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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政毅
選任辯護人 劉川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人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告訴人甲○○為販售滑步車用具所撰寫如附表所示本件文案3篇,及將滑步車用具放置在沙發布、木地板上,以智慧型行動電話拍攝,再以修圖軟體修飾背景調色及進行編輯而成之圖片5張,分別為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及攝影著作,非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2年6月初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1室其經營之「伯仕輪」店內,上網在搜尋網站GOOGLE,將搜尋所得之本件文案、圖片,擅自下載、重製後,刊登在蝦皮購物網站,使用帳號「gordon653」在賣場「伯仕輪滑步車精品改裝」販售與本件文案、圖片相同之滑步車用具商品,上網公開傳輸告訴人之語文、攝影著作(網址:https://shopee.tw/gordon653)。
嗣經告訴人於112年6月7日,上網在蝦皮購物網站發現,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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