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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0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慶忠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慶忠係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2樓之住戶,其因不滿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3樓所有權人宋佩芳之母親即告訴人歐秀碧雇工裝設之水管影響視線,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上午11時許,持木棍敲打上開由告訴人雇工搭建之水管,致該水管斷裂,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告訴人支付該水管之費用為新臺幣3,5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歐秀碧告訴被告邱慶忠毀棄損壞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案刑事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調解紀錄表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李嘉慧
法官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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