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易緝,16,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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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6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聰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聰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黃聰明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依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被評定為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3日釋放出所。卻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0時0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市○○區○○路0巷00號之0居所處,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0時00分許,經警方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許可書強制其到場,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黃聰明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依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被評定為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11年6月23日釋放出所乙節,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易緝字卷第54頁)。則被告本件涉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0時0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為,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追訴要件,是檢察官本件起訴之程序合法。
㈡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明確,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以一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之前科(不構成累犯),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卻未能從中記取教訓,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自律性不足,法治觀念亦屬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於犯後能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犯行,在本質上係屬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且施用毒品者會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因此對於施用毒品犯罪之處罰,係側重在透過相當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復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戒除毒癮之最長期間為1年之矯治處遇思維;兼衡被告現在年紀55歲之日後更生,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親人需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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