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致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致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翁致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7日19時30分許,前往劉文敦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營業處所,向劉文敦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價格維修屋頂,致劉文敦陷於錯誤,支付5萬元費用,翁致偉取得款項後即置之不理,劉文敦始知受騙。
二、案經劉文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翁致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5號卷,下稱本院易緝卷,第55頁、第10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約定上開事項,已向告訴人收取5萬元,且迄今未依約前往修繕屋頂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材犯行,辯稱:我當時有幫告訴人修繕之意,是後來我在忙其他工程,才沒有前往修繕,我如果真的要詐欺,就不會把自己的真實身分留下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約定,將以8萬元之價格於111年7月21日維修告訴人上開營業處所之屋頂,被告於同年月17日向告訴人收取5萬元後,未依約前往修繕屋頂等情,除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坦認而不爭執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212號,下稱偵2212卷,第29至3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114號,下稱偵1114卷,第51至53頁、本院易緝卷第55、95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012卷,下稱偵18012卷,第17至19頁、偵1114卷第85至87頁、本院易緝卷第96至99頁),並有被告於111年7月17日書立之「大樹下麵店屋頂修繕工程」合約書(偵18012卷第3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無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惟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7月2日14時許,被告來我經營的麵店吃飯,那時常下午後雷陣雨,導致我麵店的屋頂漏水,我跟被告聊到想找人修繕屋頂,被告表示他就是做這行的,可以幫忙修繕,並於同年月17日19時30分,來我麵店簽約,修繕金額為8萬元,我當天就付5萬元,因他說要買材料。
同年月19日19時許,被告來我麵店屋頂討論如何修繕,並跟我說同年月21日來幫我修繕,但直到約定的那天,被告都沒來,我打了很多通電話也都沒接,亦未回電,直到本院審理期日才見到被告等語(偵18012卷第17至18頁、偵1114卷第85至87頁、本院易緝卷第97至99頁),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供承,我有在111年7月17日19時30分至告訴人上開營業處所,向告訴人稱可以8萬元維修屋頂,並先收取告訴人支付之5萬元,該5萬元當時要叫料用的,我有叫料,但拿不出叫料的證明。
因我有其他工程在忙,所以沒有去幫他維修。
告訴人來電時,因工地須爬高爬低,我不方便接,之後我也不想回電,至法院審理期日仍未還款等語(偵2212卷第29至31頁、偵1114卷第51至53頁、本院易緝卷第101至103頁),自告訴人及被告上開陳述相互一致,可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5萬元後,未遵期前往修繕,亦未以該款項購買材料,於告訴人聯繫被告時,被告未接電話且故意不想回電,被告明知告訴人營業處所地址,惟遲至近2年後之本院113年6月6日審理期日,仍未曾前往還款及修繕,足認被告向告訴人收取5萬元之始,即無修繕之意,而有詐欺取財之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詐取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將該款項返還告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位成年子女、從事鋼骨結構業,月收入約10萬元(本院易緝卷第104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檢察官及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雖未坦承犯行,惟本院考量其業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表示如被告還錢,同意原諒被告,給被告自新之機會(本院易緝卷第105頁),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為使被告能從本案記取教訓,並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五、本案被告詐得之款項5萬元,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已實際返還予告訴人乙情,業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