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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定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6月20日23時25分許,在公眾得共聞共見、行經新北市汐止區之臺鐵1289次區間車第二節車廂內,意圖供人觀覽,拉下褲子拉鍊掏出其生殖器,以右手抽動套弄其生殖器,並雙眼直視恰在隔壁排靠窗座位上之A2N00H11208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而公然為猥褻之行為。
嗣經A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又惟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指述被害情形,或難免不盡不實,或不免渲染、誇大,是以法院對於被害人之指述是否確屬可信,仍應詳加調查審酌,必其指述並無重大瑕疵,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
再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被害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臺鐵1289次區間車車廂內監視器側錄影像檔案光碟及畫面翻拍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搭乘臺鐵1289次區間車,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猥褻犯行,辯稱:案發當時,因為我的生殖器內側患有濕疹,我應該是拉下褲子拉鍊伸手入內搔癢且有用手遮蔽,並無供人觀覽之意圖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12年6月20日23時17分至28分許,搭乘臺鐵1289次區間車,且與告訴人A女分別坐在同一車廂內走道兩側之平行座位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54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22、85至87頁】,並有臺鐵1289次區間車車廂內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3至29頁/光碟於卷後存置袋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31至47頁)、Youbike會員資料及租借紀錄、悠遊卡(偵卷第47、57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臺鐵1289次區間車車廂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5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102至104、107至121頁】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指述:「(問:你於何時、何地遭何人以何種方式公然猥褻?請詳述經過情形?)答:我於112年6月20日23時3分從基隆站上車搭乘臺鐵1289次區間車欲往板橋站,我坐在第二車廂右側靠窗的椅子上。
於6月20日23時16分許,一名男子坐在與我平行左側靠窗的另一張椅子上,他一直東張西望好像是在看車廂內有沒有其他人。
於23時25分許列車行駛中在五堵往汐止之間我看到他拉下褲子拉鍊掏出生殖器,邊看我邊套弄自己的生殖器,如果我坐姿有改變他就會停下動作,如果我沒有反應的時候他就繼續套弄的動作。
案發當下我立即傳送訊息給朋友丙〇〇(真實姓名詳卷),丙〇〇幫我打電話向臺鐵報案。
於23時27分列車抵達汐止站時,我立即下車往車廂移動,從頭到尾我和他沒有肢體接觸及言語交談。
於23時45分許該列車列車長找到我向我詢問案情,並幫我報案」、「(問:加害人公然猥褻行為持續時間多久?)答:他從23時25分開始對我性騷擾的行為,直到23時27分我從汐止站下車換車廂」;
「(問:你能否描述該名男子是如何拉下拉鍊掏出生殖器並進行套弄生殖器之動作?)答:因為我當時不敢直接對該名男子對到眼,但因為他的舉只有點異常我一直有在注意他,我用眼角餘光看他,有看到所以很確定該名男子將褲子拉鍊拉下掏出生殖器,並用他的左手上下套弄他的生殖器」等語(偵卷第15至17、20頁);
其於偵訊中證稱:「(問:你是否於112年6月20日搭乘臺鐵1289次列車?)答:是。
我當時坐在第2節車廂」、「(問:你當天是否有看到一個男子跟你平行坐在另側座椅上,在做猥褻行為?)答:是。
該車次是末班車,我原本坐在第2節車廂的右側靠窗位置,我看到被告往前走經過我的位置,回頭看我一眼,坐在我左側靠窗的座椅,跟我平行,因為當時人少,他又特別走過去又走回來,我才特別注意到他,他坐定後就往前看,又回頭看,好像在看有沒有人,行徑很詭異,我看到他有拉下褲子拉鍊的動作,當時我用眼睛餘光看到他掏出生殖器,在那邊上下掏弄,我有看到他臉往我的方向看,似乎在觀察我的反應,所以我就把頭往左邊轉,他當下就立刻停止動作,把生殖器收進去褲子裡,假裝沒事,我在轉頭的那一瞬間,有看到生殖器的形狀,我就趕快把頭偏回去」等語(偵卷第85頁)。
綜上觀之,告訴人A女就本案案發過程所述尚屬一致,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仍須有補強證據始得認定。
㈢本院於本案審理中,當庭勘驗卷附之臺鐵1289次區間車車廂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勘驗結果(本院易字卷第101至104、107至121頁),而勘驗結果如下:(以下勘驗結果所示「乙男」為被告,「甲女」為告訴人A女)1.檔名末6碼「225146」【22:51:46-22:56:44】:此為臺鐵列車車廂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畫面顯示該列車暫停且畫面右側之車門開啟,車廂內已有一名乘客入座,並有人行經該車廂。
於【22:53:45】時,一名身穿短袖上衣、黑色短褲之長髮女子(下稱甲女)從畫面上方處出現,並沿著車廂走道走至畫面右側之靠窗座位坐下。
2.檔名末6碼「231645」【23:16:45-23:21:43】:此為與檔名末6碼「225146」所示同一台鐵列車車廂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畫面顯示該列車暫停且畫面左側之車門開啟,有一人坐在甲女前方靠窗座位處。
甲女坐在畫面右側靠窗位置處並手持手機使用,於【23:17:10】時列車車門關閉並開始行駛;
於【23:17:55】時,有一名身穿灰色短袖上衣、卡其色長褲子之男子(下稱乙男)從畫面下方處出現,沿著車廂走道朝畫面上方前進,經過甲女所在位置時轉頭向右望向甲女後繼續前進,嗣乙男於【23:18:12】時轉身走至甲女所在座位之另一側靠窗座位坐下,且坐下時面朝右望且上半身靠向椅背且身體下沉;
乙男於【23:18:21】、【23:18:32】時抬頭望向前方;
於【23:18:37】時上半身向前、抬頭向前張望後,身體靠向椅背且面朝右望;
於【23:18:54】時抬頭向前張望後,面朝右並操作手機;
於【23:19:06-14】時抬頭向前、後張望;
於【23:20:14】時上半身向前傾、向前張望;
於【23:20:32】時先向右再向左張望。
於【23:20:36-44】時列車暫停、右側車門開啟,甲女前方之人起身下車。
乙男於【23:20:46-52】時抬頭望向畫面右側車門方向,又於【23:20:57-23:21:00】時上半身向前傾、向前張望。
畫面右側車門於【23:21:07】時關閉,列車開始行駛。
乙男於【23:21:12-16】上半身向前傾、向前張望,於【23:21:35-43】時面朝向右。
甲女於上開錄影畫面中均於座位上並手持手機使用。
3.檔名末6碼「232146」【23:21:46-23:26:45】:此為與檔名末6碼「225146」、「231645」所示同一台鐵列車車廂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畫面顯示該列車行駛中,且甲女、乙男均在原座位處。
甲女以面部微向左之坐姿坐在座位上並手持手機使用。
乙男於【23:21:48-55】時上半身向前傾、向前張望,復於【23:22:14】時頭部左右轉動;
於【23:22:49】時上半身向前傾、向前張望;
於【23:23:27】、【23:23:50】、【23:24:27】、【23:24:51】上半身向前傾、向前張望及偶有左右擺頭之動作。
畫面右側車門於【23:24:16】時開啟、於【23:25:01】時關閉。
甲女於【23:25:03】時頭部向右靠。
乙男於【23:25:15】時上半身向前傾、向前張望後,面朝右身體靠回椅背且偶有左右擺頭之動作;
於【23:25:43-23:26:08】時上半身向前傾、轉頭向後、向前張望後,面朝右靠回椅背及偶有左右擺頭之動作;
於【23:26:12-45】時上半身向前傾、向前、後張望後,面朝右靠回椅背,此時甲女仍於座位上並手持手機使用。
4.檔名末6碼「232646」【23:26:46-23:31:41】:此為與檔名末6碼「225146」、「231645」、「232146」所示同一台鐵列車車廂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畫面顯示該列車行駛中,且甲女、乙男均在原座位處。
畫面一開始可見甲女先於座位上左右張望後,於【23:26:55】時起身離開座位向畫面上方移動並站於畫面右側上方處,乙男於【23:27:09-16】時上半身向前傾、向前、後、右張望後,面朝右靠回椅背。
該列車於【23:27:11】時進站暫停,畫面右側車門於【23:27:17】開啟,甲女於【23:27:19】時走出車廂,且有數人進入車廂,乙男則於【23:28:02】時起身並向畫面下方移動。
5.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走進臺鐵1289次區間車車廂之際,確有經過告訴人A女所在位置後折返及望向告訴人A女,入座後更有不斷挪動身體、轉頭或起身前後張望之情形,然因監視器拍攝角度關係,各監視錄影畫面均未能見被告有掏出生殖器並套弄之過程,上開勘驗結果固可證明被告、告訴人A女均有於112年6月20日23時17分至28分許搭乘臺鐵1289次區間車及上情等節,惟尚無法據以認定被告是否有告訴人A女所指公然猥褻犯行。
㈣又被告雖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承其有於112年6月20日23時17分至28分許,搭乘臺鐵1289次區間車內掏出生殖器等語(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35號卷第48頁,本院易字卷第55頁),惟其自始否認犯行,且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自明。
查本案關於被告究有無於上開時、地,拉下褲子拉鍊掏出生殖器並套弄乙節,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否認有此公然猥褻犯行,並陳稱「之前有看皮膚科,應該是搔癢」、「我是在搔癢」等語(偵卷第12、75頁);
嗣於本院113年4月16日、5月13日審理程序時則陳稱:「因為我個性比較緊張,會東張西望,我有服用抗焦慮藥物」、「應該是手伸進去褲子裡面抓癢」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35頁)。
而除上揭被告前後歧異之供述證據外,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所指公然猥褻犯行,參以被告於本案案發前,確曾因腹部腸胃道症狀及陰莖紅疹於112年3月29日至安澐診所就診,經該院醫師依據臨床診斷疑似腸躁症及濕疹進行治療,亦因焦慮症而於112年2月23日、4月10日、8月7日、8月31日、12月4日至安定診所就診,此有安澐診所113年4月1日安澐醫字第1130401號函暨病歷紀錄、安定診所收據(本院易字卷第79至83、87頁)在卷可稽,被告辯稱其係因皮膚疾病、焦慮症而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挪動身體、左右張望或搔癢等行為,尚非全無所據,其所辯顯非無可信。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前開證據,除告訴人A女之指述外,相關臺鐵1289次區間車車廂內監視器側錄影像檔案光碟及畫面翻拍照片所呈,顯不足為告訴人A女指述之補強證據,即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不足以使本院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應諭知被告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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