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易,58,202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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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元


選任辯護人 陳怡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乙○○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同年10月13日連續2日,無故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下稱港墘派出所)滋擾執勤員警。

嗣於同年10月13日19時50分許,經身著警察制服之港墘派出所副所長甲○○勸誡乙○○離開港墘派出所外,未料乙○○明知甲○○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港墘派出所外,當場侮辱甲○○:「操你媽的」等語2次,以此方式貶損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乙○○隨即遭員警以現行犯逮捕。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0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法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

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

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

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

尤其以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

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始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刑法第140條規定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基於防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

行為人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經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後,行為人如果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必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始得認定行為人應己具有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

而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對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員警密錄器檔案光碟1片暨截圖4張、港墘派出所35人職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表、巡邏簽到表、員警甲○○112年10月13日職務報告各1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紀錄表2份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對告訴人口出「操你媽的」等語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之犯行,堅稱:案發當天伊要報案,結果被驅離,後來伊在派出所外面等督察,一群警員出來不曉得跟伊講什麼,擾亂伊的情緒,伊當時沒有吃藥,情緒比較激動,所以才講起訴書所載「操你媽的」,但只有講一次而已,對話譯文中第二句「操你媽的」,不是伊講的,是警員講的。

故伊並無侮辱他人之故意等語;

辯護人亦辯護稱: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認定公然侮辱罪之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可能函蓋過廣,應適度限縮;

又該規定刑罰效果,應符合最後手段性。

本件被告僅係在警民雙方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非如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認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足見被告未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規定。

又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

本件被告僅係出於對公權力質疑所生之侮辱性言論,未有妨害公務之故意,且未有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故不成罪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對告訴人甲○○口出「操你媽的」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26037號卷〈下稱偵卷〉第67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871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字卷〉第26頁、113年度易字第58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35、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9至121頁,本院易字卷第105至109頁),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員警密錄器檔案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依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檔案光碟檔名「妨害公務案.MOV影像檔案」結果,其中播放時間1分43秒許「操你媽的」等語,係被告所言外,另1分53秒許,所顯示第2句「操你媽的」等語,尚無法分辨係被告所為等情,有如附表二所示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參以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我的面罵過1次,後來第2次應該不是對我等語(見偵卷第119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作證稱:上開員警密錄器檔案光碟影像,其中播放時間1分53秒許之「操你媽的」等語,應該是伊重覆被告的話,不是被告說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6至107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

雖證人嗣又改稱:伊沒有辦法確認1分53秒該句髒話是誰講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8至109頁),然證人既未能確認係被告所為,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是被告辯稱伊只有罵告訴人1次「操你媽的」,沒有罵第2次等語,堪認非虛,應可採信。

至證人復又證稱:被告被伊等壓制於地上時,又有罵一次上開髒話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7頁),然經本院勘驗上揭員警密錄器檔案光碟結果,並未發現上情,且證人證稱:上開檔案播放時間2分26秒之「你剛剛說操你媽的是不是」等語,係伊說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7頁),兩相參照,可見證人將被告壓制在地上時,被告確無對證人辱罵第2次「操你媽的」等語之情事,堪認無訛。

故公訴意旨認被告當場侮辱甲○○:「操你媽的」等語2次,即有未洽。

㈢依附表一、二所示員警值勤密錄器譯文之對話內容前後脈絡,並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當天被告又來派出所要求見主管,他是兩天之內來第3次,現在警察機關要求民眾來,有什麼需求都會盡量滿足,前面第1次我有回來,第2次他下午來時,我不在。

第3次就是這次我也是從外面回來執勤回來,所以我才會出現。

我們當時是請被告離開派出所內之執勤台,但不是使用強制力驅離。

被告也走出去,走出去以後,被告3天來都說要找宋柏毅巡佐,宋柏毅在現場說他不認識被告,所以後來我們把他請出去之後,宋柏毅巡佐就在現場,宋柏毅就是密錄器主人。

我跟宋柏毅就出去問被告,認不認識宋柏毅,影像中看得出他根本認不出宋柏毅本人,宋柏毅就站在他前面,所以我們認為這3天他都是來滋擾派出所,而且來的時間都很長。

因為駐地禁止錄影,他前面3天都有謊報,都是子虛烏有的案件,而且他當時也有在錄音,所以我們有制止他,我沒有搶他的手機,我們制止被告,他就罵三字經,後來我們就以現行犯逮捕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6頁),可知本件被告於案發當天欲至港墘派出所報案及申訴,因證人認被告前己多次報案,其內容經查核後純屬子虛,認被告無端報警,有滋擾派出所之嫌,遂請被告自行離開派出所值班臺,然被告則認其報案內容未獲回應,認係警員刁難所致,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而引起之衝突事件,然被告配合證人要求離開值班臺至派出所門口後,復因爭執被告是否認識警員宋柏毅,以及被告先前報案之事,雙方再次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因一時情緒激動,遂對證人脫口而出一句「操你媽的」等語,其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所可比擬,衡情,尚未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難逕認被告係故意貶損證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佐以上揭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對話譯文所示,被告於雙方對話過程中,多次稱「我情緖上來了」、「我情緒反應」等語,參以被告自陳罹患精神疾病,有至松德院區就醫治療及服用藥物,當天因未服用藥物,情緒比較激動所致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亦有被告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及住院中病歷摘要各1份在卷足查(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5至55頁),是被告係因精神疾病,未服用藥物致情緒控制不佳,而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證人之名譽,且被告經證人制止及警告,並上前加以壓制逮捕,而排除該不雅言語後,並無置之不理,繼續當場侮罵之情事,亦難認定被告具有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

㈣又證人甲○○並未指稱被告口出穢言乙節,究對於其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造成如何之影響,雖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罵「操你媽的」,會影響公務,因我們代表執法人員,不是任何一個人都可以口出穢言,而且被告前幾次來都是來滋擾多次報案都可以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的情形,況且被告他都晚上來,我們人力不足,會造成排擠效應,影響其他公務執行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7頁),然人民有向警方報案及申訴之權,被告於案發前確有多次撥打110報案之紀錄,此有被告提出之手機通話截圖4張在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7頁),是被告係因多次報案而未獲受理,因而前往上開派出所申訴,縱經員警查證後認不能成案,惟被告自陳係因罹患精神疾病,而執著於報案之事,故而一再前往港墘派出所報警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且被告經員警勸離後,即自動配合離開,並未罷占派出所職班臺而妨害警員執行公務之行為,已難認其主觀上有妨害公務之犯意。

另稽諸證人自承係港墘派出副所長,於案發當時係於外地執勤,因被告表示要主管,經同仁通知後而返回駐地處理被告報案申訴之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6頁),自非屬依法執行職務之當下,僅係造成其於外地執行勤務之排擠效應,難認對執行之公務有直接妨害之情事,是被告於步出上揭派出所值班臺後,而與證人發生口角時,對證人口出「操你媽的」等語之侮罵行為,自不符合刑法第140條第1項所指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要件,且被告雖多次前往上揭派出所值班臺報案,致員警疲於應付,滋生困擾,然此本為員警值班時受理民眾報案之職務工作,且被告經證人請出派出所,即未再行返回值班臺,足認被告干擾值班臺員警勤務之情節,尚屬輕微,客觀上並不足以影響其執行公務之情形,洵堪認定。

㈤綜上,本件依案發當時被告發言之表意脈絡、目的及手段審查之,符合前揭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及第5號判決意旨,認應予限縮之範疇,從而,被告即難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務公務員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關於被告涉犯當場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等罪嫌之證據,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當場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等事實之程度,而本院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逐一調查、剖析之結果,仍未能獲得被告成立犯罪之確切心證,且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附表一(檔名「駐地監視器.MOV影像檔案」對話譯文):被告乙○○在派出所值班台前,持手機展示其曾經擔任憲兵之相關資料予告訴人甲○○。
告訴人甲○○:「你又有什麼問題?」
被告乙○○:「我已經去反應了啊。」
告訴人甲○○:「那就去反應了啊,那你可以離開了嗎?不要影響派出所的正常勤務」
被告乙○○:「有什麼正常勤務?」
告訴人甲○○:「離開啦,沒有人有那麼多時間陪你這樣。」
告訴人甲○○:「離開啦,你要報案嗎?」
被告乙○○:「這我憲兵的背景資料。」
告訴人甲○○:「跟我沒有關係。」
被告乙○○:「我沒有說跟你有關係,我不想跟你問。」
告訴人甲○○:「對,我值日主管好不好。」
被告乙○○:「你主管喔?」
告訴人甲○○:「對,請你離開了。」
被告乙○○:「我陸軍官校77期退學。」
告訴人甲○○:「你有錄音,可以離開了,好不好,不要再影響派出所的勤務了。
出去了。
出去了啦。
昨天已經叫你出去了,好不,你再不出去的話,那我們就請你出去了。」
告訴人甲○○:「這是值班台,好不好,我跟你講一下,克制你的情緒,不要再拍值班台了,離開了。」
被告乙○○:「我跟你道歉了,我不懂規定,我道歉了,情緒上來了,那是情緒反應。」
告訴人甲○○:「現在情緒有沒有再上來?」
被告乙○○:「我有拍嗎?我有拍嗎?」
告訴人甲○○:「我是先跟你預告」
被告乙○○:「不用預告,欸,我不看連續劇,不用給我預告。」
告訴人甲○○:「好啦,離開了。
我們昨天已經通報勤指了啦,不要再在這邊了?離開了啦,你也去反應了,那就反應了啊,那就按正常流程走啦,好,離開了,先生,要不要離開?」
被告乙○○:「離開啊,在這邊自討沒趣幹麻?」
告訴人甲○○:「那就走啦,那就好啦,對不對?照三餐來,走了,走了」
被告乙○○:「跟你們沒完。」
告訴人甲○○:「你威脅我們是不是?」
被告乙○○:「阿不然咧?」(台語)
告訴人甲○○:「你不要碰我吼」
被告乙○○:「你叫我走你出來的欸」
告訴人甲○○:「我手放得很好的,這派出所,我本來就該在裡面,離開了。」
被告乙○○:「出來,出來。」(台語)
告訴人甲○○:「怎麼樣?」
被告乙○○:「來,到外面,來,打我。」
告訴人甲○○:「你到底要幹嘛?離開啦,離開駐地範圍,好不好,離開。」
告訴人甲○○:「莫名其妙,離開。」
另名員警:「他到底是怎樣?」
附表二(檔名「妨害公務案.MOV影像檔案」對話譯文):告訴人甲○○出言詢問:「陳先生,你到底是什麼事情啊?」被告乙○○:「我錄音。」
告訴人甲○○:「不用,你不用錄音啦,我都有錄影啦。
你不是說你認識宋柏奕(音譯)?」
被告乙○○:「我沒有說我認識他阿,我認識宋柏奕(音譯)幹麻?」
告訴人甲○○:「你昨天找宋柏奕幹嘛?你找宋柏奕幹嘛?」被告乙○○反問:「我不能認識宋柏奕嗎?」
告訴人甲○○:「可以阿,你可以認識宋柏奕。」
被告乙○○反問:「那有怎麼樣嗎?」
告訴人甲○○:「你認識他嗎?」
被告乙○○:「沒有啊,還有一個啊。」
告訴人甲○○:「你跟他有案件關係嗎?」
被告乙○○:「蛤?」
告訴人甲○○:「蛤什麼?我先跟你講喔,駐地禁止錄音錄影。」
被告乙○○:「我今天去跟你們申訴,都沒有阻止我錄音錄影。」
告訴人甲○○:「他們是他們,我們是我們,好不好?」
被告乙○○:「他是你們上級欸。」
告訴人甲○○:「他是我們上級嗎?你找誰投訴啊?跟我講,哪一個人,叫什麼名字?」
被告乙○○:「有這種態度嗎?你值勤回來你有看到…」
告訴人甲○○:「你是這種態度嗎?你在指我欸。
你從昨天開始鬧到現在欸,你到底有什麼事?沒有事的話不要妨害正常勤務好不好?」
被告乙○○:「主管在不在?」
告訴人甲○○:「我就是,好不好?我就是。」
被告乙○○:「主管是這樣子喔?」「怎麼會這樣(台語)?」告訴人甲○○:「昨天開始就在那邊鬧啊。」
被告乙○○:「我鬧什麼?你陳述,我鬧什麼?」
告訴人甲○○:「你有案件要報嗎?你有什麼案件要報?沒有嘛,昨天你報案,那是人家家欸。」
被告乙○○:「員警態度不良。我說我是納稅義務人…」
告訴人甲○○:「我也是納稅人,謝謝,好不好?」
告訴人甲○○發言時,被告乙○○持續插話、打斷。
告訴人甲○○:「安靜,我現在跟你講最後一次,你對值班同仁…」
被告乙○○:「操你媽的咧」(播放時間:1分43秒)
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拉扯
告訴人甲○○:「你剛剛說什麼?」
另名員警:「進來,你給我進來,你敢罵人。」
被告乙○○:「我有錄音喔。」
另名員警:「你錄音,你錄下去最好」
不明聲音(無法辨識是否為被告乙○○之聲音):「操你媽的」(播放時間:1分53秒)
另名員警:「你罵警察,我們在執行公務。
你在那邊罵,手伸起來,不要反割,不要反割,不要反割,你剛剛說什麼?你剛剛說什麼?」
女聲:「背後銬,背後銬,背後銬」
另名員警:「手伸起來,放輕鬆,配合警察,配合,配合,配合」
不明男聲:「你剛剛說操你媽是不是?」(播放時間:2分26秒)
另名員警:「我們都有錄影,不要掙扎」
被告乙○○:「夠了沒啊?憲兵喔?虐待人好厲害喔」
疑因被告持續掙扎,中間一度畫面模糊。
男聲:「起來。起來。你現在侮辱公務人員」
另名男聲:「手東西給我,手東西給我就好了。」
員警吼叫,語音不清。
被告乙○○:「東西還給我。」
男聲:「你現在有什麼權利?」
被告遭押解進派出所。
員警:「你幹嘛罵同事?你幹嘛罵同事?」
被告遭押解進派出所戒護區
被告遭上腳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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