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犯罪事實
- 一、張金鳳為孫秀絹之祖母,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 二、案經孫秀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被告張金鳳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進入本案住宅之事實,惟矢口
- 二、經查:
- (一)本案住宅為告訴人所有,被告於112年11月19日10時59
-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因為有其他客人進入沒有把門關
- (三)被告雖辯稱當日係為探視曾孫、與告訴人討論房屋糾紛等
-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 (三)按刑法第306條所規定之妨害住居自由罪,第1項為「侵入住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告訴人住家安寧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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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鳳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鳳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金鳳為孫秀絹之祖母,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張金鳳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10時59分,至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7孫秀絹住處(下稱本案住宅),未獲孫秀絹之同意,見大門未關,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侵入本案住宅。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張金鳳為警催促後,始隨警員離去。
二、案經孫秀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得為證據;
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張金鳳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進入本案住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他們開門讓我進去,本案住宅是告訴人買2年的房屋,我出17萬元,告訴人沒有請我離開,是我女兒陳佳慧有說等語。
二、經查:
(一)本案住宅為告訴人所有,被告於112年11月19日10時59分,進入本案住宅內,為警催促後,始隨警員離去一節,為被告所坦認(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秀絹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復有刑案照片、本案住宅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參(偵卷第15頁、第1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因為有其他客人進入沒有把門關好,被告就直接推門進來到我的房間內,我有請他出去,但他拒絕直接坐在我的床上,所以我就報警處理等情(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稱:當時門沒有關,我就直接走進去,當時屋內有陳佳慧、告訴人,我進入後是陳佳慧請我離開,我就坐到房間的床上要跟告訴人談事情等語相符(偵卷第8頁、第43頁),足徵被告於上開時間,未獲告訴人之同意,利用大門未關之機會,進入本案住宅,且經人要求離去,仍滯留之事實,已堪認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他們開門讓我進去等語,並非可採。
(三)被告雖辯稱當日係為探視曾孫、與告訴人討論房屋糾紛等語,此充其量僅屬被告之犯罪動機,仍應循合法正當途徑為之,被告既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而進入本案住宅內,且經告訴人令其離開,仍無視告訴人所命退去之要求,持續以留滯其內,被告目的及手段均難謂為正當,於客觀上自難認為有正當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而被告為告訴人之祖母,業據告訴人供述明確(偵卷第12頁),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查驗資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其等均為修正前、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直系親屬之家庭成員關係,自無行為可罰性範圍或法律效果之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而被告對告訴人為侵入住宅之行為,自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構成侵入住宅犯罪,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並應依相關刑罰規定予以論科。
(三)按刑法第306條所規定之妨害住居自由罪,第1項為「侵入住宅罪」,屬作為犯,第2項為「留滯住宅罪」,則屬真正不作為犯。
此二者就妨害住居自由罪行為態樣而言,「侵入住宅罪」為基本行為態樣,「留滯住宅罪」為補充行為態樣,即「侵入住宅罪」為基本規定,「留滯住宅罪」為補充規定。
倘無故侵入住宅,並受退去之要求,仍留滯不退者,因妨害住居自由罪性質上屬繼續犯,而在犯罪行為繼續中,同時觸犯「侵入住宅罪」、「留滯住宅罪」,在犯罪評價上,屬行為同時成立二罪名,則應依法條競合法則,優先適用基本規定之「侵入住宅罪」,排除「留滯住宅罪」之適用,先予敘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住宅罪。
又被告係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且無正當理由侵入告訴人之住宅,業如上述,其後雖有留滯告訴人住宅之消極不作為,然此之不作為應屬先前無故侵入住宅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
至起訴書雖認被告上開犯行,係構成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留滯住宅罪嫌,容有未恰,惟二者所犯法條相同,僅罪名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告訴人住家安寧及居住安全,未獲許可即闖入告訴人住處,侵害告訴人就其住宅之管領權限,實屬不該。
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經告訴人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33頁),兼衡其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其年已七旬、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前為清潔員,已婚,與有3名成年子女,罹患高血壓、糖尿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19號卷第25頁、本院卷第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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