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易,78,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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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宜琮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上午8時12分許,站在臺北市南港區東新街180巷可供公眾往來的道路上,適告訴人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行經上開地點,見狀後緊急煞車並鳴按喇叭提醒被告,被告因此心生不滿,以台語「叭三小」、「幹你娘」等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三、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而本院乃經審酌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後,如後述仍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是爰不再論述引用各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身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及截圖等證據為憑。

訊據被告固仍供稱:伊於112 年8月15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東新街180巷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遇告訴人駕駛本件汽車緊急煞車,並對被告鳴按喇叭,而被告當場對告訴人表示「叭三小」,另曾口出「幹你娘」,嗣告訴人未下車即直接駕車駛離等情不諱。

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叭三小」是疑問句,是問告訴人在叭什麼,「幹你娘」則是因為被告訴人按喇叭,伊忘記要回車上拿什麼東西,只是對地板講的發語詞或感嘆詞,並沒有什麼特別的意思,不是要辱罵告訴人等語。

經查:

(一)本件汽車於112年8月15日上午8時11分許,駛入臺北市南港區東新街180巷單行道內,因被告自停車格走出超越白線占用車道部分範圍,告訴人遂緊急煞車並按鳴喇叭示意,被告聞聲後停下腳步回頭持續看向告訴人。

嗣告訴人旋再起步緩慢向前行駛時,被告接連口出:「叭三小,幹你娘」(台語),而本件汽車仍繼續向前駛出180巷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案,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汽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無訛,有113年5月31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與事實相符。

(二)按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

另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是刑法第309條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

又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其中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

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

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

再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且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

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要旨參照)。

(三)查「三小」即為教育部臺灣閩南語常用詞辭典內之詞目「啥潲」,雖是一種粗俗不雅的說法,但其意乃係指「什麼」的疑問詞,是依該用語詞義及本件案發情狀觀之,被告顯係因在路上突遭告訴人駕車按鳴喇叭,方欲質問告訴人此舉動目的即「叭什麼」,並非為指摘貶抑告訴人個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甚明;

另「幹你娘」固為粗俗的罵人用語,然此用語經多年語言使用與生活融合之發展,亦有純粹作為口頭情緒語言使用之用法,用來表示極度不滿、不快等意思,或作為發洩情緒之語助詞使用之可能。

是陳述者究否係藉此侮辱對方,或只是用此作為無意義的話語,作為自己發洩情緒之助語詞,仍須依據實際客觀具體情狀,根據說話者的口氣、當下發生事由,前因後果、語句之上下文、使用情境、說話之態度、聽話者之感受等綜合判斷。

倘行為人僅係基於一時氣憤所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語,非意在侮辱,且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並未產生減損者,即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533號、112年度上易字第1539號、112年度上易字第138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依本院勘驗本件汽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結果可知,被告口出「幹你娘」之語時,其已消失在本件汽車前方行車紀紀錄器畫面中,而尚未出現在後方行車紀錄器畫面內,嗣被告最早出現在後方行車紀錄器畫面內時,其頭臉乃偏向本件汽車前方處,嘴巴微張,並未正對該行車紀錄器(見本院卷第36、37頁),且被告後續亦未再朝向本件汽車口出其他言語或表現明顯動作,是本件既未能直接攝得被告說出「幹你娘」之顏面狀態,則究竟是否係被告於本件汽車駛經身邊之際,遂一時氣憤隨意朝地上脫口而出,即非完全無疑,當僅能認被告係以此表達自己受激之情緒反應,雖有粗俗不當,並可能令現場聽聞者感到不受尊重,然常人於此情狀多係認被告個人修養之道德層次應受非難,要難謂客觀上係影響告訴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亦難遽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侮辱告訴人之犯意。

(四)再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互不認識,二人純係隨機短暫偶遇,彼此無論在生活、工作或身分上原無怨隙或再有任何交集之處,而被告當場起意口出「叭三小,幹你娘」等語,實源於告訴人駕車按鳴喇叭之舉,並非欲無故挑釁、刺激告訴人引發事端,或純粹對告訴人存有敵意偏見;

另該巷路邊僅見被告及其配偶在旁,並無其他行人就近見聞,告訴人復全程未曾下車出現現場,第三人顯無從特定、針對告訴人身分為品評論斷等情,同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是被告言詞純屬針對本件汽車駕駛人行為所立即而為之個人偶發、單一反應,尚無累積性、擴散性之效果,當下縱會造成駕駛人本身不快或難堪,然實際上可得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對其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當無從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況駕駛人駕車行駛在公共道路上,本即難以避免招致相關民眾負面情緒意見,為避免過度干預個人日常使用語言習慣或單純處罰被告道德修養不佳,刑事評價上同難認本件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反應範圍,故依被告表意脈絡、語言文字整體觀察進行合憲性解釋,自無從認定被告所為已屬刑法規範之侮辱行為,不能僅以告訴人個人主觀感覺受辱不悅並主張受有名譽感情傷害,即對被告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調查結果,尚不足形成被告甲○○所言對告訴人丙○○構成公然侮辱罪責之確信。

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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