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毒聲,12,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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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文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946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3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8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聲請人以90年度毒偵字第4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之112年7月13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某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同日20時36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250巷口,見被告形跡可疑實施盤查,經被告自願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77公克),並經被告自願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8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Q0000000號)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附卷可稽。

經查被告於106、107年間,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聲請人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546號及107年度毒偵字第33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8年11月20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惟其經完成上開戒癮治療後,竟仍未能戒除毒癮,足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自律性甚差,堪認本案如仍對其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顯難達戒除毒癮之效果,而宜透過執行觀察、勒戒為其戒除毒癮,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為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同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承此,是否應予被告觀察、勒戒,則應視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之3年內有無已經觀察、勒戒之情事,若本案犯行前3年內被告並無經觀察、勒戒之情事,檢察官經裁量後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於法自屬有據。

至「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之被告縱曾經或已完成「戒癮治療」,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為最高法院目前所採之見解,故縱被告曾受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仍不得視為已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併為敘明。

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而其當時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Q0000000)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該公司112年8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Q0000000號)在卷可佐;

且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0477公克),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該院112年8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可證,足認被告確有聲請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聲請人以90年度毒偵字第4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本案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

又檢察官對於施用毒品案件,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而被告於警詢時已明確表示不需要轉介特約醫院戒治一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新北毒偵卷第9頁),且被告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進行單(備註記載若有意願接受戒癮治療,請務必到庭,不到庭逕行依法處理)、送達證書、點名單附卷足參(乙○毒偵卷第12至15頁);

再本院發函通知被告對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乙事陳述意見,被告並未回函表示意見;

佐以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聲請人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546號及107年度毒偵字第33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8年11月20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是聲請人以被告完成上開戒癮治療後,仍未能戒除毒癮,足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自律性甚差,堪認本案如仍對其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顯難達戒除毒癮之效果為由,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秉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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