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易,97,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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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哲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哲倫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哲倫於民國112年8月31日14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前,見李嘉文不慎將其所有之藍色錢包1個(下稱本案錢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600元、身分證、健保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提款卡、樂透獎券各1張)掉落在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錢包侵占入己。

嗣經李嘉文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嘉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5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李哲倫辨識而為合法調查,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哲倫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拾得本案錢包,惟矢口否認有何涉犯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我撿到本案錢包時是我的上班時間,我有跟我老闆說,我老闆叫我下班再處理,事後我也拿回派出所了,如果我要侵占本案錢包,就不會拿到派出所等語。

經查:

(一)告訴人李嘉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我於112年8月31日14時15分許從公司門口走出來,與送貨廠商接洽貨物,過程約1、2分鐘,取貨完畢就走回公司,接著我摸右側口袋發現本案錢包不見了,想說是不是剛才取貨時掉在地上,立刻走出大門看,發現前方地上沒有本案錢包,我便回到公司大樓調閱監視器,發現是與我們公司配合的收垃圾廠商的垃圾車副手,看到本案錢包掉落後,等我離開就直接撿走,從監視器可以看出被告有看到本案錢包,卻默不作聲逕自撿走,本案錢包裡有身分證、健保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提款卡、樂透獎券各1張,還有現金2,000多元,但被告交還時裡面只剩百元鈔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795號卷【下稱偵卷】第21-23、6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當天是要和廠商交易,身上有多帶錢,至少有2張千元鈔,百元鈔共是600元,但我去警局領回時只剩下6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足見告訴人放置於本案錢包內之現金係有明確用途,因此對於本案錢包內之金額有深刻印象,始能清楚陳述其所遺失之現金數額,況告訴人於報案時僅知悉拾得本案錢包之人為與其任職公司合作之環保廠商員工,並不認識被告,彼此亦無糾紛,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2-23頁),實無虛偽陳述而誣陷他人之虞,由上可知告訴人所遺失之錢包內確實有現金2,600元,惟於本案錢包領回時現金僅剩600元,而被告為拾獲本案錢包之人,且被告自承拾得本案錢包後就一直帶在身上(見偵卷第9頁),故本案錢包內之2,000元應係被告從中拿取無疑。

(二)被告雖否認其有侵占之犯意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之監視器畫面,內容略以:「14時14分許,被告拉取垃圾子母車進入大樓,告訴人出現走至停靠路旁之小貨車,14時15分許被告走出大樓,站在大樓外,告訴人搬運物品自被告面前走過,本案錢包自褲子右側口袋掉出,告訴人未發現持續向前走,被告隨即走至本案錢包掉落處,待告訴人進入大樓,被告彎腰撿起本案錢包」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8頁),細觀上開截圖,被告於案發當時站立在告訴人身後相隔約5公尺處,並面向告訴人之後背,其與告訴人中間並無障礙物阻隔被告之視線,且自告訴人之本案錢包自口袋掉落至被告上前拾起僅相隔4秒,被告於拾起本案錢包時,告訴人甚至僅在被告前方幾步之距離,有上開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是綜合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相對位置、距離、本案錢包掉落在地至為被告拾起之時間間隔,足徵被告確有目睹本案錢包自告訴人口袋掉落之過程。

(三)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拾得本案錢包後並未詢問大樓管理員或附近路人該錢包為何人所有,逕行帶走本案錢包,直至警方循線發現並通知被告交還本案錢包後,始將本案錢包攜至警察局歸還告訴人(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衡以常情,錢包為個人之重要財物,一般民眾拾得他人錢包,或即刻報警處理,或停留原處詢問失主,然被告並無任何停留確認附近有無失主或警察機關等猶豫、研判處理方式之情形,亦未採取任何措施以留下聯絡資料,使失主得以知悉失物之去向或所在,而係逕將本案錢包及其內之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並離開現場,顯見被告擅自拾取告訴人遺失之物並攜離現場,係基於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之故意而為,是被告確有侵占故意與犯行,至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委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遺失裝有個人財物之本案錢包,竟未思交予警方處理,反侵占入己,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誠應非難,兼衡其就本案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其犯後於偵、審期間始終否認犯行,未能反躬自省,亦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諒解之犯後態度,暨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前因強盜、毒品等案件經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素行(於本案未構成累犯),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其他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侵占本案錢包內之現金為2,000元,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此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本案錢包含其內之現金600元部分及告訴人之證件、彩券等,固亦屬其犯罪所得,然均已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39頁),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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