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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尼諾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游國樑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454號、113年度偵字第1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國樑為被告尼諾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業務主要為服務客戶提供技術解決方案,被告游國樑為使被告尼諾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舉辦在臺北市○○區○○○路0號南港展覽館之「台灣國際智慧移動展」中受參訪者青睞,明知告訴人智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intel devcup網站(https//makerpro.cc/intel-devcup)張貼之車聯網系統測試照片2張(下稱本案攝影著作)為告訴人公司所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告訴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與公開展示,竟基於以公開展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前某時許,先自前開網站下載本案攝影著作,再以彩色列印印出紙本而重製,並於112年4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之間,將重製之本案攝影著作張貼於臺北市○○區○○○路0號南港展覽館第M1122號攤位展示板,以此公開展示方式侵害告訴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因認被告游國樑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展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被告尼諾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於執行職務時,犯著作權法第92條罪嫌,對被告尼諾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科以該條罰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第1項)。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第2項)」,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第101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告訴人公司告訴被告游國樑、尼諾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游國樑所為,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展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尼諾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則應科以罰金之刑,而上揭罪刑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對被告游國樑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為憑(本院卷第81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被告尼諾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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