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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卿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惠卿於民國113年1月11日上午11時44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雙連街1巷,因不滿告訴人劉耿維擅自移動其所有、原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巷00號對面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復將告訴人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被告原停放位置,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牽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撞倒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H殼、左側蓋、左後扶手刮傷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收據、本院審判及和解筆錄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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