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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亦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019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亦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亦婷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11年1月5日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3年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三、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113年7月19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士簡字第2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6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於110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情,業據公訴檢察官於審判中提出主張,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表等件附卷可按。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執行完畢之毒品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情節以及保護法益俱屬相同,其一再犯施用毒品罪,足見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應知毒品之危害,猶漠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實屬不該,考量其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種類,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侵害他人權益,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須扶養母親、入監前從事保全業督導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緝字卷第2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019號被 告 黃亦婷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另案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亦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8日5時13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方持本署檢察官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2年4月28日5時13分採驗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亦婷於警詢、偵查
中供述
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情。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6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
編號Z000000000000)、應
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
集送驗記錄表、本署檢察
官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
全部犯罪事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韻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雅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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