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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博文
選任辯護人 蔡岳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博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博文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瑞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瑞公司)、33號9樓穩穩全球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穩穩公司)負責人,且於民國000年0月間,已知前向程翔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程翔公司)取得實施者權利之「臺北市大安區辛亥4小段都市更新計劃案」(下稱臥龍街都更案),因程翔公司前負責人莊瑞凱偽造與該都更案所在土地地主宋榮春等44人之承購土地協議書,及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1月14日士院彩字第108司執夏字第407號執行命令禁止變更實施者(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而無法繼續推動該都更案,及其本身亦無償債之能力,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12月初,經其不知情之特別助理王子苓(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引介而認識唐玉芳,並於同年12月12日邀約唐玉芳、許仁明(起訴書誤載為「許仁明」,業經檢察官更正在案)夫妻共同前往上址穩穩公司辦公室,且指示不知情之特別助理張旭珵(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以口頭及書面簡報方式,報告上開臥龍街都更案,期間林博文並對之佯稱:「該都更案獲利甚豐,清償沒有問題」、「亦可按借款協議書之約定方案便宜買房」云云,使唐玉芳、許仁明陷於錯誤,而於翌(13)日,在上址穩穩公司辦公室,以唐玉芳名義與林博文簽署借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借款協議書),並由林博文簽發發票日為108年12月16日、票號CH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本票乙紙以為擔保後,由許仁明於同年12月16日,將2,000萬元匯至林博文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臺北分行帳戶),詎林博文取得該款項,且於109年7月12日借款期限屆至後,經唐玉芳多次催索債務,均未獲還款,至此唐玉芳、許仁明始悉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
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物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
故以「締約詐欺」之方法施用詐術,因同時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因此在判斷具體個案是否符合詐欺犯罪時,如行為人之行為符合「締約詐欺」之要件時,詐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無庸再行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但如不符合「締約詐欺」施用詐術之要件,法院還須進一步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倘二者皆不具備,行為人既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
又任何與金錢有關之私法行為,本即存有一定程度之風險,除交易之一方於行為時,另曾使用其他不法之手段,否則不得僅因嗣後未獲得完全之清償,而推斷另一方於交易時,有陷於錯誤之情形。
而交易時之風險評估,本屬當事人於私法自治原則下之權利行使表現,除非法令或契約另有規範,單純未向對方主動說明債信狀況,亦不得盡與施用詐術相提並論。
行為人雖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僅係依雙方所約定之契約負賠償責任,或依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相關民事責任,尚不得僅以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狀,即推論行為人確有「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之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
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詐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完全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
再按因為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者,原因不一而足,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因合法主張權利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負債之後另行起意給付遲延,皆有可能,非可遽以推定行為人自始即無意給付,況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己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行為人自始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上,仍應認其拒絕給付或遲延不為履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擬制推測其行為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林博文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唐玉芳、許仁明(下合稱告訴人2人,分稱其姓名)及告訴代理人李旦律師、江俊賢律師、蘇厚安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5188號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8122號併辦意旨書、(莊瑞凱)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1月14日士院彩字第108司執夏字第470號執行命令、108年9月3日會議記錄、108年12月13日借款協議書及發票日108年12月16日、票號CH0000000號、金額2,000萬元本票、臺灣土地銀行108年12月16日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北分行110年9月7日合金台北存字第1100002880號函復合庫臺北分行帳戶明細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公訴人並於論告時補稱:詐欺罪的主要構成要件是是否有使對方陷於錯誤而交出財物,被告雖確實是國瑞公司股東或員工,但是國瑞公司當時負責人還不是被告,本件的勝昱公司確實是因為本件「臺北市大安區辛亥4小段都市更新計劃案」才成立的,公司負責人是被告,依據上次董事長特助張旭珵到庭陳稱,本件都更案會破局的原因,因為程翔公司都更權利其實是有包含土地認購的權利,但是在108年8月24日時,勝昱公司才突然發現程翔公司是拿假的土地買賣契約書,需要更多的資金才能夠繼續進行都更案,所以找來告訴人借款,張旭珵作證時表示,當時確實是由他向告訴人做簡報,而且他也認為他是對本案做投資的動作,但因為被告沒有指示,所以他並沒有告知告訴人本件都更案所發生的情事變更問題。
據告訴人陳稱,以及借款契約書上面明確的標示,告訴人之借款項可以選擇要求被告償還現金,或是提供系爭都更案房屋選擇權,而且也明確選擇都更案的戶號及停車位,告訴人也表示他確實是因為認為都更會成功,才願意借款給被告,如果一開始就知悉都更案的進行有極大的問題,他就不會借款,而且在108年12月借款當下,被告並沒有告知土地的問題,所以他是因為信賴此條件會成就所以才願意借款給被告。
結果這個都更案沒有成立,因為都更如果沒有包含土地的話,建商必須要跟原始住戶做換約的動作或是再去購買土地,但是這個換約跟購買土地是需要大量的成本,而且住戶也不見得會同意,因為更換建商就是變換重大的條件,再依照張旭珵的證詞,當時他們向程翔公司公司購買整個都更案的權利時,就已經包含土地價格在內,他們是買貴了,不可能再花一倍的錢去購買土地,所以最後這個都更案就破局,所以綜上所述可知悉,被告在108年12月13日向告訴人借款時,就已經知悉都更案進行具有極度困難的可能性,卻沒有告知告訴人,反而向他承諾會提供都更案的房屋做為還款的條件,使得告訴人陷於錯誤才願意借款給被告進行本都更案後續工作,所以被告的行為確實是符合詐欺的構成要件,不會因為他事後有返還部分款項或是有還款的高度意願,而抹煞告訴人因為陷於錯誤才借款的事實,況且案發迄今已經經過約5年之久,被告仍然沒有提供具體的償還計畫,也積欠告訴人尚有1,400萬的欠款,所以告訴人才提出詐欺的告訴,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行明確云云。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㈠我當時跟程翔公司買本案臥龍街都更案的權利有兩個,一個是實施者的權利,就是建商合建的權利,當時程翔公司已經簽百分之百地主同意,他們報請臺北市都更會,已經做完最後的權利變換。
第二個權利是程翔公司謊稱他跟200多個地主中之19個地主買到土地,這19個地主的土地佔不到百分之5,我們即使沒有跟程翔公司買到這些土地,實施者權利不受影響,也不影響這個都更案的進行,我們是合建商也是地主,我們當時簽約金是3億6,000萬元,我們已經付了5,700萬元給對方,我們是建商跟百分之5地主的權利,但是因為百分之5的地主權利是假的,但是我們不需要這百分之5土地,也完全不影響都更案的進行,因為這百分之5的地主是同意都更,只是他們表示土地沒有賣給程翔公司,所以我們才會告程翔公司請求返還19個地主的土地價金。
㈡我當初跟告訴人借款的目的是因為我有兩筆土地都更案,我跟長輩借4億,然後跟告訴人借2,000萬,是要用來做本案臥龍街都更案及其他的都更案,2,000萬是「部分」用到本案,不是「全部」用在本案,借來的2,000萬是用以建設公司的運作,不僅僅是用在一個案子。
我跟告訴人開口借錢的目的只是做資金運轉的一部分,不是專門用在本案,我只是提供這個選擇權給許仁明,但不是用這個臥龍街都更案去吸引告訴人來借款,但是我有提出給告訴人選擇要用這個方式清償,而不是用這個方式來吸引告訴人,這個選擇權雖然有寫在契約裡面,但是告訴人說他不會選擇這個選擇權,因為地點不佳附近有墳墓。
告訴人有明白的表示他絕對不會選擇分配這個都更後的房屋,他只要求我們依約還錢,為何會選擇都更的房子寫到借款契約,是因為王子苓說如果將來房子蓋好,我替國瑞公司還你2,000萬元,如果將來房子蓋好妳們不要,把房子權利賣給王子苓,由王子苓向唐玉芳購買本案債權,替我們把債權清償,由王子苓選購房屋,得以轉售獲利,許仁明很清楚當時還沒有申請到建照,連拆遷都沒有拆遷,不可能在借款7個月內就完成都更,不可能在7個月蓋好完成房子給告訴人選擇,不是向告訴人所說是因為為了選購這個都更的房子才借款。
㈢我跟告訴人許仁明借2,000萬元,實際上僅拿到1,400萬元,當時因為王子苓是仲介,她7個月之內,跟我要了600萬的佣金,她說是跟告訴人一起要的,我當時真的很急著用錢,所以才答應她,當時7個月利息是18%加上仲介600萬元,我是不得已才答應,我確實是付錢給告訴人。
利息的部分,我一直都有支付,我是從借款開始支付利息,付了近1年,每月30萬元利息,1年結束後我們又展期,我又付了6、7個月的利息,也是1期30萬元,之後就付不出來了。
本金的部分,我有還100萬元,我是在偵查中時還的,我開始給付利息的時候告訴人還沒有告我,之後我給付不出利息時告訴人才告我。
㈣我付不出利息時有跟告訴人許仁明提,我說我在士東路29號上有一個400坪的別墅,購入是1億5,000萬元,我跟銀行貸款8,000萬元,貸款餘額剩下3,000多萬元,當時那個房子市值約2億2,000萬元,我還不了錢時,我願意將房屋給告訴人抵償,我因為疫情的關係才拖這麼久沒有辦法週轉清償,不是我不想還錢,或是沒辦法還錢,當時我在抵付利息,付不出來的時候,就有提出這個方案跟告訴人談,這個房子之前被農會聲請法院拍賣,拍定人是以3,800萬元得標,後來得標人再以2億2,000元萬元由信義房屋在出售中。
我希望把房子過給許仁明用以抵債,我也跟許仁明說,因為他是醫生,所以轉貸的話銀行也比較可以過,因為我有建設公司,雖然倒閉了,但是我還有能力去蓋。
如果告訴人不同意以上開別墅抵償,我還有土地的持份,雖然現在還有抵押,我是被別人倒了70幾億才發生財務危機,但我很多的朋友還願意幫我。
㈤我跟告訴人借款的當時,我沒有施用詐術騙告訴人,告訴人沒有因此陷於錯誤,我從來都沒有說不還錢,所以我主觀也沒有不法意圖等語;
辯護人亦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08年12月13日簽署之借款協議書,其中約定內容是否包含就臥龍街都更實施成果為選屋乙節,並非係告訴人願與被告締約、交付借款與被告之原因,本案確僅係單純之金錢借貸關係,與投資臥龍街都更案並無關係,告訴人無所謂陷於錯誤之情況。
是本案被告並無起訴書所謂被告明知臥龍街都更案無法推動(臥龍街都更案亦非無法推動,僅係執行未果),卻仍執之向告訴人請求借款之行為,況告訴人對於被告之資力全然未為徵信,而與被告約定之利息為每月1.5%,亦即年息18%,遠高於一般金融機構之行情,是告訴人選擇風險與獲利均較高之方式交付借款予被告,乃係告訴人自行評估風險所為之決策,並非係被告施用詐術所致,被告核無構成任何刑法詐欺罪之行為。
㈡被告確有戮力推動臥龍街都更案之進行,並無任何致他人陷於錯誤之行為存在;
又被告所經營之事業受他人訛詐而未購得臥龍街都更案範圍內之土地、以及程翔公司無法移轉臥龍街都更案之實施者權利等情,均非不得排除,被告亦非未盡力排除,斷無從因最後都更實施未果,即率然推論被告於獲告訴人交付借款時,具有任何詐欺之行為。
㈢縱假設被告確係以臥龍街都更案向告訴人提出要約,致使告訴人願意給付款項以為投資,則被告並無陳述任何不實事項,又投資行為本身即具有不確定性,斷無從因投資結果未如預期,即謂被告有何詐欺之行為。
㈣被告於告訴人交付款項後,被告仍有持續清償借款(或謂投資報酬),甚至屢屢提供更多擔保,亦提出優渥之方案予告訴人,使告訴人之債權可獲清償,兼獲鉅額利潤,在在可徵被告並無任何詐欺之故意。
五、經查:㈠被告係國瑞公司、穩穩公司負責人,且於000年0月間,知悉前向程翔公司取得實施者權利之臥龍街都更案,因程翔公司前負責人莊瑞凱偽造與該都更案所在土地地主宋榮春等44人之承購土地協議書,及遭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108年1月14日士院彩字第108司執夏字第407號執行命令禁止變更實施者;
又被告於108年12月初,經王子苓引介而認識唐玉芳,並於同年12月12日邀約告訴人唐玉芳、許仁明夫妻共同前往上址穩穩公司辦公室,且指示特別助理張旭珵,以口頭及書面簡報方式,報告上開臥龍街都更案,而於翌(13)日,在上址穩穩公司辦公室,以唐玉芳名義與被告簽署借款協議書,並由被告簽發發票日為108年12月16日、票號CH0000000號、金額2,000萬元之本票乙紙以為擔保後,由許仁明於同年12月16日,將2,000萬元匯至林博文所有之合庫臺北分行帳戶,嗣於109年7月12日借款期限屆至後而未清償等事實,業為被告供陳在卷(見110年度他字第2615號卷一〈下稱他2615卷一〉第559至567頁、110年度他字第2615號卷二〈下稱他2615卷二〉第39至45、95至109頁、112年度他字第590號卷〈下稱他590卷〉第203至207、213至219頁、112年度偵字第16121號卷〈下稱偵16121卷〉第77至79頁、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806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字卷〉第133至135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4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51至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唐玉芳於警詢、偵查、證人即告訴人許仁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王子苓於偵查、證人張旭珵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見他2615卷一第173至178、179至184、559至567頁、他2615卷二第39至45、95至109、331至339頁、他590卷第193至197、203至207頁、偵16121卷第61至67頁,本院易字卷第108至132、133至153頁),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土地銀行108年12月16日匯款申請書(他2615卷一第18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北分行110年9月7日合金台北存字第1100002880號函覆被告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他2615卷一第187至193-2頁)、本院108年1月14日士院彩字第108司執夏字第470號執行命令(他2615卷二第221頁)、108年9月3日會議記錄(他2615卷二第257頁)、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5188號起訴書(他2615卷二第453至459頁)、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8122號併辦意旨書(他2615卷二第447至452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61號刑事判決(他590卷第149至162頁)、高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60號刑事判決(他590卷第163至175頁)、最高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刑事判決(他590卷第177至178頁)、108年12月13日借款協議書(他590卷第123至135頁)、被告簽發之發票日108年12月16日、票號CH0000000號、金額2,000萬元本票(他590卷第125頁)、程翔建設公司歷次登記事項表(他2615卷一第223至286頁)、穩穩全球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歷次登記事項表(他2615卷一第289至407頁)、臺北市都市更新處111年4月14日北市都新事字第1116003936號函(他2615卷二第55至56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5月10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16130086號函(他2615卷二第63至64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唐玉芳於警詢證稱:本次借款係由伊與林博文、張旭珵洽議,係於108年12月13日禮拜五,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之被告辦公室簽約,簽約時有伊、被告、徐湘翎、廖芳萱律師、王子苓等人在場,由伊借款2,000萬元給林博文,借款期限在109年7月12日還款,利息為每個月本金之1.5%,且可便宜購買大安區都更案之房屋,並且開立個人本票給伊。
簽約時當天沒有匯款,係由許仁明於108年12月16日早上11時35分,由臺灣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匯款至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借款期限屆至後,被告以資金無法到位無法還款為由,與伊第2次簽約展延借款期限至109年10月12日,並將利息改為2%,這次係由被告授權其姐姐林曉彤與伊簽約,被告遲遲未兑現合約,至109年10月12日借款期限屆至後,由許仁明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之被告辦公室找被告林博文展延第3次簽約,簽約內容不清楚,因伊不在場等語(見他2615卷一第179至184頁);
證人許仁明於警詢中證稱:因為在第2次簽約後,被告遲遲未兑現合約,直到109年12月13日持續催討後,由伊在109年12月8日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之被告辦公室與被告簽立第3次借款協議書,把借款期限延長至109年12月12日,但是簽約內容與第2次相同,只有多1個違約罰則,並開立穩穩公司之本票等語(見他2615卷一第174、177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太太唐玉芳經友人王子苓牽線,於108年12月12日前往被告公司,由被告的助理張旭珵對唐玉芳簡報,介紹該公司大安區臥龍街的都更案,並以短期資金欠缺為由,並說這個案子不錯,到時可以選房,或是請他們還錢,遊說唐玉芳短期借貸投資,於是唐玉芳心動了,回來告訴伊,伊覺得這個投資也不錯,所以唐玉芳於隔(13)日就簽約了,惟伊當時伊均不在場。
伊係於108年12月17日與被告第1次見面,當時被告開勞斯萊斯來接伊夫妻到公司,由被告特助張旭珵為我們做都更案的簡報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9至115頁),由此可知,告訴人許仁明於108年12月12日及翌(13)日告訴人唐玉芳洽談簽訂本件108年12月13日借款協議書當時,均不在場,僅係聽聞告訴人唐玉芳轉述上開事項,即於108年12月16日匯款給被告,且告訴人許仁明係於簽約後之108年12月17日始與被告第1次見面,之前未曾與被告謀面,則被告就唐玉芳簽訂108年12月13日借款協議及告訴人許仁明於108年12月16日匯款等節,是否有對告訴人許仁明施用詐術之情事,容有疑議。
㈢依本件告訴人唐玉芳與被告於108年12月13日係簽署系爭「借款協議書 」,第1條載明「甲方(即唐玉芳)願借貸乙方(即被告)新臺幣貳仟萬元整」,第2條約定借貸期限為7個月,自108年12月13日起至109年7月12日止。
第三條約定與每月利息為為1.5%,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
第4條第2項則約定借貸期滿後,告訴人唐玉芳得選擇取回本金,或以本金換購臥龍街都更案2戶1車位。
第4條第3項則約定被告簽立面額2,000元之本票1紙交付告訴人唐玉芳作為借款擔保。
由此觀之,雙方係約定由告訴人唐玉芳將2,000萬元款項借給被告使用,由被告支付固定利息,並於借款期限屆滿後,由告訴人唐玉芳「擇一」取回2,000萬元本金,或以2,000萬元本金抵購臥龍街都更案2戶1車位方式,以清償借款。
尚非直接以投資議臥龍街都更案房產獲利為契約標的,亦即雙方當事人對於借款之金額、期限、利息、擔保等必要之點已意思表示合致而交付借款,足使本件消費借貸有效成立。
至於告訴人唐玉芳於借款期限屆滿時,得選擇以優惠價格抵購臥龍街都更案2戶1車位之清償方式,應屬該消費借貸契約非必要之點,縱雙方當事人有意思表示不一致,亦不影響本件消費借貸之有效成立,蓋上開約定事項是否成就,繫於將來該都更案能否完成之客觀上不確定事實,被告既無保證該都更案於借款期限7個月內之109年7月12日前完成,是上開「選屋權」係附有停止條件,停止條件未成就前,選購房屋行為尚未生效,僅屬期待權,自不生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足見告訴人2人交付借款尚與上開「選屋權」不具對價關係,被告縱有表示「該都更案獲利甚豐,清償沒有問題」、「亦可按借款協議書之約定方案便宜買房」云云,致其等期待可「額外獲利」而借款給被告,僅屬告訴人2人借款之動機,尚非以「投資都更案」為契約標的,並無對價之相當因果關係,已難認被告有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而使其等交付財物之「締約詐欺」行為。
㈣證人唐玉芳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聲稱由其經營之國瑞集團之子公司勝昱公司負責實施「臺北市大安區」都更案,如伊可借款2,000萬元,都更案實施成功後,除了可以還款外,也可以以都更案之兩戶房子便宜做價賣給伊,以抵借款,致伊深信不疑,借款給被告,伊認為被告有詐欺行為等語(見他2615卷一第180至181頁),證人許仁明固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聽信被告的話,相信都更案會成立,而且可以選房子,才會借款給被告,如果當初知道都更案不會成立,伊完全不會考慮借款給被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6頁),惟上開臥龍街都更案於108年12月13日雙方簽約當時仍在臺北市府審議階段,於109年7月前根本不可能完成來銷售等情,此為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所自承(見他2615卷一第174、180頁),參以證人許仁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8年12月12日唐玉芳接受被告簡報之後大約1、2個禮拜,伊們有抽空開車去附近逛逛,現場就是一些老眷村的矮房子,都還沒有拆除,但我不確定有無人居住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0頁),由此可知,告訴人2人於唐玉芳108年12月13日簽立借款協議書前,應已知悉上開都更案尚在開發初期,勢必無法在短期內完成,亦即告訴人2人無法於109年7月12日借款期限屆滿即取得該都更案房產之事實,當屬知之甚稔,卻仍同意借款給被告而與之簽訂借款協議書,足認其等意在借款生息,而非投資都更房產居住或轉手獲利甚明。
再參以證人許仁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唐玉芳在108年12月17日簽系爭借款協議書前,並沒有到現場看過,也沒有研究過都更案,也沒有請法律專業人員審閱系爭借款協議書的條款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9至110、118、122頁),諸稽臺北市都更案之不動產成交價格不菲,告訴人許仁明自陳從事醫生工作,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自當謹慎將事,經仔細評估後始行投資,卻於簽訂係爭借款協議書前,未做任何研究及評估,甚至連都更案地點亦未曾到場察看,即行借款2,000萬元給被告以投資該都更案,顯於理不合而難以置信,足見告訴人2人非欲以選購該都更案房屋為投資標的至明。
反之,證人許仁明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借款給被告的目的是為了獲取利息的報酬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6頁),且告訴人2人自簽約後,繼續受領被告每月支付之1.5%利息,直至109年7月12日借款期限屆滿為止,待借款期限屆至後,亦未「擇一」還擇購屋之清償方案,而仍與被告續簽延長借款協議收取利息,已可證明告訴人2人明知臥龍街都更案不可能在借款之短期內完成,概可推論告訴人2人自始即無選擇都更案之清償方案之意自明,堪認本件借款協議並非以選購都更房屋為借款標的無訛。
易言之,被告係以短期資金週轉為由而向告訴人2人借款,雙方言明借款之期限僅有7個月,而非約定於都更完成得以選購房屋後始清償本金,因都更完成日明顯晚於借款期限屆至日,故告訴人2人選擇以本金選購都更房產以清償借款之可能性甚低,當無因被告同意告訴人2人有選購都更案房產之機會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事。
從而,告訴人2人借款給被告之情節,符合一般單純之消費借貸習慣,應與投資都更案無關,始與事理較符,告訴意旨指稱被告係假藉都更案以詐騙告訴人2人投資款項云云,即難成立。
㈤證人王子苓於偵查中證稱:伊係從事金融業介紹他人投資,因為應酬的關係認識徐湘綾,徐湘綾認識很多建商,有跟伊講到被告臥龍街的開發案,徐湘綾跟伊說幫被告介紹人去投資臥龍街開發案,被告會給伊100萬至400萬不等的報酬,或是臥龍街開發案完成後會讓伊優先承購一些戶數,但伊不認識被告,沒有直接觸到被告,主要是由徐湘綾在跟被告聯繫。
另伊於10年前係許仁明診所的客人,所以就找唐玉芳去被告辦公室了解本件開發案,伊印象中有拿到100、200萬的報酬等語(見他590卷第193至197頁),參以證人張旭珵於本院審時證稱:伊是被告公司負責臥龍街都更案的專案經理,由伊來做專業分析及報告,伊於108年11、12月間,有在公司看到唐玉芳、王子苓,有大概介紹臥龍街都更案,但忘記有無拿簡報給他們看,王子苓說因為他有小孩,未來興建完成之後,可不可以讓她有機會選房子,是王子苓提出這個選擇權,這是伊們公司當時在執行的案子,伊們當然可以讓她有個選擇權,被告也只是說好像這個可以放進去,伊印象中可以用優惠價格選購房子的清償條件,是王子苓提出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5至136、140、147頁),及證人許仁明於本院審理亦證稱:王子苓當天好像也有選房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3頁),由此可知,告訴人唐玉芳於108年12月12日、13日與被告洽談借款協議時,係由證人王子苓提議將選購臥龍街都更案房產權列入借款協議之清償條件中無訛。
參以告訴人2人就本案對王子苓所提出詐欺告訴案件,業經檢察官以無證據證明其與被告間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由,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亦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12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堪認被告所辯:伊僅係被動同意王子苓將選購臥龍街都更案房產權列入借款協議之清償條件之提議等語非虛。
是依告訴人唐玉芳及上開證人所述,可知被告向告訴人唐玉芳表示欲借款時,僅言明經營生意困難須週轉,而告訴人唐玉芳與被告所簽訂系爭借款協議書中,關於告訴人唐玉芳得以選購臥龍街都更案房產之清償條件之約定,既係案外人王子苓與唐玉芳主動要求而擬具,則本件被告在與告訴人2人之締約過程,並未使用詐騙手段,以可用2,000萬元購買臥龍街都更案2戶1車位獲利之詐術,致告訴人2人對於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的契約,該當於詐騙之積極作為,是本件尚難認有「締約詐欺」之情事。
㈥被告與告訴人唐玉芳於118年12月13日簽訂系爭借款協議書後,確有自109年1月起至同年0月間,按月於109年1月15日、同年2月20日、同年3月16日、同年4月15日、同年5月18日、同年6月15日、同年7月21日、同年8月17日,分別支付依月息1.5%計算之利息30萬元與告訴人唐玉芳共8個月,及於110年12月22日清償100萬元之事實,此有被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共9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95至109、127頁),並經證人許仁明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訛(見本院易字卷第125頁),足堪認定。
嗣因109年7月12日借款期限屆滿時,被告無法立即清償借款,經雙方同意簽立第2份借款協議書,將原借貸期限延長3個月,共計10個月,至109年10月12日屆滿,利息改為月息2%,及由被告另行簽發到期日為109年10月12日,面額2,000萬元之本票1紙作為擔保,而作廢原先簽發之本票,其餘條款則維持不變。
嗣於借款期限屆至後,被告因無法立即清償借款,經雙方同意於109年12月8日再與告訴人許仁明簽第3份借款協議書,將先前借貸期限再延長2個月,共計1年,至109年12月12日屆滿,利息仍維持月息2%,及由被告簽發發票人為穩穩公司、到期日為109年12月8日,面額2,000萬元之本票1紙作為擔保,另新增「違約罰則:違反本約者(含本金及利息),依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翌日起,按數額依每仟元每日新幣幣壹拾伍元整計算違約金」之違約金條款,並作廢原先簽發之本票,其餘條款則維持不變等事實,復經證人唐玉芳於警詢、證人許仁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述在卷(見他2615卷一第173至178、179至184頁,本院易字卷第121至123頁),並有上開借款協議書及本票各3紙附卷可佐(見他2615卷一第41至61頁),同堪認定。
且被告同意提供其為代表人之穩穩公司所有位於內湖區港墘路221巷33號7樓以5萬元出租與告訴人唐玉芳,由告訴人唐玉芳對外招租收取租金以抵償債務,嗣再承諾上開房屋租金債權轉由告訴人唐玉芳收取,至借款債權清償完畢等情,亦有告訴人2人提出之108年12月16日房屋租賃契約書、109年12月8日切結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他2615卷一第99至103頁)。
又被告於借款期限屆至後,仍與告訴人許仁明保持聯繫,表明願意還款之誠意乙節,亦有被告所提出其與告訴人許仁明間自110年11月12日至11月22日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1至126頁)。
再者,被告亦提議將其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別墅1棟供告訴人許仁明轉貸以抵充債務等情,除為證人許仁明所是認,復經證人張旭珵於本院審理時證錄在卷(以上見本院易字卷第119、137頁),堪認非虛。
此外,被告所簽發上揭以為代表人之穩穩公司名義,面額2,000萬元之本票1紙,業經告訴人唐玉芳向法院聲請執行穩穩公司所有股票,最後獲分配371萬元款項以為清償之事實,復據證人許仁明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18至119、125頁),並有臺北地院113年2月1日北院英112司執吉字第4582號函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89至91頁),均堪認定。
基此,可知被告自108年12月13日開始向告訴人2人借款後,除有持續支付利息,並於借款期限屆至後,提供更多擔保或方案以供清償借款,其中本票擔保部分業已獲得部分清償,尚無脫免債務之情形,其餘償債計畫,縱未能悉數實現,亦與一般詐欺行為人於犯罪後,對於被害人置之不理未提出任何賠償方案者有間。
是依被告取得告訴人2人交付借款後之前揭作為,反向判斷被告取得告訴人2人交付借款之始,並非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是本件亦難認有「履約詐欺」之情事。
㈦公訴意旨認被告於000年0月間,已知前向程翔公司取得實施者權利之臥龍街都更案,因程翔公司前負責人莊瑞凱偽造與該都更案所在土地地主宋榮春等44人之承購土地協議書,及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1月14日士院彩字第108司執夏字第407號執行命令禁止變更實施者,而無法繼續推動該都更案云云,惟:⒈被告代表國瑞公司於108年6月28日與程翔公司授權之全權代理人徐錦泉簽訂權利讓渡契約書,同意向程翔公司購買本件臥龍街都更案實施者權利,並於同年7月16日與程翔公司簽訂實施者權利轉讓買賣契約書(按該「實施者權利轉讓買賣契約書」所載之簽約日「107年7月16日」,應係「108年7月16日」之誤),以2億4千萬元之價格,向程翔公司購得「臥龍街都更案實施者權利」,包含該都更案之實施者權利及該都更案所在地部分地主之土地,有上開實施者權利轉讓買賣契約書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9至51、53至55頁),其中程翔公司所移轉之「臥龍街都更案實施者權利」即「臺北市大安區辛亥段4小段227-1等23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業經臺北市政府於107年12月27日以府都新字第10731319203號函核定實施乙情,有該號函文附卷可查(見他2615卷二第247至251頁),復經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於111年4月14日以北市都新事字第1116003936號函復士林地檢署確認在案(見他2615卷二第55至56頁),是上開都更案業經臺北市政府核定實施在案無誤。
是以被告代表國瑞公司基於受讓人地位以旗下勝昱公司名義續行推動本件都更案,而於108年12月12日及同年月17日分別向告訴人2人提出之簡報檔封面,將「程翔公司」及「勝昱公司」併列為本件都更案之共同實施者,及於簡報內容載稱:「大安區.芳和國中附近更新地區」,已向臺北市政府提出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申請報核,歷經近10年整合審議,終於在今(2018)年3月審議通過,預計在今(2018)年底月核定公告等語(見他2615卷一第31頁),尚與事實無違,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至上揭都更案固於108年1月14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士院彩字第108司執夏字第470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程翔公司所有於「台北市○○區○○段○○段00000號等20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更計畫案」為變更、移轉、授權、設質或其他一切事由之處分登紀,並經臺北市政府於108年3月21日以府授都新字第1080002149號函復如實施者未來申請囑託登記時,將依扣押命令辦理等情,固亦有上揭函文在卷可查(見他2615卷二第221、235頁),然被告於000年0月間知悉上情後,為處理此事及追究相關責任,隨即與程翔公司於108年9月3日開會討論,認為本件都更案禁止處分不合理,而協議由國瑞公司繼續承作,程翔公司負責假扣押處分撤銷官司,並簽署繼續履行合約之契約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108年9月3日會議紀錄1紙在卷足按(見他2615卷二第257頁),復經另案被告吳忠和及證人謝一全(原名謝禎財)於另案偵查中供述明確等情,此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01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233號處分書各1份在卷足按(見本院易字卷第301至319頁)。
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該次會議紀錄內容,該會議係被告代表國瑞公司與代表程翔公司之吳忠和針對於000年0月間所發現之本件都更案為士林地院以108年1月14日士院彩108司執夏字第470號執行命令,禁止為變更、移轉、授權、設質登記或其他一切事由之處分登記而召開,並載明:「…四、結論:(一)國瑞公司依原約已簽發16張支票部分:…3.其餘支票,程翔公司應交還予國瑞公司,由國瑞公司交給律師保管,於系爭執行命令撤銷確定對臺北市政府生效且辦理實施者變更國瑞公司或其指定之人後,或程翔公司負責以其他方式辦理實施者變更後,再向保管律師領取。」
等文字(見他2615卷二第257頁),足見被告於知悉所受讓之程翔公司本案都更實施者權利發生上述變化,仍有作推動本件都更案之相關處理,並持續以國瑞集團旗下勝昱公司與臥龍街都更案所在地之地主接洽後簽訂「變更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等23筆(原19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同意由勝昱公司推動臥龍街都更案乙節,亦有被告提出上揭同意書共14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7至93頁),核與證人張旭珵於本院審理所證述:本件程翔公司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已經核定,核定之前程翔公司是有地主同意書,程翔公司同意書要轉給勝昱公司,只是108年8月24日發現程翔公司賣給伊們公司的地主承購土地協議書是偽造的,所以伊們沒有買到土地,但不影響都更實施者權利,因為地土同意書都已經簽給程翔公司了,程翔公司與地主簽合建契約的時候,也有約定假設將來不能執行下去,可以轉讓給第三人,就是伊們勝昱公司,伊們取得都更實施者權利後,就開始進行換約的動作,換約的是同意書與合建契約,跟土地沒有關係,不論那些被偽造承購土地協議書的地主是否同意,只要達百分之八十的地主同意合建,都更案就可以進行。
所以伊們108年8月知道上述程翔公司偽造文書案件後,並沒有放棄繼續推動臥龍街都更案,伊108年11月到公司任職後,仍繼續推動換約動作,而換約的結果就是要完成都更,我們原本預定花1年的時間換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8、141至150頁),大致相符,是被告知悉程翔公司前負責人莊瑞凱偽造部分地主之承購土地協議書,並不影響本件都更案換約與都更案之進行,應屬無訛,則本件都更案於108年1月14日經法院禁止變更實施者之際,客觀上是否已無繼續推動可能,尚非無疑。
⒉本件都更案雖於108年1月14日經本院以士院彩108司執夏字第470號執行命令禁止變更實施者,僅係因本件都更實施者程翔公司,遭其債權人金林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林公司)以其持有程翔以公司簽發之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程翔公司之責任財物,經執行無結果,持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執行內容為新臺幣5,000萬元及法定利息),聲請對程翔公司「基於實施者地位取得分配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之應有部分或權利金等」實施強制執行,案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47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而於108年1月14日對臺北市政府發執行命令,禁止程翔公司在本件臥龍街都更案為變更、移轉、授權、設質登記或其他一切事由之處分登記,臺北市政府則以108年3月12日府授都新字第1080002149號函復如實施者未來申請囑託登記時,將依扣押命令辦理,並副知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本院民事執行處將該函轉知金林公司並詢其以逕發債權憑證方式結案之意見,金林公司主張應續予執行,重申執行標的為程翔公司在系爭都更案之權利變換計畫書所得受分配之建築物、土地、權利金之權利,並聲請禁止程翔公司將實施者地位轉讓他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108年9月9日以108年度司執字第470號裁定以系爭權利於系爭都更案實施完畢前尚非程翔公司之責任財產,不得為執行標的為由,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後,金林公司聲明異議,經本院108年12月20日以108年度執事聲字第141號裁定駁回異議,金林公司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7月31日以109年度抗字第84號裁定以金林公司聲請執行之標的是程翔公司就系爭都更案可請求分配之權利,該請求權內容具體、明確,依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得作為執行之標的,另禁止程翔公司將實施者地位或計畫案為處分係執行方法之陳述等語,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後,最高法院以109年11月18日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435號裁定駁回程翔公司再抗告確定在案,此有上揭本院108年1月14日士院彩字第108司執夏字第470號執行命令、臺北市政府則108年3月12日府授都新字第1080002149號函、本院司法事務官108年度司執字第470號裁定、本院民事庭108年度執事聲字第141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84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35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參(見他2615卷二第221至235頁,本院易字卷第273至290頁),足堪認定。
是依上揭時序以觀,被告與告訴人唐玉芳於108年12月12日洽談借款及同年月13日簽訂系爭借款協議書,並於同年月16日獲得告訴人許仁明交付借款之期間,均係在系爭執行命令所為之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70號裁定駁回之後,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84號裁定廢棄前開裁定之前,此際臥龍街都更案之實施者權利尚未確定受限制,勝昱公司是否無法取得實施者權利變更,仍屬未定。
況在嗣後金林公司與程翔公司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中,臺北地院於110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執事聲字第224號民事裁定稱:「系爭計畫案(即「臺北市大安區辛亥段4小段227-1等23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業由勝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依修正公布前都更條例第19條之1第1款、第22條規定(或現行都更條例第34條第2款第1目、第36條第1項第2款、第37條規定),已徵求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一定比例之同意繼任為實施者,並向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實施者在案,…;
而核定發布實施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如擬變更實施者,應依上開規定即現行都更條例第34條第2款第1目、第36條第1項第2款、第37條規定程序辦理,主管機關於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後,始能取得實施者之地位,…。
足見有關都市計畫實施者地位之變更,涉及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非執行法院所得實體審究,亦無從創設或變更債務人與第三人或主管機關間之私法或公法上實體法律關係。
是異議人(即金林公司)主張本院民事執行處應核發禁止相對人(程翔公司)轉讓實施者地位(予勝昱公司)之執行命令云云,自屬無據,不足採取。」
等語,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駁回金林公司抗告而確定,亦有上揭案號之臺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291至300頁),足見程翔公司之債權人金林公司無從聲請執行法院核發禁止程翔公司轉讓實施者權利予勝昱公司之執行命令,當屬無訛。
是被告辯稱其主觀上認知臥龍街都更案遭執行法院禁止變更實施,僅係因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只待清償執行債權即得繼續進行,殊非臥龍街都更案無法繼續進行之情事等語,即非全屬無據,尚難僅以被告消極未告知程翔公司之實施者權利經系爭執命令「暫時」禁止變更實施者,即行認定其有告知義務違反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施。
從而,被告主觀上仍有持續推動本案都更之意,已難認其有假藉本件都更案而向告訴人2人詐欺財物之犯行,公訴意旨僅以上開都更案經本院執行命令禁止變更實施者,已無法繼續推動該都更案為由,逕認被告主觀上有詐取財物之故意,尚嫌速斷。
㈧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000年00月間向告訴人2人借款當時,其本身已無償債之能力云云;
告訴意旨亦指稱被告身負鉅額債務,公司財產業經銀行押抵及債權人查封執行,已發生多筆退票紀錄,亦認其當時已無清償能力云云。
然被告於000年00月間,仍為國瑞公司、穩穩公司、勝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當時該等公司仍能正常運作,並有多項事業在進行中,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33頁),且從被告向告訴人2人調度資金挹注公司建設事業之舉,已見其仍有繼續經營企業獲利之意,能否謂其已完全無償債能力,尚難速斷。
況舉債借款營運,本屬企業經營常態,及因資金需求而週轉調度,亦屬正常之舉,近年因疫情造成國內外企業經營困難、甚至遭他人倒債牽連而倒閉之情形,時有所聞,然於疫情過後逐漸穩定,步上正軌者,亦不乏其例,此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多有報導披露,亦為本院審理案件職務上所已知悉之事實,是被告辯稱係因疫情及遭他人倒債致經營困境,現疫情過後已經慢慢恢復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參以證人許仁明於本院審理時所稱:被告係以短期資金為由,向伊借款2,000萬元,主要是用在進行臥龍街都更案短期週轉,目的是要臥龍街都更案繼續進 ,被告及其特助張旭珵一直告訴我這個案子仍然在進行。
且伊有問被告為何不跟那些大老闆借款,被告說借了會影響他的信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1至112、115至116、126頁),是以被告係因短期資金欠缺需要週轉始向民間之告訴人2人借款以利都更案及其他事業繼續進行,而非將所借之款項流於私用之情事,是被告辯稱其仍有繼續經營以維信譽,而有誠意償還告訴人2人借款等語,應屬非虛,難認其有詐欺告訴人2人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
㈨再者,告訴人唐玉芳與被告簽訂系爭借款協議書之際,約定被告應支付以本金2,000萬元1.5%之月息即30萬元,累計18%之年息即360萬元,復簽發相同面額之本票供擔保,亦屬適當,尚無偏離行情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況被告於借款期限屆至,復主動與告訴人唐玉芳協商延長借款期限3個月,利息增加為2%之月息即40萬元,累計24%之年息即480萬元,並再簽發新本票作為擔保,又再次因借款期限屆滿無法立即清償,而與告訴人許仁明協商再延長借款期限2個月,並同意增加日息千分之15即百分之1.5之違約金,每年高達547萬5,000元,已遠高於斯時一般銀行放款利率水準及違約罰款,另由被告簽發穩穩公司之本票作為擔保,條件可謂極為優渥,此可從告訴人2人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被告應給付每千元每日15元計算之違約金(即每日36萬1,500元),計算至113年1月31日止,合計780日,應給付之違約金共2億8,197萬元,爰僅請求其中2,500萬元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重附民第28號卷第3頁以下),可知告訴人2人借款給被告,實係著眼於所收取之高額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交付之穩穩公司本票亦已執行得款371萬元,則告訴人2人同意延長借款期限,應係因被告能支付利息,得認告訴人係基於上開認識,評估被告可能之償債能力,遂以收取高額之利息為條件,而願意同意借款予被告,依告訴人之年紀及社會經驗,應已先經理性判斷、評估、投報效益,詳加衡量利得與風險後,基於自由意思下,始決定交付借款,殊難認有何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交付之情事,倘其後發生未能按期取回款項之情事,亦尚難事後謂係受被告詐欺所致。
況任何與金錢有關之私法行為,本即存有一定程度之風險,除交易之一方於行為時,另曾使用其他不法之手段,否則不得僅因嗣後未獲得完全之清償,而推斷另一方於交易時,有陷於錯誤之情形。
而交易時之風險評估,本屬當事人於私法自治原則下之權利行使表現,除非法令或契約另有規範,當事人原則上應無義務主動開示債信資料,單純未向對方說明財產狀況,亦不得盡與施用詐術相提並論。
本件被告雖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然依上開說明,仍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僅能令被告依雙方所約定之契約負賠償責任或依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相關民事責任,尚不得僅以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狀,即逕謂被告有詐欺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之「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就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足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從而,本件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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