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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
上訴人
即被告楊美華
上訴人
即參與人萊卡佛時尚服飾有限公司
代表人蘇匯娟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112年度智簡字第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0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同條第3項並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本件係由被告楊美華及參與人萊卡佛時尚服飾有限公司(下稱萊卡佛公司)提起上訴,依被告提出之書狀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僅就量刑提起上訴,希望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46、37-41頁);而依參與人提出之書狀,係就原審判決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51-55頁)。是依前揭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量刑及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及所犯法條(論罪)等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係一時誤觸法網,對本案侵害商標權之故意尚屬輕微,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參與人上訴意旨略以:萊卡佛公司出售本案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亦需給付該商品定價之3折價錢予第三人鑫育嘉公司,原審判決並未扣販售成本,顯有違誤,應改判追徵新臺幣(下同)82,244元等語。
三、經查,原審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未與告訴人英商布拜里公司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及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乃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所處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核無不當,上訴意旨請求定更輕之刑,洵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按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即犯罪所得之沒收,基於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之意旨,於沒收之計算應採取總額沒收原則,即不問犯罪成本多寡、利潤若干,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達嚇阻犯罪之效,是原審諭知參與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行為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20萬5,790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無不當,參與人主張應扣除成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一)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次按諭知緩刑為審判官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而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然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本件被告所為已侵蝕商標權人對於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而對商標權人造成損害,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英商布拜里公司達成和解或為部分賠償,從而,依被告犯罪情狀及犯罪後態度等情觀察,難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
五、參與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李世華
法官 李嘉慧
法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一項商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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