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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欽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欽犯強暴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博欽於民國112年7月6日20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與保安街口時,因與陳鐘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張博欽遂下車拍擊陳鐘強駕駛上開車輛之駕駛座車窗,待陳鐘強搖下車窗後,雙方發生爭執,張博欽竟基於強暴公然侮辱之犯意,先辱罵陳鐘強「幹你娘」,旋將嘴內之檳榔渣吐到手上再朝駕駛座上之陳鐘強方向丟擲,檳榔渣碎屑擊中陳鐘強臉部,以此強暴方式侮辱陳鐘強,足以貶損其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評價及聲譽地位。
二、案經陳鐘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張博欽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0頁、第11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陳鐘強因行車糾紛,下車去拍告訴人駕駛座車窗,於告訴人搖下車窗後與之口角,且有吐檳榔渣到手上朝告訴人車輛方向丟擲等情,惟否認有何強暴侮辱犯行,辯稱:檳榔渣沒有丟到告訴人臉上,我是朝告訴人車輛底座丟,也沒有罵三字經。
告訴人審理時證述之內容與其先前偵查中所述不符,亦與道路監視器影像不符,可知證人即告訴人記憶力不佳。
另告訴人有重聽問題,可能聽錯。
故告訴人所述全部不可採信云云。
經查:㈠上開被告坦承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時及審判中供認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797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61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963號卷第30頁,本院卷第66頁、第69頁、第1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59頁,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指認監視器照片(見偵卷第7頁、第45頁、第47頁、第19頁、第37頁、第43頁)在卷可參,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勘驗案發現場兩角度拍攝之監視器影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9頁、第75頁至第83頁、第114頁至第11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歷次證述內容略如以下:⒈於112年7月6日警詢時證稱:112年7月6日20時09分,於保安街近重慶北路口,旁邊是家樂福處,我遭1台車號000-0000白色車之駕駛人手持球棒造成我心生畏懼,從我後方下車走向我車旁大力敲打我駕駛的車號000-0000之車窗,對我說幹你娘等話語,還用檳榔渣丟到我的臉,我覺得遭侮辱。
我當下有報案,對方就開車離去,我就直接開車到派出所報案。
對方為何如此我不清楚,我只知道事發前我駕車行經民生西路上,約是寧夏路到承德路這段,後方有車對我按喇叭,之後到了保安街近重慶北路口、旁邊是家樂福處停等紅燈時,對方車號000-0000白色車駕駛人手持球棒就下車對我恐嚇、毁損(此等部分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不贅述)、公然侮辱等行為等語(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
⒉於112年9月6日警詢時證稱:我因為前開112年7月6日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之行車糾紛,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報案遭恐嚇、毁損及公然侮辱。
警方通知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即被告到案說明,被告於警詢時指稱案發時欲從保安街與重慶北路口離開,遭到我妨害自由並不屬實。
我沒有要妨害對方自由的意思,我只是想跟對方討個說法,且我當下想報警,不想讓對方跑掉,所以才想把對方留下來,等候警方到場。
我之所以要阻擋被告離去,是因為被告拿球棒敲我的車,又大聲辱罵我,以及拿檳榔渣丟我的臉,所以我當下要報警,不能讓他離去等語(見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
⒊於112年11月7日偵訊時證稱:112年7月6日20時9分在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與保安街口,我有與被告發生行車糾紛。
我停紅綠燈時,被告突然跑到我駕駛座旁徒手大力拍打車窗玻璃,我就搖下車窗,他就罵我三字經「幹你娘」之類,而且他還朝我的臉吐檳榔渣,有吐到我的臉。
我就跟被告說你不要走我要報警,之後他就開車逃走了,球棒部分是我事後請警察調閱監視器才知道他原本有拿球棒,但他後來走到我車旁邊時手上是沒有球棒。
我看到他開車要離開,我已經電話報警了,我就有用車稍微停在他前面攔他一下,但他迴轉就開走了,我就直接開至大同分局報案。
公然侮辱就是指他罵我髒話,及吐檳榔渣到我臉上等語(見偵卷第59頁)。
⒋於本院113年7月26日審理時證稱:我就本件之前在警詢及偵查有做過相關陳述,當時所述均實在。
當天開車經過重慶北路跟保安街口時,莫名其妙被告從後面追上來,然後就下車拍打我的車窗恐嚇。
我之前陳述稱我搖下車窗後,被告罵我三字經,然後把檳榔渣丟到我的臉上,確實是如此。
被告後來跑掉,我就立刻到大同分局去報案作筆錄。
我把車窗搖下來當時,沒有看到被告手上有拿任何物品。
但是看了監視器才知道被告開了後車廂拿球棒過程中被告就是罵我三字經,就是問候爹娘,如起訴書所載的三字經。
(審判長問:你印象中,被告是否確實有對你罵「幹你娘」?)有,被告有用三字經辱罵我。
(審判長問:為何你有此印象被告確實有對你罵三字經?)因為被告辱罵的是我的父母,當然印象深刻。
我確實有聽到這幾個字。
(審判長問:是因為發生何事被告才罵你三字經?)我就莫名其妙,被告從後面就追上來說我擋他的車有的沒有的。
被告罵我三字經時,他人已經下車到我車子附近,他拍打我車窗之後就站在我的車門旁邊,是離我很近的情形下罵我三字經。
被告拍我車窗,剛開始我有降下車窗好像有問被告要做什麼,然後他就罵我,我就下來了,下來之後他罵一罵,我說「大同分局在後面,我要去報警」,他就吐我,然後往後跑,開著車子就跑掉了。
(審判長諭知:就本案卷附監視錄影光碟進行勘驗,檔案名稱:「15160_OCAA045-01_00000000000000」,檔案全長10分01秒,從20時8分40秒至20時11分5秒進行勘驗,此為無聲音之錄影光碟。
檔案名稱「15161_OCAA015-01_00000000000000」,20時8分40秒至20時11分8秒進行勘驗)(審判長問:被告講完之後還是回車上,此時你開車門,然後又把車往前,你不讓他走,說你要報警,是否如此?)是,我印象是這樣。
我頭有探出車窗在講話,是跟被告說我要報警。
(審判長問:從方才勘驗畫面中,你有打開車門,但你沒有下車,你的印象當中被告有將嘴內的檳榔渣吐到你臉上,但方才勘驗錄影內容是被告把嘴巴的東西吐到手上,然後朝你的駕駛座方向丟,是否如此?)因為時隔已久,我當天作筆錄印象最深刻。
(審判長問:除了以當天筆錄為準之外,方才看到的錄影內容是否是整個主要衝突過程?)是,最主要衝突過程有看到。
(審判長問:你說你記得你有下車,然後被告吐到你臉上,是否記憶錯誤?)是。
(審判長問:實際狀況內容如方才錄影畫面你當時駕駛座車窗開著的情況底下,被告把嘴巴內嚼的檳榔渣吐在手上,再往你駕駛座的方向丟,是否如此?)我印象中被告應該是用吐的,以當天的筆錄為主。
(審判長問:你於筆錄稱是用丟的,有何意見?)當天說什麼就是什麼,因為當天的印象最深刻。
(審判長問:所以當天錄影畫面內容即為衝突過程,是否如此?)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1頁、第113頁至第117頁)。
㈢互核證人即告訴人上開供述,其就當天衝突之初係被告自後方走至其車輛駕駛座旁大力拍打車窗、於偵查中觀看監視器影像後得知過程中被告一度返回被告車輛上拿取棒球棍、被告再度靠近其車輛駕駛座車窗旁、當時其有搖下車窗遭被告於近距離下辱罵三字經並遭檳榔渣碰觸到臉上、其隨即開車阻擋被告車輛離開並前往報警等主要情節,證述一致,亦核與本院勘驗筆錄所示情形相符(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9頁)。
證人即告訴人並就其所以聽聞且記得被告侮辱言詞之緣由,詳為說明係因被告辱罵之言詞乃言及他人父母之三字經、被告辱罵行為當下告訴人車窗開啟且2人距離接近之故。
再觀案發現場朝告訴人車輛車頭方向拍攝之監視器影像顯示:被告下車時,肢體動作幅度甚大,已見被告不悅之情,且被告確有將右手放於嘴巴位置,臉部有張嘴後閉合動作,行至距離告訴人車輛駕駛座左側約不到1輛小客車寬度處,以右手朝告訴人駕駛座車窗方向做出丟擲動作,告訴人即將原本開啟之車窗關上等情(見本院卷第69頁);
同時另一角度監視器影像顯示:透過告訴人車輛後擋風玻璃可見,告訴人於被告上開動作後隨即有將頭部偏向右方之舉等情(見本院卷第67頁),可知告訴人應係遭檳榔渣碎屑擊中臉部,始有隨即關窗、偏頭等本能反應之動作。
以上被告與告訴人之相對位置、被告之肢體動作、告訴人於被告前開動作後之反應等間接證據,均已足補強證人即告訴人所述遭辱罵三字經、檳榔渣丟到臉等節屬實。
㈣被告固辯稱:證人即告訴人歷次證述內容不一,故所述均不可採云云。
惟依一般經驗法則,證人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問,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之陳述,與其個人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之能力有關,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著重之重點、理解整理能力及證人應訊當時之情緒亦有關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2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供述證據雖彼此稍異或先後不一,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採用相同基本事實之陳述,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起初證述之內容(參上開㈡⒋所示)雖與其警詢時2次證述之內容稍有差異,然就主要情節即被告辱罵之言語係三字經、其有被檳榔渣碰觸到臉一節,迭證述一致,且經當庭播放現場兩角度之監視器影像予告訴人觀看後,告訴人即能逐漸回憶起當日案發經過,並自陳:因時隔已久故現在記憶不清楚,案發當天即首次接受員警詢問做筆錄時印象最深刻,應以當天筆錄內容為準等語。
而觀被告兩次警詢筆錄所述內容,均證稱被告有辱罵其,並丟檳榔渣到其臉上等語(參上開㈡⒈⒉所示),此核與勘驗筆錄顯示被告有朝告訴人車輛駕駛座方向丟擲檳榔渣一節相符(參上開㈢所示),應堪認定證人即告訴人此部分所述實在,尚難遽謂證人即告訴人所述全部不可採。
另被告雖辯稱檳榔渣是朝告訴人車輛底座丟云云,惟此顯與勘驗結果不符,委無足採。
至被告辯稱告訴人有重聽可能聽錯云云,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尚均能就提問事項對答如流,且觀勘驗結果所示當時被告與告訴人距離相當接近,難認告訴人有何重聽導致聽錯之情,被告此部分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末被告雖聲請傳喚案發當時坐在其車輛副駕駛座之女友郭蓓君,待證事實為被告當時並無辱罵告訴人三字經及丟擲檳榔渣到告訴人臉上等情。
惟本院綜合卷內證人即告訴人之供述、兩角度之道路監視器影像等事證,已足認定被告上開公然強暴侮辱犯行,是被告上開聲請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強暴,乃指對於他人身體為物理力之行使,但並不以該物理力業已接觸該他人之身體為限,凡該物理力之行使,足以獲致貶損他人人格與社會評價,即屬之。
又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幹你娘」一詞為眾所周知之髒話,具有意指對他人母親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以性或性別之不平等地位故意予以羞辱,再藉由告訴人與其母親間之親屬關係,以達到貶抑告訴人之意,針對性及侮辱性甚高。
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使不特定之多數見聞者,產生告訴人具有負面人格特質之印象,致貶損其個人人格及社會評價。
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互不相識,亦無嫌隙或仇怨可言,然被告卻在上址即公用道路上,因認告訴人稍早擦撞其車輛即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告訴人原並無攻擊被告之行為,然被告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後,旋又口吐檳榔渣至手上朝告訴人丟擲,顯見被告係有意直接針對告訴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甚至將公然侮辱手段由口頭言詞層升至朝告訴人施加有形物理力,自非屬於衝突下情緒失控所致之一時「失言」。
至雙方衝突發生後,告訴人告知被告已報警而要求被告留下處理,然被告竟藉口無人受傷云云即駕車離去(見偵卷第61頁),如被告主張先前被告訴人擦撞車輛一節屬實,甚至開車追上告訴人後下車理論,竟不待員警到場處理以釐清責任?自難認告訴人有何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之行為,於本案中告訴人名譽權自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遑論被告隨後朝告訴人臉上丟檳榔之行為係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強暴侮辱行為,刑法第309條第2項亦非在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所審查之列,告訴人並無基本權衝突時應退讓之必要,是被告故意發表上開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核與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無違,其後甚至為強暴侮辱行為,自得以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罪處罰之。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行車糾紛,率爾以「幹你娘」此極具攻擊性之語詞於大眾往來之道路上辱罵告訴人,甚至旋以口吐檳榔渣至手上朝告訴人臉部丟擲方式,當場羞辱告訴人,其手段侮辱性極強,犯罪情狀可謂十分惡劣,自應嚴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賠償損失。
併斟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頁)。
再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有無收入、婚姻狀況及有無未成年子女或成年親屬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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