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賴佑昌與范怡亞互不相識,竟基於普通傷害及強暴侮辱之犯
- 二、案經范怡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 一、被告之辯解:
- 二、本案不爭執之事實:
- 三、本案爭點
- (一)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我在本案超
- (二)被告雖始終辯稱其非故意所為。然觀諸被告於告訴人遭熱水
-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 四、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乃指直接或間
- (二)被告上開一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同
- (三)累犯部分:
- (四)量刑:
- 五、沒收:
-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 (二)查扣案之保溫碗1個,被告自承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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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佑昌(原名賴祐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佑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保溫碗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佑昌與范怡亞互不相識,竟基於普通傷害及強暴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3日1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德倫門市(下稱本案超商),行經冷藏櫃前,手持保溫碗盛裝熱水,突然朝范怡亞臉部潑灑熱水,以此強暴方式公然侮辱范怡亞,致范怡亞受有右側臉部二度燙傷之普通傷害及驚嚇,賴佑昌再彎腰撿起掉落地面之保溫碗,手拿保溫碗,繞過貨架,搖擺身體步行離去,過程為店內監視器攝錄,經范怡亞報警處理,並扣得保溫碗1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怡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手持裝有熱水之保溫碗,進而潑灑到告訴人范怡亞(下稱告訴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上開犯行,辯稱略以:我不是故意的,我在吃身心障礙的藥,當時我用熱水要消毒碗,然後走到超商內部的垃圾桶旁的廚餘桶倒水,但那個碗燙到我的手就掉了等語。
二、本案不爭執之事實: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被告於113年3月23日1時49分許,在本案超商行經冷藏櫃前,手持保溫碗盛裝熱水,嗣該碗內之熱水有潑灑到告訴人之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臉部二度燙傷之普通傷害及驚嚇,被告再彎腰撿起掉落地面之保溫碗,手拿保溫碗,繞過貨架,搖擺身體步行離去,過程為店內監視器攝錄,經告訴人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79號卷[下稱偵卷]第27至29頁、第59至65頁)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13頁)、告訴人於113年3月23日至馬偕紀念醫院就診之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7至39頁)、保溫碗照片(見偵卷第4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49至5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115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969號卷第47頁)、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3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至50頁、第63至64頁)等證據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保溫碗1個可佐,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本案爭點被告係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則為,被告上開所為,主觀上有無基於普通傷害及強暴侮辱之犯意所為?抑或是如被告所辯,係因其手部被熱水燙到,方造成熱水灑出後燙到告訴人的臉部,其無普通傷害及強暴侮辱之犯意?茲分述如下:
(一)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我在本案超商的冷凍庫前發呆,我意識到有一個人要經過我前面,我就往後退一步,一名陌生男子即被告突然持裝有熱水的保溫碗潑我的臉,我有意識到對方向我丟物品,我閉上眼睛發現是熱水,造成我右側臉部燙傷,我就跑到超商櫃台請店員幫我報警,及走到冷水槽沖冷水,被告慢慢繞過座位區直接走出去,店裡的客人有聽到我尖叫,但沒有看到發生什麼事,所以沒有攔下被告。
被告在公共場合對我的臉潑熱水,讓我覺得羞恥、丟臉等語(見偵卷第27至29頁、第59至65頁),核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01:49:21至01:49:22處告訴人站立於冰櫃前走道上,被告朝告訴人方向靠近(圖1),告訴人因而往後退欲使被告通過(圖2)。
01:49:23處被告左手拿碗從告訴人前方走過時,往告訴人方向拋碗,碗內的液體潑往告訴人(圖3)(圖4)。
告訴人向後退躲避,碗掉落在地(圖5)。
01:49:24至01:49:25處被告開始彎腰撿碗,同時告訴人以右手臂遮臉逃離(圖6)(圖7)(圖8)。
01:49:26至01:49:30處被告撿起碗(圖9),手拿碗往告訴人逃離方向反向走(圖10)(圖11)。
01:49:32至01:49:38處被告繞過貨架(圖12),邊走邊擺動身體走到監視器前(圖13)(圖14)。
01:49:39處被告將右手伸向監視器下方(圖15)。
01:49:40處被告自畫面左下角離開(圖16)等情(見本院卷第43至50頁、第63至64頁),就被告左手拿碗從告訴人前方走過時,故意往告訴人方向拋碗,碗內的熱水潑往告訴人之臉部等節均屬相符,以該碗之方向非往下掉落,而係拋往告訴人處,該物理作用顯係被告刻意施力所為,而非被告因手部被熱水燙到後方鬆手之反射動作,堪認被告上開之舉確係故意為之甚明,其主觀上係基於普通傷害及強暴侮辱之犯意所為無訛,故被告辯以上詞,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二)被告雖始終辯稱其非故意所為。然觀諸被告於告訴人遭熱水潑灑後之舉措,被告不僅未向前關心告訴人之身體狀況,反而事不關己逕自往告訴人行向之反方向走,再離開該店,顯與一般人若係無心之舉,理當向前關心他人之傷勢,或協助傷者就醫等常情相違,可認被告上開所辯,僅係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乃指直接或間接對人行使不法腕力或體力,以此方式加侮辱於人。
又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
查案發地點係在本案超商,足使可得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且被告以裝有熱水之碗朝告訴人右臉頰處潑灑之行為,係直接對人之身體施以有形外力,因而使受潑灑之告訴人臉部灼傷而引人側目,實有令人難堪之感,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保持之人格評價及聲譽地位,並使告訴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應知之甚稔,猶在上開可得特定之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處所,朝告訴人之臉部潑灑熱水,足徵其確有實施暴行侮辱告訴人之犯意與行為,至為灼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及刑法第309條第2項強暴侮辱罪。
(二)被告上開一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普通傷害罪處斷。
(三)累犯部分: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6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8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於上開前案所為係犯竊盜罪,與其本案所為之普通傷害犯行,罪質尚有不同,且前案於執行完畢後迄至本案犯罪行為時,已相距逾1年之時間,故尚不能僅以被告因上開前案而於本案構成累犯,即認其確實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有特別之惡性,乃就被告所犯上揭之罪,不予加重其本刑,僅作為下述量刑審酌之事由。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公然於本案超商內持保溫碗盛裝熱水,突然朝告訴人臉部潑灑,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臉部二度燙傷之傷勢,固非甚鉅,但仍造成告訴人心理上恐懼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屬隨機傷人之行為,目無法紀,所為應予相當非難,不宜僅量處低度之罰金或拘役之刑;
另參諸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可認其犯後態度非佳;
衡以被告前犯有諸多竊盜、毒品、槍砲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至93頁),可認其素行非佳;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未婚,從事打零工的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扣案之保溫碗1個,被告自承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68頁),且為其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2項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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