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易,85,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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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杰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483號、第27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杰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皮夾壹只、元大銀行支票(票號:AH0000000)、陽信銀行支票(票號:AG0000000)各壹張及現金新臺幣肆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杰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9月11日5時23分許,在其當時新北市○○區○○街000號16樓居處社區之地下室,因見陳○良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遂徒手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內之黑色皮夾1只、元大銀行支票(票號:AH0000000)、陽信銀行支票(票號:AG0000000)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等財物(價值共約8萬3719元),旋即離開現場。嗣經陳○良察覺,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㈡於112年9月14日0時20分許,因見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0號「Love淡水喝咖啡」之店門並未上鎖,遂侵入店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進而翻找物色財物,然因觸發警鈴,未能得逞即逃離現場。嗣經店主洪○勝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杰森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7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良、被害人洪○勝、證人林○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578卷【下稱偵27578卷】第11頁至第14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483卷【下稱偵24483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6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加州社區(新北市○○區○○街000號)地下一樓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LOVE淡水喝咖啡(新北市○○區○○路○段0巷00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27578卷第20頁至第23頁、偵24483卷第15頁)可參,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已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隨意竊取他人物品,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並未竊得任何財物、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自陳國中畢業、未婚、女友懷孕中,入監前從事服飾精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本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黑色皮夾1只、元大銀行支票(票號:AH0000000)、陽信銀行支票(票號:AG0000000)各1張及現金4萬元,屬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楊舒婷
    法官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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