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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582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佳璜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佳璜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8日21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被告於112年4月8日2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違規停車經警攔檢,被告同意搜索後,在車內扣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並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仍應依上開規定進行觀察、勒戒之程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其間縱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倘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仍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檢察官對於犯施用毒品罪之被告,究應採行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抑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權,倘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該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得以駁回外,僅得依法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無自行以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方式替代之權。
三、被告李佳璜於警詢、偵查時均矢口否認有於聲請意旨所指之時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最近都無施用毒品了,我是吃沒有牌子的壯陽藥云云。
惟查:㈠被告於112年4月8日21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163235號),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112偵10420卷第53、55、89頁),被告亦不否認其尿液呈上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
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後,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即足以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可資參照,並為本院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
從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應認具有公信力。
觀諸本件鑑驗單位之檢驗方式,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而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
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
準此,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對藥物作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
另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安非他命類藥物:500ng/mL。
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
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安非他命:5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此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2目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送驗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鑑驗結果安非他命類藥物之濃度確達500ng/mL以上,呈陽性反應,嗣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鑑驗結果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依檢驗報告內容所示,被告尿液中之安非他命濃度為49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2800ng/mL,均為陽性反應,且超出判定為陽性之閾值甚多,據此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㈢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人體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量可達施用劑量之70%,並經人體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而可檢測到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可達96小時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覆附卷可資參照,並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可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長期間為96小時。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其尿液既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確有於112年4月8日21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訛。
㈣被告雖辯稱其係因施用壯陽藥之緣故云云。
然被告於113年1月18日偵查時提出之藥粉1罐,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固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惟被告供稱該藥粉係其於2年前在夜市向不認識之人購買,沒有購買之單據等語(見112毒偵1582卷第29至31頁),則被告提出之藥粉究竟來源為何,是否於112年4月8日查獲前即取得,實有未明,況被告並非向合法經營之藥局購買,亦非依醫師處分箋向藥局領取藥物,則被告辯稱其因服用上開藥粉始導致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3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4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後被告雖因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刑罰,然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本案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再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五、另檢察官依其裁量決定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已於聲請意旨敘明被告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半年,便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二案並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本件仍矯飾否認犯行,是認已無法給予被告緩起訴戒癮治療之機會等語,則檢察官之以上判斷既無違背法令、亦非事實認定有誤,或有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本院即應尊重檢察官合義務之裁量結果。
六、末者,觀察、勒戒以廣義而言,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而所謂「聽審權」之保障,不可能漫無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法院受理第481條第1項第1款所列處分(按:即刑法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之聲請,除顯無必要者外,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法院應給予到場受處分人、辯護人、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適用範圍,是否包含刑法以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雖未有定論,但基於兩者有相同事物本質,於論究觀察、勒戒之「聽審權」時,不失為法理上之參考。
就本案被告之個案狀況,除首次檢察官訊問係因警方移送複訊外,已於112年6月9日、113年1月4日、113年1月18日三度傳喚被告到庭偵訊,被告一概否認查獲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而檢察官如欲對被告採取緩起訴處分附戒癮治療之模式,必須先經由醫院評估,且後續戒癮治療高度仰賴被告自律配合,通常亦得由被告至指定之醫院自費門診,是從本案狀況以觀,難期被告願意為上開配合,益徵檢察官於裁量過程幾無可能選擇採取前開附命緩起訴處分之模式。
準此,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其所為裁量並無認事用法之違誤,亦無重大瑕疵;
且被告所辯情詞無法採信,亦據本院論述如前。
則本案繫屬本院後,被告有無到庭陳述意見,其實都無法改變結論,並無實益,純粹浪費司法資源,顯無必要。
是以,在被告顯無適用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等替代處遇之餘地,現實上僅有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選項,自無依同法第481條之5第1項傳喚受處分人即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之必要,應併敘明。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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