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智易,14,2024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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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14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健生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健生明知附表所示「商標註冊/審定號」欄所示之各該商標,分別係附表所示各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指定商品範圍」欄所示之商品,且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並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為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未經商標註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意圖販賣而輸入,復明知其向大陸地區不詳廠商所訂購附表所示之物,均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使用近似於本案商標之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以其母林水治之名義,透過不知情之音速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將附表所示之物運輸來臺,並於112年5月7日運抵臺北港,由不知情之海威報關有限公司員工辦理進口,而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嗣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八里分關檢查時察覺有異,於同年月8日扣得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確認均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蔡健生固坦承於上開時間以林水治之名義,將附表所示之物運輸來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我是相信對方賣的是真品,因為他是在韓國的實體店直播,我看到的東西就覺得是真的,我不是專業辨識人,貨還沒有寄過來所以無法知道是仿冒還是正品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為供販售,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其母林水治之名義,透過音速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將附表所示之物運輸來臺,並於112年5月7日運抵臺北港,由海威報關有限公司員工辦理進口,嗣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八里分關檢查時察覺有異,於同年月8日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又附表所示「商標註冊/審定號」欄所示之各該商標,分別係附表所示各商標權人向智財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之物,現仍在專用期間或延展期間內,而扣案附表所示之物,為仿冒附表所示商標之商品等情,為被告所坦認(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155頁至第159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並有理律法律事務所112年5月16日函暨註冊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商標註冊資料、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提供鑑定之「衣服(t-shirt;shirt)」商品照片、「美商諾菲斯服飾公司(The North Face Apparel Corp.)」之母公司「V.F.Corporation」之鑑定報告及中譯文、侵權市值表、理律法律事務所112年5月24日函暨註冊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商標註冊資料、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提供鑑定之「短褲(shorts)」商品照片、「美商諾菲斯服飾公司(The North Face Apparel Corp.)」之母公司「V.F.Corporation」之鑑定報告及中譯文、侵權市值表、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112年10月31日函暨註冊號第00000000號商標註冊資料、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產品鑑定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影本、112年5月7日個案委任書影本、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查(偵卷第13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50頁、第51頁、第53頁、第55頁、第57頁至第6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就附表所示之物來源,被告於警詢稱:我是在大陸淘寶網站購買的,平均每件新臺幣(下未註明者均同)500元左右,如果是真品本來是打算在網路上販賣,我有跟賣家確認是否為正品等語(偵卷第8頁);於偵查中則稱:我是於000年0月間用微信跟大陸賣家聯繫,一件大概都是人民幣60至90元,賣家有去韓國的專賣店拍給我看,賣家再批發時有傳影片給我看,買東西就是要相信賣家,賣家沒有提供任何經商標權人授權之文件給我看等情(偵卷第157頁),於本院審理中則稱:我跟微信賣家購買,價錢800元上下,他是在韓國的實體店直播所以我相信他等語(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並始終稱其交易記錄已刪除,顯見被告歷次所述購買來源、價格均有不一,且因其未留存交易記錄而無法掌握附表所示之物真正來源。又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智易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而被告知悉附表所示之商標為著名商標,並曾從事服飾業(參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則其作為著名商標衣物之販售者,自有查明其所販入衣物真偽之責任與專業知識,被告竟完全憑藉毫不認識之大陸地區販賣者一面之言,即大量採購附表所示之商品,已與常情相違。復據偵卷第26頁、第45頁侵權市值表觀之,本件遭查扣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商品之真品市價為2,400元,然被告於警偵竟稱其進貨價格平均每件500元,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每件800元,均與真品去除進口關稅後之價格相去甚遠,足徵被告知悉附表所示之商品係仿冒商標商品甚明,其空言否認,洵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則被告自大陸地區輸入附表所示之物,自該當商標法第97條所稱之輸入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運送及報關業者實行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論處。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有前述違反商標法案件之記錄,卻不知警惕竟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侵蝕商標權人對於如附表所示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實屬不該,惟被告尚未收貨即遭海關查扣,並未進入市場而造成實際之損害,又被告否認犯行,未賠償商標權人,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查扣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自承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在市場擺攤販售食品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
/審定號 
專用期限
指定商品範圍
1
印有THE NORTH FACE、Half-dome Design註冊商標之衣服
267件
美商諾菲斯服飾公司
1.00000000(THE NORTH FACE)
2.00000000(Half-dome Design)
1.115年7月31日
2.115年8月31日
衣服、短褲
2
印有THE NORTH FACE、Half-dome Design註冊商標之短褲
40件
3
印有WING Design註冊商標之衣服
74件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00000000
118年9月30日
衣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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