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易,468,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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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力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56、127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力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案被告莊力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基於加重竊盜、毀損之犯意」,更正為「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之犯意」;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6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7、82頁)」、「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3日行竊之監視器畫面(見偵11956號卷第179至19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

又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其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及其之前有妨害自由、持有毒品等案件遭法院判刑並執行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檢察官未主張本案構成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將之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就如附表編號4、5所示犯行已與告訴人林世翔、鄭于雅成立調解、其餘告訴人因未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乙情,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及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至71頁),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須扶養之人、入監前從事打石工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4、5所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經查,被告除本案外,於113年間尚有多件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偵辦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本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分別竊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均屬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所竊得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對應之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雖與告訴人鄭于雅、林世翔達成調解,然約定之履行期為113年12月30日,被告既尚未實際履行,仍應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倘被告於本院宣判後履行其與上開告訴人之調解內容,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而無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

㈡扣案之鐵撬1支、安全帽1個、連身雨衣1件,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工具(鐵撬部分為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11956號卷第29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㈢另被告就如附表編號5犯行所用之鐵棍1支,未據扣案,而被告於本院供稱:鐵棍是在路邊撿的,用完就丟在路邊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查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該鐵棍為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手機1支,尚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犯行相關,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莊力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鐵撬壹支、
安全帽壹個、連身雨衣壹件均沒收。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56號113年度偵字第12773號
被 告 莊力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力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毀損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破壞附表所示店內兌幣機或儲值機之鎖頭、箱體,使附表所示店內兌幣機或儲值機毀損而不堪使用,分別竊取如附表所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莊力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鐵撬壹支、安全
帽壹個、連身雨衣壹件均沒收。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莊力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鐵撬壹支、安全
帽壹個、連身雨衣壹件均沒收。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莊力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鐵撬壹支、安全帽壹個、
連身雨衣壹件均沒收。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
莊力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安全帽壹個、連身雨衣壹
件均沒收。
(續上頁)
示之現金,得手後隨即騎乘車輛離去。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店內兌幣機遭毀損及現金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至莊力宇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作案使用之鐵撬1支、安全帽1頂、連身雨衣1件等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莊力宇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自白
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
點,持附表所示之工具破壞
附表所示之兌幣機或儲值
機,致令該等機器毀損不堪
使用,並竊取附表所示之金
額後,隨即騎乘車輛離去。
1.證人即告訴人朱久伶、
林世翔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
2.證人即告訴人王禹然於
警詢時之證述
3.證人即告訴人鄭于雅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及儲值機APP畫面
證明其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遭破壞附表所
示之兌幣機或儲值機,致令
該等機器毀損不堪使用,並
遭竊取附表所示之金額。
被告於113年5月2日、113
年5 月4 日、113 年5 月8
日、113年5月21日行竊之
監視器畫面各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之工
具破壞附表所示之兌幣機或
儲值機,致令該等機器毀損
不堪使用,並竊取附表所示
二、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及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又被告破壞兌幣機或儲值機竊取現金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如附表所示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㈡扣案之鐵撬1支、安全帽1頂、連身雨衣1件,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而獲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宣告沒收,並宣告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稱被告如附表編號1之竊取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附表編號2之竊取金額為6,000元、附表編號3之竊取金額3萬9,000元、附表編號4竊取金額2萬元等語,然此節為被告所否認,復佐以現場監視器畫面,僅能證明被告有竊取行為,至於具體竊取之金額,經告訴人林世
翔、朱久伶於偵查中證稱無法證明具體遭竊金額,是除告訴人林世翔、朱久伶、王禹然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足資補強之證據,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之金額後,隨即騎乘車輛離
去。
扣案之鐵撬1支、安全帽1
頂、連身雨衣1件及現場
搜索照片1份
證明被告持扣案之鐵撬1
支、安全帽1頂、連身雨衣1
件作為犯罪工具而為附表所
示之竊盜犯行。
(續上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工具遭毀損
之物品
遭竊金額
(新臺幣)
告訴人是否提起告

113年5月2日
1時38分許
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
鐵撬兌幣機
1萬3,000元朱久伶提告毀損、
竊盜
113年5月21
日4時30分許
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
鐵撬兌幣機
5,000元
朱久伶提告毀損、
竊盜
113年5月4日
3時26分許
新北市○○區○
○○路000號
鐵撬兌幣機
6,000元
王禹然提告毀損、
竊盜
113年5月8日
2時40分許
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1

鐵撬兌幣機
6,500元
林世翔提告毀損、
竊盜
113年5月13
日3時11分許
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鐵棍儲值機
2,900元
鄭于雅提告毀損、
竊盜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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