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智易,20,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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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育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育宸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楊育宸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ADIDAS)、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PUMA,下合稱商標權人2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已取得商標權,並指定使用於如附件所示之運動服裝、衣服、鞋襪等商品,且均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2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商品,且上開公司所生產之運動服裝、衣服、鞋襪等物,在國內外市場行銷多年,品質著有信譽,為相關消費大眾所共知之商品,亦明知其所販售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衣物、鞋襪等商品(下合稱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係未經商標權人2人同意或授權,使用相同於如附件所示之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未經商標權人2人之同意或授權,先於民國112年12月間之不詳時間,在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不詳地點之跳蚤市場,自不詳賣家購入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並於113年1月26日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00號之攤位,陳列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供民眾選購。

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員警於113年1月26日接獲檢舉,前往上開攤位查緝,並將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查扣在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ADIDAS、PUMA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楊育宸經合法傳喚、拘提,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各2份、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8月13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79849號函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各1份(見本院113年度智易字第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45、51、53、59、67、75至86頁)在卷可參,而本院認被告所涉部分係應科拘役或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有任何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固不否認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辯稱:我購買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時,賣家告訴我是正品,我不知道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是侵害商標權商品云云。

經查:㈠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事實,業據證人即ADIDAS、PUMA之告訴代理人蔡逸騏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49號卷【下稱偵卷】第49至5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1月26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所違反商標法採證照片6張(見偵卷第17至23頁)、ADIDAS之刑事告訴狀暨所附商標單筆詳細報表5份、鑑定報告書1份(見偵卷第27至33、69頁)、PUMA之刑事告訴狀暨所商標單筆詳細資料報表2份、鑑定報告書1份(見偵卷第35至39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具有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按商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以被告主觀上「明知」為要件,「明知」為直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確有預見,並決意以其行為促使預見結果之發生,此等明知而故犯之心態,即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備「直接故意」,應以行為人是否「預見」犯罪事實構成要件的實現,至於其主觀上是否預見,則需依據已存在的事實及證據,以一般人之注意能力為標準,依據行為人當時的智識、生活經驗、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之。

查本案商標權人2人均為時下一般公眾所周知之運動界知名品牌,每每贊助國際賽事,多由運動明星或藝人代言,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亦均係世界知名商標,其等指定使用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風行全球,經電視、雜誌、報紙、網際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廣告所披載,而為社會大眾所熟知,且商標權人2人之商品銷售通路亦通常係於百貨公司專櫃、專門店或由公司直營之官方網站等通路,有固定之市場價格,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係以衣服新臺幣(下同)350元、褲子350元、鞋子500元、襪子100元之價格在跳蚤市場所購得等語(見偵卷第65頁),其購買之管道並非上開官方或官方授權之通路,且其進貨價格遠較商標權人2人在市面上流通商品之售價甚低,依一般大眾之認知,商標權人2人之真品實無可能以如此低廉之價格於市場上流通販售,復參酌被告於偵查中亦表示會購買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是因為認為商標權人2人之商品是有名的等語(見偵卷第67頁),堪認被告亦熟知商標權人2人之品牌,對於商標權人2人之商品售價自無諉為不知之理,是被告前開相當低廉價格購買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顯然悖離商標權人2人商品價格之正常市場交易行情。

是以,堪認被告明知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均為侵害商標權商品,其主觀上具有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至為明確。

又被告雖辯稱購買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賣家告知其為正品云云,然衡以被告已明確表示無法提供該賣家之真實真實年籍資料等語(見偵卷第67頁),亦未出具任何合法商品來源之證明書或授權證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以憑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單一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陳列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供不特定人選購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內持續多次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商標權人2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能使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竟仍為本案犯行,對商標權人造成損害,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商標權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

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3頁)在卷可查,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意圖販賣而陳列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期間、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商標權人2人之商標權受損害情形,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附件:
編號侵害商標權商品
數  量
仿冒ADIDAS商標外套    2件
仿冒ADIDAS商標上衣    7件
仿冒ADIDAS商標褲子
7件
仿冒ADIDAS商標鞋子
6雙
仿冒PUMA商標襪子      31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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