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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保樹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8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保樹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黃保樹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物流)理貨員,負有保管新竹物流客戶交付託運貨物之責任,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8日凌晨3時11分許,自上址集貨區取走內有蘋果牌Iphone 14 plus 256G行動電話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包裹1個,將其業務上保管包裹內之該行動電話侵占入己,隨後即變賣予不知情之人,得款2萬元。
嗣經新竹物流內勤主任劉建宏發現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被告黃保樹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等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第162頁)及審理時(本院卷第170頁)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建宏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歷歷(偵卷第9-11、49-53頁),且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偵卷第17-20頁)、告訴人提出之被告出勤資料(本院卷第177-18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行事證已明,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侵占業務上持有物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上之地位所繼續經營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5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新竹物流之理貨員,自承負責開箱貨物、分貨予司機運送等業務,案發當時是我上班時間,因上班人數少,沒有分固定的區域,在場的人要負責將所有集貨區的包裹分到指定區域等情(本院卷第162-163頁),則在其接觸、保管貨物期間,自屬因業務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之人,而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擅自將業務上所保管包裹內放置之蘋果牌Iphone 14 plus 256G行動電話1臺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勞而獲,利用其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所保管之物品,違背其職責,價值觀顯有偏差,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實有不該,惟念其終知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侵占物品之價值、告訴人之意見(本院卷第164、173頁),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說明: 被告侵占告訴人前開行動電話,轉賣後所得價款2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經核對之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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