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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 實
- 一、韓順全於民國108年間受僱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
- 二、韓順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並非放置於新北市○○區○○
- 三、案經張鈞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 理 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本案被告韓順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 二、本判決所引用足資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
-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自承因該貨櫃屋放置於其工作之營造廠旁許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第2項業務侵占罪;事實
- (二)事實欄二中,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被害人陳素珍、證人蕭鈺釜、證人
- (三)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張鈞貿、陳素珍之財產法益
-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萌生貪念,
-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 (一)被告竊取本案貨櫃屋,核屬其事實欄二部分之犯罪所得,然已經出
- (二)按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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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7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韓順全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字第7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4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韓順全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零參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韓順全於民國108年間受僱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之巴黎春天社區管理委員會擔任保全一職,負責代收社區住戶繳交之每月管理費及開立收據,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8年12月31日起至109年3月25日止,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逕自挪用其持有住戶繳納之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6萬9,037元,而未存入社區帳戶內,即以此方式易持有為所有而將前開款項侵占入己。
二、韓順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並非放置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1旁貨櫃屋之所有權人,亦未經實際所有權人張鈞貿之授權處分該貨櫃屋,竟基於詐欺取財及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1月9日12時24分許,自稱「周益全」,且以LINE暱稱「阿全」向陳素珍佯稱其為該貨櫃屋之所有權人,願將價值4萬5,000元之貨櫃屋以2萬元出賣予陳素珍云云,致不知情之陳素珍陷於錯誤而應買,嗣將2萬元現金交付韓順全。其後,陳素珍再將該貨櫃屋出賣予不知情之蕭鈺釜,蕭鈺釜遂與不知情之吊運司機徐坤山於111年11月21日15時許將該貨櫃屋吊運離開原址而脫離張鈞貿之持有,韓順全即以此方式將該貨櫃屋竊取得手。
三、案經張鈞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韓順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110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足資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109偵20879卷第7-13頁、112調偵緝73卷第47-49頁、本院卷第49-51、109-113、117-123頁),核與證人即告發人林秀芬於警詢、偵查(109偵20879卷第15-17、45-47頁)、證人即被害人陳素珍於警詢(112偵10727卷第11-14、15-16頁)、證人即告訴人張鈞貿於警詢(112偵10727卷第21-22頁)、證人蕭鈺釜於警詢(112偵10727卷第23-25頁)、證人徐坤山於警詢(112偵10727卷第27-29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於108年12月31日至109年3月25日侵占公款細目1份(109偵20879卷第25-29頁)、關於犯罪事實二相關照片45張(112偵10727卷第43-65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自承因該貨櫃屋放置於其工作之營造廠旁許久,且經詢問營造廠內人員,均無人知悉屬於何人所有等情(112調偵緝73卷第47-49頁),足認被告明知該貨櫃屋為他人之物,仍起意破壞他人持有而建立自己持有,又以所有權人自居,於111年11月9日12時24分許以LINE暱稱「阿全」聯繫陳素珍兜售他人所有之貨櫃屋(112偵10727卷第50-53頁),而以此詐術使陳素珍陷於錯誤,進而交付2萬元應買,暨同時著手竊盜行為,再透過陳素珍將貨櫃屋出賣予蕭鈺釜,蕭鈺釜進而與徐坤山將該貨櫃屋吊運離去,堪認至此已破壞原所有人張鈞貿之持有而竊取既遂。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第2項業務侵占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事實欄二中,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被害人陳素珍、證人蕭鈺釜、證人徐坤山遂行本案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張鈞貿、陳素珍之財產法益而分別犯竊盜、詐欺取財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萌生貪念,利用擔任社區保全執行業務之機會,未依規定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社區住戶管理費繳回社區管理委員會,而恣意將之據為己有;又佯稱張鈞貿之貨櫃屋為己所有,以此盜賣他人財物之方式,無端造成張鈞貿及陳素珍財產上之損害,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其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巴黎春天社區管理委員會、陳素珍達成和解(本院卷第125、127頁之本院和解筆錄),惟並未依約履行(本院卷第131頁公務電話記錄),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綜合評價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之類型、關係、對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復考量犯罪人之個人特質,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加以衡量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被告竊取本案貨櫃屋,核屬其事實欄二部分之犯罪所得,然已經出賣予陳素珍而變價為2萬元,前已認定,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該變得之2萬元價金亦屬其犯罪所得,惟該價金亦同屬被告詐欺之犯罪所得,自無需重複宣告沒收,先予敘明。
(二)按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至於檢察官日後就判決關於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全部或一部之情形,仍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1、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款項,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雖與巴黎春天社區管理委員會、陳素珍達成和解,然迄未依約履行賠償分毫,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31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前開犯罪所得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就本案未實際償還之犯罪所得28萬9,037元(計算式:26萬9,037元+2萬元)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 被害人及犯罪事實 | 犯罪所得 (新臺幣) | 罪名及宣告刑 |
1 | 犯罪事實一即巴黎春天社區部分 | 26萬9,037元 | 韓順全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 犯罪事實二中張鈞貿部分 | 將貨櫃屋變價之所得2萬元 | 韓順全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二中陳素珍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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