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毒聲,13,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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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2249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俊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0日15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在臺北市內湖區某友人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3時55分許,騎乘曹慶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曹慶如,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查獲,並在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曹慶如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訊據被告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於查獲前1、2日,在臺北市內湖區朋友住處,朋友給伊喝飲料,伊覺得很苦,但朋友沒跟伊說內有安非他命云云,查本案查獲後,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定法院有無管轄權之時,關於土地管轄,係以起訴時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2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於判定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案件有無管轄權,解釋上應以該聲請繫屬法院時,是否具有管轄權為斷。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04條關於「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之規定,係針對「判決」而言,「裁定」則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17號裁定意旨參照)。倘法院認定對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並無管轄權,自應駁回聲請,再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尚無從逕移送於其他法院。

三、經查:㈠被告於112年9月10日15時1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故被告於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應可認定。

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偵查中辯稱:印象中我當時沒施用安非他命,可能是查獲前1、2日在內湖區我朋友家,我朋友給我喝飲料,裡面有吸食器的水,當時我覺得很苦,有問我朋友,但我朋友沒跟我說裡面有安非他命等語。

是被告係就驗尿結果,猜測可能是在內湖朋友家喝苦苦的飲料所致,此既然係被告猜測之詞,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證明其係在內湖朋友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故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確為臺北市內湖區某處。

而被告復否認犯行,自無從認定其犯罪地係在本院轄區。

㈡又被告雖於上開時間,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查,並在其所騎乘機車之置物箱內,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

然上開吸食器係該機車前車主趙長貴所有,被告並不知機車內有吸食器等情,業據被告及證人曹慶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及證述明確。

檢察官亦認定吸食器非被告所持有,被告未持有該吸食器內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以112年度偵字第2336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佐,故被告亦未在本院轄區內持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

㈢再者,本案於113年1月12日繫屬本院時,被告戶籍地為基隆市○○區○○街00巷00弄00號,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稱其住居所亦同為上址,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警詢、偵查筆錄可稽,是被告之住居所及所在地亦非在本院轄區。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犯罪地、其住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內,是本院就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並無管轄權。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尚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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