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易,95,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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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宇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宇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洪宇昇於蝦皮網站上張貼出售日本生產之手錶之訊息,適呂亞瑟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見該訊息後,乃透過蝦皮網站私訊功能與洪宇昇磋商購買事宜。

詎洪宇昇明知其並無何日本生產之手錶現貨可供出售,且無履約之真意,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蝦皮網站私訊對話中向呂亞瑟偽稱有該手錶之現貨(下稱本案手錶)可供出售云云,並藉口透過蝦皮網站交易會產生手續費而要求呂亞瑟私下匯款,嗣2人改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繼續聯繫交易事宜,洪宇昇承前犯意,接續向呂亞瑟偽稱其現在日本,將從日本寄送該手錶現貨云云,致呂亞瑟陷於錯誤,而於同(112)年4月27日11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洪宇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洪宇昇並於同(112)年4月29日透過Line告知當日已經寄出云云。

嗣因呂亞瑟遲未收到商品,又遭洪宇昇於同(112)年4月29日、5月4日二度提供錯誤貨運單號藉詞推托,始知受騙。

二、案經呂亞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洪宇昇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蝦皮私訊對話中及Line上,向告訴人呂亞瑟表示有本案手錶現貨可供出售、現人在日本可寄出本案手錶等語,嗣告訴人於112年4月27日匯款5萬元至上開帳戶後,遲至同(112)年5月5日仍未收到本案手錶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當時真的有本案手錶的現貨可供出售,是我電商的朋友陳佳欣弄錯導致本案手錶延遲出貨,本案係交易糾紛,我事後也有把5萬元退還告訴人。

又陳佳欣之精神狀況不穩定,故其所述不屬實云云。

惟查:㈠上開被告坦承之交易經過,業據其迭於偵查及審判中供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877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95頁、第211頁,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8頁、第93頁),並有卷附112年4月27日告訴人網路銀行明細擷圖、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暨所附宅急便包裹查詢紀錄擷圖、告訴人庭呈與暱稱「@yusheng23」(即被告)之蝦皮私訊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提出之說明澄清書暨附件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23284號函檢附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入出境資訊查詢紀錄、被告提出之113年3月5日澄清函、113年6月7日本院收文之補充資料可考(見偵卷第19頁至第24頁、第26頁、第99頁、第103頁至第141頁、第29頁至第55頁、第59頁至第65頁、第147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69頁至第73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與告訴人以蝦皮私訊功能、Line聯絡交易時,並無本案手錶現貨可供出售,其向告訴人偽稱有本案手錶現貨、人在日本云云,核均係詐術無訛,說明如下:⒈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以加害者主觀上具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行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因而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實行之行為,堪認為係詐術者,即足當之。

所謂詐術,在作為犯,係指虛構或扭曲事實;

所謂事實係指現在或過去具體歷程或狀態,而具有可驗證為「真」或「偽」之性質者而言;

又所謂錯誤,乃指被害人對於是否處分(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換言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謂。

而此一錯誤,係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亦即「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7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816號、第172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主張確實有本案手錶現貨可供交易云云,然迄今未能提出本案手錶之實物或購買證明、檢驗單等相關資料以實其說。

參以被告於112年11月1日偵訊時供稱本案手錶賣給朋友,但忘記賣給誰云云(見偵卷第213頁),於113年3月8日準備程序時改稱本案手錶的包裹領回後不見了,是在今年2月其去高雄時遺失的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短短4個月間被告關於本案手錶下落之供述竟有重大歧異,已難認被告主張確有本案手錶現貨可供交易等詞屬實。

至被告固提出收件人為「亞瑟」、寄件人為「洪雨昇」、備註為「擺飾」之統一超商寄件包裝袋翻拍照片為憑,惟此無從證明其內物品確係本案手錶,自難作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⒉另觀被告與告訴人之蝦皮私訊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4月13日先傳送影片檔並主張係「16年買手錶配件的收據」、告訴人傳送「方便傳手錶現況的影片嗎」、被告則傳送影片檔回應、告訴人又傳送「可是用蝦皮機制對雙方都好,有記錄付錢-收貨,確認沒問題我再轉帳尾款」(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

惟2人嗣決定不透過蝦皮網站交易,而繼續透過Line磋商本案手錶交易,2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略以:告訴人先表示其網路銀行轉帳有額度限制故僅能先轉帳5萬元、被告表示同意、告訴人即於112年4月27日11時51分許傳送轉帳交易成功擷圖,並要求被告一併寄送本案手錶之檢驗單,且傳送「已轉帳囉、我相信你、寄出後麻煩再給我追蹤貨物的單號」、被告復以「好的晚上寄出、我9點後、若實在不行明日一早寄出」、之後告訴人於112年4月28日9時許傳送「請問寄出了嗎」、被告回應「還沒,今天會寄出,早上睡過頭直接去上課了、英文的地址再麻煩囉」、被告於112年4月29日0時許起各傳送「我包裹包好了、台灣有休假嗎、我們這邊日本碰到昭和休」、告訴人回復「所以要到5/5號之後才能寄嗎!?台灣也是放連假但是運輸業還是照常工作」、被告於同日22時許則傳送「我貨物寄出了」、告訴人則立刻回應「請問有訂單編號嗎」、被告回復「000000000000、這是黑貓的編號」、告訴人隨即於112年4月30日0時許傳送擷圖並質疑「黑貓是10碼、你這邊是12碼、明天幾點方便通話」、被告則回以「我今天看客服沒有上班,我要禮拜一的時候問一下、把單據拍給你看」、告訴人則追問「晚一點是幾點?請給我確定的時間,我們通個電話、你說在日本,但是限時動態都在台灣、如果不想交易,請退錢、賣方都不知道貨物流向,買方怎麼安心?我是先付錢的!」、112年5月1日10時許告訴人再次催促被告「再麻煩單據跟訂單編號哦、哈囉、請盡快拍給我還有詢問客服貨物狀況」、被告回稱「是這個沒錯、我要週三才有辦法問日本這邊的客服」、然迄至112年5月4日被告均未提供寄貨單據,告訴人乃於同(4)日0時許傳送「請你重視這筆交易,付完定金到現在該回覆的都沒有下文、再沒有消息,我就要取消交易」、被告見狀遂於同(4)日1時許傳送黑貓宅急便包裹查詢號碼「00000000000」之查詢結果擷圖、告訴人即回應「完全找不到這個單號及包裹、打給台灣黑貓找不到、問完後提供給我正確單號以及你寄件的收據拍照給我」、112年5月5日告訴人以遲未收到本案手錶要求被告退錢、被告則稱「我東西已經寄出了啊,總不可能現在請他那邊退」並於過程中詢問告訴人電話號碼、告訴人見此則質疑「一開始寄出物件時沒有跟我要電話號碼,現在怎麼會要?還是根本沒寄出?把款項退回,謝謝」、被告嗣始回稱「000000000000、我終於查到了」(見偵卷第105頁至第13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被告說他在日本,要把貨物從日本寄出,給的寄件單號是錯誤的,還提供了2次錯誤寄件單號,5月5日我去警局備案後,被告才從哈密街的7-11寄出貨物,之前我有請被告退錢,他也一直不退,是5月8日他帳戶被凍結才退款給 我,是他告訴我他帳戶被凍。

所以我認為5月5日之前他是騙我的等語相符(見偵卷第93頁)。

可見被告於告訴人匯款前,已向之偽稱人在日本云云,然被告當時人在臺灣等情,有被告入出境資訊查詢紀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7頁),復經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95頁,本院卷第108頁)。

又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收受告訴人匯款之5萬元定金後,兩次提供錯誤寄貨單號,期間不斷藉口已經寄出、日本貨運因連假未營業無法詢問、會再提供翻拍寄貨單據照片云云搪塞,然被告均未提供該2次錯誤寄貨單號之單據,而被告係通常智識之成年人,為避免交易糾紛,尤其告訴人於蝦皮私訊中已表明擔心場外交易沒有保證,被告理應更加謹慎、於交易完成前妥善保管各項單據及貨物相關證書。

復衡以被告於審判中自承其第3次提供之寄貨單號000000000000係其於112年5月5日11時16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之統一超商哈密門市寄送貨物之單據等節(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堪認被告透過Line向告訴人不斷主張本案手錶已經寄出等詞,顯係虛偽不實。

⒊是就上開被告與告訴人本案交易經過、被告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互核以觀,足認被告當時並無本案手錶現貨可供交易,且無履約意願至明。

而有無本案手錶現貨之事實直接影響告訴人交易意願,且因本案手錶係日本生產之商品,被告於交易時若身處產地日本,將提高被告所稱有現貨可供交易說詞之可信性,亦屬本案交易之重要關聯事實,被告竟就上開二事項虛偽陳述,致使告訴人同意本案交易而先行匯款5萬元定金,自屬對告訴人施詐而使之交付財物無疑。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陳佳欣於偵查中已證稱:我幫被告代購過3、4次保健食品、美妝及生活用品,但未幫被告寄送任何手錶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55頁),且據證人陳佳欣提出代購之交易明細、Line Pay及網路銀行明細擷圖為憑(見偵卷第161頁至第189頁),亦核與被告與陳佳欣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資料卷第1頁至第879頁),衡以證人陳佳欣自陳與被告不熟係在網路上認識等語(見偵卷第155頁),足知其與被告並無宿怨嫌隙,自無虛偽陳述之動機,且其所述內容並與上開客觀證據相符,應堪認定證人陳佳欣證述情節屬實。

況依被告自陳委請陳佳欣寄出本案手錶之時間、被告自行取回本案手錶寄出之時間分別為112年4月27日、112年5月5日,然被告與陳佳欣於上開期間內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資料卷第172頁至第288頁),被告與陳佳欣多有提及銷售相關保健食品、美妝或生活用品之對話,惟均未提及被告有委請陳佳欣代寄手錶一事。

被告雖辯稱係口頭委託陳佳欣寄送本案手錶云云,然被告與陳佳欣既有如上頻繁聯絡,且聯繫內容亦不乏與代購產品相關事項,則對於相類性質之出貨委託竟隻字未提,亦突顯被告所辯顯不合理之情。

至被告辯稱證人陳佳欣因精神狀況不穩定,其所述不可信云云,惟證人陳佳欣之證詞有上開客觀證據可佐,已如前述,且觀被告與陳佳欣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陳佳欣均能與被告對答如流,另觀證人陳佳欣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亦條理分明、邏輯連貫,並無何答非所問情形,此有偵訊筆錄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55頁至第157頁),被告此部分辯解自不可採。

再被告準備程序時自陳第1次係至桃園市某處陳佳欣租屋處交付本案手錶給陳佳欣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惟告訴人收貨地址係在新北市新莊區(見偵卷第105頁),被告之住居所則均位在臺北市大同區(見本院卷第101頁),被告竟特地將出售價格6萬元之本案手錶等貴重物品自臺北市大同區攜至桃園市交付陳佳欣,再委請陳佳欣寄往新北市新莊區,此舉甚是迂迴且徒增勞費及交易成本,與被告辯稱為求方便才口頭委託陳佳欣寄出云云亦不相合,自難採憑。

再被告起初於112年7月15日警詢時及同日提出之澄清書係辯稱「託親友寄送,但親友誤將收據搞混,導致被告錯誤提供(單號)」(見偵卷第11頁、第29頁)、嗣於112年9月12日偵訊時改稱「陳佳欣將手錶與其他電商直銷產品搞混,我去找還在超商」(見偵卷第83頁)、113年3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又稱「第2次陳佳欣說會寄,後來才發現其實沒寄,第3次是在桃園向陳佳欣取回手錶」(見本院卷第25頁、第37頁),則本案手錶究竟係已寄出但因故錯誤提供單號,或係本案手錶未寄出?本案手錶係在超商取回,或係在陳佳欣租屋處取回,嗣由被告自行寄出?可見被告對於本案手錶寄送經過、為何遲延寄出之緣由,陳述有重大歧異,此顯非因時間久遠未能記憶所致,是被告該部分辯解亦難認屬實。

㈣至本案卷內並無被告於蝦皮網站上張貼出售本案手錶之貼文內容擷圖,無從遽認被告於張貼出售訊息時,已有向觀覽貼文之不特定人偽稱有本案手錶現貨可供出售、人在日本云云等施詐行為,依罪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本案犯行,僅構成普通詐欺取財,而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陸續向告訴人詐稱有本案手錶現貨可供出售、人在日本將從日本寄出貨物云云致告訴人受騙匯款,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被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明知自己並無本案手錶之現貨可供出售、亦非身在日本,竟接續於蝦皮私訊及Line對話中,向告訴人偽稱其將從日本寄出本案手錶現貨云云,訛詐告訴人先行匯付定金5萬元,嗣經告訴人詢問出貨情形,仍不斷以藉口搪塞並拒絕取消交易及退款,被告上開所為,全然漠視他人財產權利及交易誠信,足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非可取。

另斟酌被告本案詐得之金額、詐術手段、其素行(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

併考量被告雖已將5萬元退還告訴人,然於偵審過程中竟頻暗指告訴人別有用心(見偵卷第12頁、第31頁,本院卷第27頁),不思反省一己錯誤,其犯後態度難謂佳。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之工作及有無人需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告訴人之意見(見偵卷第93頁,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1頁),以及被告提出之量刑證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9頁、第85頁至第9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已於112年5月8日將詐得之5萬元返還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偵卷第93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證(見偵卷第141頁),足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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