所述,本院僅得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詎猶不知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再為本案3次竊盜或加重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均未與被害人、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復考量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各該犯行所獲利益及被害人、告訴人等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職業為水電,平均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800至2,000元,未婚,育有1名12歲之未成年子女,沒有需要扶養的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本案不定應執行刑: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

查本案被告另涉有竊盜等案件尚未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揆諸前揭裁定意旨,爰不於本案中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查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竊得之錢包1個及現金3,000元;

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竊得之單眼相機1台、單眼鏡頭1個、IPhone手機1支、鑽戒1只及印章1枚;

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竊得之慈濟存錢筒1個、現金共2,000元(含上開存錢筒內之現金500元)及ASUS黑色手機1支,均核屬其犯罪所得,皆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竊得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金融卡2張(中華郵政、另1張不詳)、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等物,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惟考量上開物品純屬作為個人身分證明、資格及理財之用,倘經申請掛失、註銷及補發,則原證件、存褶及卡片即失其效力,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罪名、宣告刑、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錢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甲○○犯毀越窗戶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單眼相機壹台、單眼鏡頭壹個、IPhone手機壹支、鑽戒壹只及印章壹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 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慈濟存錢筒壹個及ASUS黑色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299號112年度偵字第20175號112年度偵字第22276號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3月6日2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明德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員乙○○所有之錢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金融卡2張(中華郵政、另1張不詳)、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得手,隨即離開現場。
嗣因乙○○發現上開皮夾遭竊,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5月16日12時許,見丙○○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大門沒關,即走樓梯至頂樓再爬遮雨棚至4樓,以徒手破壞門窗進入其內(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丙○○所有之單眼相機、單眼鏡頭、iPhone手機、鑽戒及印章,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嗣經丙○○發覺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112年7月16日某時許,以不詳方式侵入丁○○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徒手竊取慈濟存錢筒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500元)、現金1500元及ASUS黑色手機1支(價值5,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嗣經丁○○察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犯罪事實 (一)、(二)、(三)之時、地,竊取財物之。
2 1、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3、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 1、證明告訴人乙○○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之時、地財物遭竊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丙○○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之時、地物品遭竊之事實。
3、證明被害人丁○○於上開犯罪事實(三)之時、地財物遭竊之事實。
3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共2張、FamilyMart電子發票存根聯(發票號碼:LW-00000000) 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共8張、證人林素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共3張。
1、證明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乙○○所有錢包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之時、地,侵入住宅徒手竊取告訴人丙○○所有上開物品,並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之事實。
3、證明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三)之時、地,侵入住宅徒手竊取被害人丁○○所有上開財物,並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損門窗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加重竊盜罪嫌;
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竊得之物,未發還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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