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易,418,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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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鑫朗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呂憶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鑫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鑫朗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凌晨4時56分許,行經新北市汐止區汐止火車站前廣場處時,見送報員丘偉民所管領、放置在該處之報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其中報紙48份(下稱本案報紙)得手後離開。

嗣丘偉民發現本案報紙遭竊報警處理,而為警隨後處理汐止國泰醫院急診室糾紛案時,發覺黃鑫朗持有本案報紙(已發還),並調閱遭竊現場監視器畫面後,確認竊嫌特徵與黃鑫朗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黃鑫朗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報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之犯行,辯稱:我當時不知道我在做什麼事情,頭腦出現狀況等語。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丘偉民於警詢指述甚詳(偵卷第9頁至第11頁),核與證人即警員鐘毅修、林辰翰於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86頁至第87頁、第88頁至第8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案發時被告照片、扣案報紙照片存卷可稽(偵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17頁、第20頁至第24頁),且經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坦認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報紙(偵卷第5頁至第8頁、本院卷第45頁),自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並未提供相關證據以資釋明,復其於案發後當日8時33分至50分至警局接受詢問時,神情自然,無異狀感,亦無明顯精神不濟、意識不清,且對警察詢問之問題均可理解並應答,並就其行為動機明確稱:我打算賣1份10塊義賣等語,有警詢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足徵被告具有不法意圖,且於本件行為時,尚能辨識其行為,且能依其辨識而行為,自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非當,又被告雖一度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認客觀行為之態度,並考量其竊得財物之價值、已經發還被害人,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述為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前以開計程車為業,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所竊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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