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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儒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828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9月7日10時53分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可待因,嗣於112年9月7日10時53分許,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至該署接受採尿檢驗,鑑驗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反應。
被告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係服用藥局購入藥物,然被告在本次採尿前,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上,係勾選「無」服用藥物,且於偵查時始又改稱有服用藥局販售之咳嗽膠囊型藥丸,卻未能提出詳細服用之藥物名稱及細節或購買證明,被告所辯應不可採。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被告於100年6月23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其後未曾再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爰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
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則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係以被告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前提,自應有上述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舉證責任之適用。
三、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9月7日10時53分許,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觀護人通知至該署接受採尿檢驗,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後,嗎啡未檢出濃度而為陰性,但可待因檢出濃度為2865ng/mL,呈陽性反應等情,有上開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士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一聯)、(第三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112毒偵1828卷第5至11頁),則被告於本案之採尿檢驗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於偵查時對於上開尿液檢驗結果供稱:本次採尿前我服用感冒藥服用成藥,我是去林森北路藥局買的咳嗽藥膠囊型,這次沒有喝上一次案件說的甘草藥水,應該是因為服用了那個藥丸,才會驗出可待因陽性反應等語(見112毒偵1828卷第25、27頁)。
就被告尿液中檢出前揭可待因濃度之情況,經本院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後,該所函覆略以:依據美國研判標準,受檢者尿液中總可待因含量大於300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2比1時,研判為可待因使用者。
本案受檢者尿液中可待因含量(2865ng/mL)遠大於嗎啡含量(未檢出),符合服用含可待因止咳藥物後,所導致尿液呈可待因或嗎啡陽性反應。
依可待因及其製劑含量規定,每100毫升(或100公克)含有可待因5.0公克以上者為第二級管制藥品,每100毫升(或100公克)含有可待因1.0公克以上5.0公克以下者為第三級管制藥品,內服液每100毫升未滿1.0公克之醫師處方用藥為第四級管制藥品,但製劑含量低於上述之情形時則非屬管制藥品。
至於受檢者尿液中可待因陽性反應,係服用何種製劑造成,因個人服用之藥品數量、飲水量、排泄尿液次數及間隔時間等許多因素皆會有所影響,是故目前無法單純以尿液檢驗之結果加以判別服用何種等級之可待因製劑所致等語,有該所113年5月24日法醫毒字第11300212360號函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
由此可見,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因並未檢出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非但不足以證明被告於採尿前曾施用海洛因,且亦難逕認必為被告另行服用第二級毒品可待因或已達上開含量標準之製劑所致,率爾排除被告單純服用含可待因止咳藥物之可能性。
(三)至檢察官固以被告於前案(112年度毒偵字第378號)驗尿前,應知悉若於採尿前有服用任何藥物時,即應據實勾選,且被告於前案時亦確實有勾選該次採尿前有服用感冒藥,然被告於本案採尿前卻在服用藥物情形欄位勾選「無」(見112毒偵378卷第6頁,112毒偵1828卷第9頁),而於傳喚到案後始改稱採尿前曾服用膠囊型藥丸,且未能提出詳細服用之藥物名稱及細節或購買證明等情,認被告所辯不可採信。
然而,被告所辯本次採尿前曾服用藥物一節,雖呈現上開前後不一之情況,且卷內並亦無事證可認被告上開所辯為真,惟犯罪事實之存在,仍須以積極證據資為論斷,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縱被告之抗辯無從證明,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亦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準此,檢察官以被告所辯不可採信,推認被告有其所指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難採納。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於採尿前之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可待因或其製劑犯行之心證,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本件聲請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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