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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444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八日起撤銷羈押。
理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撤銷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前經本院於112年1月4日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嗣因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經本院於112年6月15日判處拘役20日,又於112年6月14日再次違反保護令,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3年7月10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被告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8日起撥借執行,並於同日移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刑期起算日為113年8月8日)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己字第752號、第752號之1執行指揮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表附卷可查。被告既已另因他案執行在監,其人身自由已受相當期間之限制,即無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可能,足認原羈押原因業已消滅,應自113年8月8日起撤銷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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