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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9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佳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1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113年度智易字第11號)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於累犯部分之記載。
⒉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所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上述商標之商品,仍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之犯意」為「或販賣仿冒上述商標之商品,仍基於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
⒊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之犯罪時間為「112年11月20日之不詳時間至同年月22日12時45分許」。
⒋更正起訴書附表「扣案物」欄位為本判決附表。
㈡證據部分: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民國113年4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智易字第1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2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5日丙○迺騰113偵1819字第1139016268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5號調解筆錄2份(見本院卷第85至86、89至90頁)、本院113年5月21日、同年6月19日、同年7月16日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97、101、10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同條文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容有誤會,惟此不涉及法條之變更,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基於販賣營利之單一犯意,自112年11月20日之不詳時間至同年月22日12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販賣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予不特定買受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內持續多次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接續販賣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論處。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2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在卷可憑,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惟查,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違反商標法之罪質不同、犯罪方式及侵害法益迥異,尚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或難以矯正之反社會人格,而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能使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竟仍為本案犯行,對商標權人造成損害,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達成和解,並已依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5號調解筆錄履行前3期款項(尚未履行完畢);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期間及獲利程度、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告訴人等商標權受損害情形,暨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打零工,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離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本案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見本院卷第83頁),未據扣案,本應予以宣告沒收、追徵,然審酌被告已履行前三期調解金額共1萬5,000元完畢(計算式:5,000+5,000+5,000=15,000),是如再予宣告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官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 商標權人 | 扣案物 | 數量 |
1 | 阿迪達斯公司 | 仿冒「ADIDAS」商標褲子 | 23件 |
2 | 仿冒「ADIDAS」商標衣服 | 78件 | |
3 | 仿冒「ADIDAS」商標外套 | 27件 | |
4 | 仿冒「ADIDAS」商標襪子 | 47雙 | |
5 |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 仿冒「PUMA」商標褲子 | 10件 |
6 | 仿冒「PUMA」商標衣服 | 13件 | |
7 | 仿冒「PUMA」商標外套 | 12件 | |
8 | 仿冒「PUMA」商標襪子 | 37雙 |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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