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陳賢吉自民國99年起,擔任祭祀公業陳伯記(下稱本案祭祀
- 二、案經陳天賜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自99年起,擔任本案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自前任管理
-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自陳金定交接368萬780元云云。惟
- (三)被告雖辯稱其自陳金定處交接之本案款項,派下員都知情
- (四)又本案祭祀公業於94年11月30日即已申設北投農會帳戶,
-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
- 二、論罪科刑
-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
- (二)被告既被推選為本案祭祀公業管理人,即負有保管及處理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祭祀公業之管
-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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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賢吉
選任辯護人 李茂禎律師
施佳鑽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賢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陳賢吉自民國99年起,擔任祭祀公業陳伯記(下稱本案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負責管理本案祭祀公業之收支,係從事業務之人,陳天賜、陳慶雄、陳天貴、陳昭明、陳政益則係本案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陳賢吉明知其自前任管理人陳金定(業於00年0月間過世)處交接取得之新臺幣(下同)363萬2,110元(下稱本案款項)係本案祭祀公業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登載本案款項在帳冊上或存入本案祭祀公業用以保管款項之北投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北投農會帳戶)內,而以現金方式放置在其住處,予以侵占入己,並於本案祭祀公業其他派下員詢問時,告稱僅有交接11元(此為北投農會帳戶之存款餘額)等語,以隱匿有自前任管理人處取得本案款項之事實。
二、案經陳天賜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陳賢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0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我從陳金定處交接的本案款項是要作為特別支出的,是將來修復陳家墓園的基金,所以暫時沒有公布,但是大家都知道有這筆錢等語。
辯護人則為其辯稱:陳金定交接本案款項時就是現金方式交給被告,被告就延續以現金方式保管,雖然被告後續有將其中240萬元存入自己的陽信銀行帳戶內,但被告都沒有動用,本案祭祀公業派下員對於本案款項皆知情,只是還沒決定如何運用,所以都是被告在保管等語。
經查:
(一)被告自99年起,擔任本案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自前任管理人陳金定處交接取得本案款項後,未登載本案款項在帳冊上或存入北投農會帳戶內,而係以現金方式放置在其住處,並在其於00年0月間以自己名義開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後,陸續存入240萬至陽信銀行帳戶內,直至109年3月18日始將本案款項及衍生利息共368萬780元匯款至北投農會帳戶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75頁),復有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324號卷【下稱調偵1324卷】卷一第363-36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自陳金定交接368萬780元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交接363萬2,110元,368萬780元是包含我存在陽信銀行帳戶內款項所衍生的利息,因為交接金額363萬2,110元的尾數是2,110元,所以在108年間我才會將123萬2,110元交給陳慶雄保管,並簽立收據,最後分三筆匯入北投農會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第59、175頁)。
再參以告訴人陳天賜提出之收據,其上有被告所記載「108.3.18退123萬2,110退還祭祀公業」之文字,且觀諸被告於109年3月18日自陽信銀行匯款至北投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係分別以240萬元、4萬8,670元二筆匯入北投農會帳戶內,有告訴人提出之收據、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調偵1324卷一第363-365頁,本院卷第231頁),證人陳昭明亦於偵查中證稱:我是陳金定的大兒子,陳金定是交接給被告362萬元左右等語(見調偵1324卷一第213頁),足認被告自陳金定處交接金額應係363萬2,110元,差額部分即4萬8,670元則係被告將其中240萬元陸續存入陽信銀行帳戶後至匯款存入北投農會帳戶時止之衍生利息,檢察官認交接金額係368萬780元,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三)被告雖辯稱其自陳金定處交接之本案款項,派下員都知情云云。
惟證人陳昭明於偵查中證稱:我父親陳金定有交接大約362萬元給被告,陳金定在交接前就過世了,所以要交錢被告時,是我母親叫我從臺北市北投區溫泉路到大同街,交錢給被告,當時是交現金,也有寫一張交接簽單,是我母親拿走了,但母親過世後,我也找不到該交接單等語(見調偵1324卷一第213-215頁);
證人陳政益於偵查中證稱:陳金定擔任管理人時,都有預留一些款項,作為大筆買賣或徵收土地用,且因每年祭祀公業都要繳稅金約40萬,為了避免沒錢繳稅,我就有詢問被告,上一任管理人留多少錢?但被告說沒多少錢,只有11元等語(見調偵1324卷一第243頁);
證人陳天貴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開會時說只有交接11元等語(見調偵1324卷一第215頁),證人陳慶雄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本案祭祀公業的五房代表,被告說陳金定只有留11元,106年間我有問陳昭明,陳金定只有留11元嗎?陳昭明說不是,陳金定有留363萬餘元,所以我在106年間數度請被告在開會時公布陳金定移交的款項,但被告每次都推託說會在適當的時候公布,我和陳昭明一直質疑什麼是適當?被告還是一直拖,直到108年11月21日晚上,被告拿了163萬餘元來找我,說要我轉交陳昭明,我打電話給陳昭明說明此事,陳昭明說他沒有立場去監管這筆錢,被告就轉而拜託我幫忙,說他開會時就會公布,我才收下,並在隔天分別存入74萬和49萬到我和我配偶的華南商業銀行及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內,但因為陽信商業銀行有存款上限,我就走路到被告家,將無法存入的40萬元現金退還給被告,109年3月15日被告打電話給我,說要把所有款項存入北投農會帳戶內,但我當時在南部,沒辦法趕回來,直到109年3月18日我和被告相約在北投農會,我把錢交給他,讓他存入北投農會帳戶等語(見調偵1324卷一第241-245頁,本院卷第162-165頁)。
又被告於99年接任管理人時,本案祭祀公業所申設之北投農會帳戶存款餘額為11元,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053號卷【下稱調偵1053卷】卷一第214頁)及檢查人報告在卷可佐。
綜合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99年交接本案款項時起,即將本案款項以現金形式放置在自家住處,未向其他派下員公開表示有自前任管理人處取得本案款項,亦未登載於本案祭祀公業之帳冊,或存入本案祭祀公業之帳戶,對於其他派下員之詢問,只告知北投農會帳戶內之餘額11元,並陳詞推拖公布有本案款項,直至108年間始將部分款項委託其他派下員保管,終於109年3月18日全數匯入北投農會帳戶,致本案祭祀公業之派下員長達近十年之時間無從得知有本案款項,與被告所稱派下員均知悉本案款項之數額云云,顯然不符;
又參以一般祭祀公業運作現況,派下員之間並非均彼此熟識或密切聯繫,對於祭祀公業事務之運作,高度仰賴書面資料之登載及召開派下員大會時之報告,然被告身為本案款項之管理人,卻隱匿本案款項之相關資訊,足認被告確有將自己持有之本案款項變更為自己所有,基於所有人之地位對本案款項加以支配及占有之侵占行為。
(四)又本案祭祀公業於94年11月30日即已申設北投農會帳戶,且自申設以來及被告接任管理人之後,均有頻繁之交易紀錄,有北投農會110年3月4日市投農信字第1100000211號函暨所附北投農會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證(見調偵1053卷一第208-237頁),可見北投農會帳戶確係本案祭祀公業作為支付、接收、保管本案祭祀公業款項之用,惟被告交接本案款項後,卻未將本案款項存入,反係放置在家中及存入其個人之陽信銀行帳戶,其所為已有違常理;
而被告對於本案款項未予公開及存入北投農會帳戶之原因,先是供稱:因為這些錢是要做基金,我腦袋比較直,交接時就是現金,我認為不能轉換使用等語(見調偵1053卷二第137頁),後又改稱:管理人換陳天賜後,我就把本案款項存到北投農會帳戶了等語(見調偵1053卷二第137頁),與其與辯護人所辯係因交接時是現金形式,故僅是延續前任管理人的保管方式云云,顯有矛盾,且被告嗣又再改稱:我不存入北投農會帳戶是因為交接時很亂沒有頭緒等語(見調偵1324卷一第329頁),前後陳述不一,已難採信,而被告更於檢察官於偵查中詢問為何不將本案款項公開時,供稱:因為公業就是這樣,有錢就要撈等語(見調偵1324卷一第327頁),益證被告身為本案祭祀公業管理人,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於自己因其業務而持有本案祭祀公業所有之本案款項有所認知,並決意將本案款項挪為己有,而有侵占犯意甚明。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業務侵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因此次修法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提高30倍規定予以明文化,不涉及犯罪範圍或刑之加重或減輕,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既被推選為本案祭祀公業管理人,即負有保管及處理本案祭祀公業有關財產事項職責,就本案祭祀公業財產之管理而言,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擔任管理人期間,侵占本案款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未能謹守管理人分際,貪圖一己之利,侵占業務上所保管之款項高達363萬2,110元,數額非微,違背其與本案祭祀公業間之信賴關係,致生損害於本案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之財產,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暨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及本案祭祀公業所受損害、被告嗣後已將本案款項歸還,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狀況(見本院卷第1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所侵占之款項共計363萬2,110元,被告業已全數匯款至本案祭祀公業之北投農會帳戶乙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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