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易,92,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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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戴韶芝




選任辯護人王聰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610、28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韶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戴韶芝自民國91年5月起,受雇阿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曼公司,負責人嚴德溥),阿曼公司持有璞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璞吉公司,負責人嚴德溥)百分百股份,璞吉公司為阿曼公司子公司。戴韶芝在阿曼公司任職期間,負責璞吉公司之建案銷售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000年0月間,受阿曼公司委託,負責銷售璞吉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之大安阿曼建案。戴韶芝在銷售該建案之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10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予富元一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富元一公司,負責人韋大慶)過程中,明知無權決定系爭房地之價金折讓事宜,於未徵得負責人嚴德溥同意及授權之情況下,為求完成系爭房地交易以賺取仲介佣金,意圖為自己不法及損害本人之利益,基於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2月18日某時,在上址1樓會客廳內,代表璞吉公司與富元一公司簽訂「大安阿曼價金折讓協議書」(下稱折讓協議書),約定璞吉公司同意折抵房地總價新臺幣(下同)3,400萬元予富元一公司,並盜用璞吉公司之印章在折讓協議書而偽造該私文書並行使交付韋大慶,達成系爭房屋買賣交易,足生損害於阿曼公司及璞吉公司。
二、案經璞吉公司暨阿曼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戴韶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4頁、第207至21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000年0月間受阿曼公司之託,銷售系爭房屋予富元一公司,於110年2月18日某時,在大安阿曼會客廳內,代表璞吉公司蓋用公司印章於折讓協議書,同意折抵系爭房地總價3,400萬元予富元一公司,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犯行,辯稱:我在阿曼公司,是擔任行政職,並非長期擔任銷售建案之業務,我有跟嚴德溥報告韋大慶要求折價之事,但他沒有給我正確答案,所以我只蓋璞吉公司大章在折讓協議書上,沒有蓋嚴德溥的小章,並告知韋大慶該折價金額尚未經嚴德溥同意云云。辯護人則辯稱:被告與富元一公司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已約定買賣價金為1億2,800萬元,該價金業經璞吉公司負責人嚴德溥同意,故被告簽訂3,400萬元之折讓協議書,與約定相符;被告曾告知韋大慶,折讓乙事尚未取得璞吉公司負責人同意,當不致使韋大慶誤認折讓協議書已生效;又被告非學習法律之人,不知此舉將成立表見代理,使璞吉公司因此須負責;當無偽造私文書及背信之故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自民國91年5月起受雇於阿曼公司,阿曼公司持有璞吉公司100%股份,璞吉公司為阿曼公司之子公司,該2公司之負責人均為嚴德溥;被告於000年0月間,受阿曼公司委託,負責銷售璞吉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之大安阿曼建案;於110年2月18日某時,在上址1樓會客廳內,代表璞吉公司與富元一公司簽訂系爭房地之房地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1億6,200萬元,並簽訂折讓協議書,約定璞吉公司同意折抵房地總價3,400萬元予富元一公司,並蓋用璞吉公司之印章在折讓協議書後交付韋大慶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時、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坦認而不爭執(他5205卷第114至117、339至347、481至489頁、本院卷第62至64頁),復經證人即璞吉公司營運處協理施國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韋大慶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他5205卷第127至129、443至449、519至525頁、本院卷第140至143頁),並有系爭房地之房地買賣契約書、價金折讓協議書、阿曼公司及璞吉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他5205卷第13至23、25頁、他2074卷第11至3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證人即璞吉公司營運處協理施國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我是璞吉公司營運處協理,被告係業務部襄理,我們公司如有餘屋未賣出,可委託業務部銷售,售屋流程大致為,業務部跟客戶議價,確認成交價格後上簽呈供公司內部簽核,簽呈會經過我這裡,也會簽到負責人嚴德溥,經嚴德溥核章後,再跟客戶簽買賣契約。如有價金折讓,也須先上簽呈給嚴德溥及該業務之直屬長官簽核,如嚴德溥在簽呈上簽名就是許可,該簽呈也會經過我。業務待客戶將款項付清後,就可以領銷售獎金。被告受阿曼公司負責人嚴德溥之指示,從事大安阿曼建案之銷售業務,璞吉公司只有授權被告將公司大小章蓋於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上,沒有授權被告可以簽署並將公司印章蓋在價金折讓協議書上等語(他5205卷第443至449頁、本院卷第140至144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略以:我自91年5月至111年5月任職於阿曼公司,110年2月18日曾代表璞吉公司與富元一公司在大安阿曼建築1樓會議室簽定系爭房地之房地買賣契約書,並經嚴德溥授權在房地買賣契約書上蓋璞吉公司之大小章,但客戶希望用1億2,800萬元來買,也就是折讓3,400萬,但因折讓價金非我的權限,且韋大慶要求的折讓價金與市價相差太多,所以我有向嚴德溥詢問是否能在房地總價中折抵此金額,但嚴德溥不同意,因為該折價金額太大,但因我考量當時該大廈餘屋過多,公司希望趕快成交,且之前有7戶預售屋退戶,有收了違約金,我想說嚴德溥可以折一部分價錢給韋大慶,且韋大慶急著以房屋契約書辦理貸款裝修遷入,所以才只用公司的大章簽署折抵3,400萬元之價金折讓協議書予韋大慶,我沒有蓋公司的小章及押日期;我000年0月間有向璞吉公司請領銷售獎金,公司發給70萬元銷售獎金,我實際分得28萬元,其餘分給4位業務部同仁等語(他5205卷第113至118、339至347、481至489頁)一致,足認被告於000年0月間,係為阿曼及璞吉公司處理銷售房屋事務之人,為促成房屋成交以取得銷售獎金,未經璞吉公司負責人嚴德溥授權,將該公司之大章,蓋於價金折讓協議書上,並將該協議書交付富元一公司之負責人韋大慶,代璞吉公司同意折讓3,400萬元予富元一公司,使璞吉公司無端對富元一公司負有折讓3,400萬元之義務,足生損害於璞吉公司之利益,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之犯行甚明。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曾告知韋大慶,折讓乙事尚未取得璞吉公司負責人同意,當不致使韋大慶誤認折讓協議書已生效,且被告非學習法律之人,不知此舉將成立表見代理,使璞吉公司因此須負責云云。惟自被告供承其係因認為「之前有7戶預售屋退戶,有收了違約金,我想說嚴德溥可以折一部分價錢給韋大慶」(他5205卷第116頁),從而於價金折讓協議書蓋用公司大章,可知被告係認璞吉公司終將同意折讓此金額予客戶,始蓋公司大章於折讓協議書上,顯知悉蓋公司大章之法律上意義為代璞吉公司同意折讓3,400萬元予富元一公司。又被告既知悉嚴德溥未同意折讓3,400萬元價金,亦未授權被告將公司印章蓋於折讓協議書,則無論被告所蓋者僅有公司大章、抑或大小章均蓋,均無解於被告未經他人同意而盜用他人印章,代他人為同意折讓價金意思表示之事實。至辯護人辯稱:被告與富元一公司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已約定買賣價金為1億2,800萬元,該價金業經璞吉公司負責人嚴德溥同意,故被告簽訂3,400萬元之折讓協議書,與約定相符云云,惟此等抗辯與被告及證人施國興之上開供述相左,顯非事實,無從採信。
 ㈣雖辯護人聲請傳喚韋大慶到庭作證,欲證明被告曾告知嚴德溥不太可能同意折讓3,400萬元、及是否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惟被告於磋商過程中是否曾告知韋大慶有關嚴德溥不太可能同意折讓3,400萬元乙事,無礙於被告最終在折讓協議書上蓋璞吉公司大章,代璞吉公司同意折讓價金之認定,而無調查之必要,至韋大慶是否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乙節亦與本案無涉,亦無調查之必要。
 ㈤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受阿曼公司委託處理璞吉公司系爭房地之銷售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及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被告盜用璞吉公司之印章偽造價金折讓協議書,為偽造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該協議書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未引用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條,然此部分事實業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本院並已諭知該法條及罪名予被告答辯之機會,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為阿曼公司及璞吉公司處理房屋銷售事務,未能盡忠職守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背任務,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實屬不該;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之金額,暨被告自述專科畢業、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目前待業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價金折讓協議書盜用璞吉公司大章所生之印文,係持璞吉公司之真正大章所蓋用,非偽造之印文;又被告偽造價金折讓協議書,業交付富源一公司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均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欣潔
  法官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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