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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6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朱美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美樺為蝦皮拍賣平台帳號「chomeihwa2005」(下稱本案蝦皮帳號)經營者,明知「kikistory」係韓國商Nanoom Co.,LTD(下稱Nanoom公司)之品牌服飾,而Nanoom公司已於民國110年1月1日將該公司官網上「kikistory」品牌童裝商品照片之攝影著作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均專屬授予兆宥企業有限公司,現亦仍在著作權存續期間內,未經告訴人兆宥企業有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等方法,侵害該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被告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起至000年00月間,先至韓國「GMARKET」網站,將「kikistory」品牌之服飾攝影著作照片截圖重製,復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本案蝦皮帳號,張貼販售陳列「kikistory」品牌童裝商品之資訊(所涉違反商標法罪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並將前開重製之攝影著作照片約1146張上傳作為販售商品資訊之說明,使不特定消費者得自由選定時間、地點,以連線網際網路之方式瀏覽前開攝影著作,以此公開傳輸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嗣告訴人之職員於000年00月間瀏覽本案蝦皮帳號,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而履行完畢,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113年度智易字第6號卷第43頁、第47頁、第49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楊舒婷
法官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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