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易,431,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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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紹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紹麟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紹麟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予他人,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統一超商樹園門市,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送予不詳之人使用。

嗣有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楊紹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經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章妤帆、黃麗莎、邱伯寬、高麗雲、莊育麟、黃金嬛、劉逸鈴、吳仁龍、林至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楊紹麟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54、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章妤帆、黃麗莎、邱伯寬、高麗雲、莊育麟、黃金嬛、劉逸鈴、吳仁龍及林至鴻、證人邱貴香之證述大致相符(立卷第53至57、79至80、109至111、141至147、235至239、275至279、335至339、371至373、413至415頁、本院審易字卷第79至80頁),並有告訴人章妤帆、黃麗莎、邱伯寬、高麗雲、黃金嬛、劉逸鈴、吳仁龍、林至鴻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17至119頁、立卷第27至29、31至33、35至37、39至41、71至73、97、121至133、157至219、299至304、353至363、387至405、441至45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有關減輕其刑之規定,除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外,另增列「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而較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條號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公訴意旨雖僅記載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被害人,惟被告交付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後,尚有如附表編號10所示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本院審易字卷第61至91頁),故予以補充之。

㈣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提供本案4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之客觀事實,顯已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自白,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未經查證不詳之人真實身分,率爾提供4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該人使用,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且其提供之帳戶悉數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被害人實施詐欺,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件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獲取利益,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已退休、未婚、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於本院否認獲得任何報酬(見本院易字卷第54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附表: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被告所提供
之帳戶
章妤帆112年12月11日
中午12時25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
黃麗莎000年00月00日
下午2時22分許
3萬元
同上
邱伯寬112年12月12日
上午9時41分許
8萬2,100元
同上
高麗雲112年12月11日
上午9時27分許
54萬8,136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
莊育麟112年12月13日25萬元
同上
上午9時34分許
黃金嬛112年12月13日
中午12時39分起
至下午1時6分許

5筆共計31萬
2,000元
同上
劉逸鈴112年12月12日
上午9時20分許
5萬元
星展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

帳戶
吳仁龍000年00月00日
下午2時51分許
2萬元
同上
林至鴻112年12月12日
上午9時26分許
2筆共計10萬

玉山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
號帳戶
郭正興112年12月11日
上午10時44分許
4萬5,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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