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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藝瀚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藝瀚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捌月貳拾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並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藝瀚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傷害、毀損、恐嚇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有多次通緝到案之紀錄,最近一次為民國113年5月間,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復其於112年11月5日、12月3日、113年5月4日因涉犯恐嚇罪,經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經士林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015號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542號、第11009號起訴,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13年8月15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茲因被告另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4月確定,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執卯字第3143號執行指揮書指揮被告自113年8月20日起入法務部○○○○○○○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乙節,有該署113年8月19日甲○迺執卯113執3143字第1139051530號函、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乙)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既因另案發監執行,已達本案避免被告逃亡之羈押目的,本件對被告羈押處分之原因已經消滅,爰依前述規定,應自開始執行之日即113年8月20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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