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易,76,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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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曉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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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曉鳳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袋子、鯊魚夾各壹個、雨傘貳把及悠遊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曉鳳於民國112年8月31日15時58分(起訴書誤載為39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捷運中山站廣場線型公園石椅上,見王昱安不慎遺落在該處之袋子1個{內放有鯊魚夾1個、雨傘2把、悠遊卡1張(儲值金額新臺幣1,286元)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袋子(含上揭物品)侵占入己。

嗣經王昱安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昱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劉曉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人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侵占犯行,辯稱:我以為那是人家不要的袋子,裡面只有雨傘及用過的衛生紙,之後我把雨傘放到失物招領的愛心雨傘架上,我沒有侵占的意思云云。

經查:㈠告訴人王昱安於112年8月31日15時49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捷運中山站廣場線型公園石椅上,不慎遺落袋子1個{內放有鯊魚夾、雨傘2把、悠遊卡1張(儲值金額新臺幣1,286元),之後遭被告拿走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執勤報告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足參(見偵卷第7、31-33頁)。

足見告訴人確實於上開時地,遺失上開物品,並遭被告拿走無疑。

被告雖稱告訴人袋子內只有雨傘及用過的衛生紙云云,惟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而鯊魚夾與悠遊卡價值均不高,悠遊卡更可掛失補發,故告訴人實無必要虛捏此部分遺失物品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尚無可採。

㈡被告雖辯稱無侵占之犯意。

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以為手提袋是別人不要的,我拿該手提袋是要來裝濕衣服的,印象中袋子裡面有雨傘跟垃圾,但我沒有拿雨傘云云(見偵卷第10-11頁);

於偵查中又稱:袋子裡放有塑膠袋、衛生紙及雨傘,我以為是別人不要的袋子,當時我人不舒服,吐到衣服髒掉,想拿紙袋裝髒衣服,我直接將我衣服放進袋子裡,後來帶回家一起丟掉;

我好像將雨傘放在捷運站,(後改稱)我忘記了,但我記得我沒有將雨傘帶回家云云。

是被告就拿取該袋子之原因及有無拿雨傘等節,先後所述不一,已難遽信。

又經本院勘驗案發時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為:告訴人與友人於15時49分25秒離開錄影畫面左側之石椅時,將白色物品遺留在石椅處;

被告於15時56分40秒許,自錄影畫面右側出現,看向白色物品方向,並向白色物品走去,走到白色物品旁坐下,之後從自己黑色包包取出物品觀看,期間被告並無嘔吐或拿物品擦拭自己或身體不適之情形;

被告於15時58分47秒拿起該白色物品,且將自己隨身包包放在身上繼續坐在該處;

於15時59分21秒起身離開,手上拿有該白色物品,被告身上所揹的黑色包包非常大,屬於後背式大背包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足佐(見本院易字第19頁)。

足見被告係將告訴人遺失之袋子連帶袋內物品一併帶走,其於警詢中所稱沒有拿雨傘及在偵查中所辯因身體不適,撿告訴人遺落之袋子用來裝髒衣服云云,均非事實。

況被告當時帶有大背包,實無再撿拾告訴人遺落之袋子用來裝衣服之必要。

是被告所辯無侵占之犯意,自無可採。

㈢至被告雖提出照片1張,欲證明捷運站內有傘架,其有將上開撿到之雨傘放到失物招領處的愛心傘架上乙節。

然觀之該照片(見本院易字第21頁),照片上之傘架係單純之雨傘架,並非失物招領處之雨傘架,倘被告無侵占之意,理應將撿到之雨傘交由捷運站人員為失物招領,而非自為處分,任意丟棄在傘架上。

況被告已明確稱照片上之雨傘並非告訴人遺失之雨傘,則該照片自無從證明被告確實有將告訴人遺失之雨傘放到失物招領處之雨傘架上,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真。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遺失物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告訴人遺失之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之前無前科之素行、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侵占物品之價值,兼衡其自述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4-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侵占之袋子、鯊魚夾各1個、雨傘2把及悠遊卡1張,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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