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毒聲,169,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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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泰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804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3日中午12時2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揮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被告於113年2月3日上午11時52分許,持沾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1支與吸管1根,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陳述其收受該等物品,並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只要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期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多數意見參照)。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該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僅於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始不適用之。

因此,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如經檢察官於裁量後向法院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時,法院僅得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裁量權已萎縮至無聲請觀察、勒戒之餘地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並據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限。

三、訊據被告於偵查時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安非他命,當天我是去報案有人在我家施用毒品。

警詢筆錄記載我供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113年2月2日晚上8時,我沒有這樣說,警察看我精神不濟,就叫我蓋章。

本次採尿前4天內我沒有施用安非他命云云。

然查:被告於113年2月3日中午12時25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2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

依上開尿液檢驗報告所載,該檢驗所採取檢驗方法為:㈠初步檢驗:EIA酵素免疫分析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

㈡確認檢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且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檢出之濃度為1095ng/mL、甲基安非他命為4975ng/mL,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我國實務所是認,是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濃度高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判定為陽性反應之閾值(即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ng/ml】),且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排除呈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從而被告於前揭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扣除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其辯稱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不足採信。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第一次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少年法庭於88年6月15日裁定不付審理確定;

第二次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戒治期滿後,經本院少年法庭於89年9月5日裁定不付審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43號聲請強制戒治並同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6月12日因停止處分出所而執行完畢釋放;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12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7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其後,被告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改制前)以94年度簡字第55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8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因此,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距離最近1次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已逾3年,雖其間其有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情形,然依上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仍應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五、又本件被告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時仍矢口否認,甚至陳稱:我認為我不用觀察、勒戒,也不用戒癮治療等語(見毒偵卷第59頁),而因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通常必須先由醫療機構評估是否適宜,且通常必須由行為人自費接受戒癮治療,可知此等模式取決於行為人之意願與配合度,本件被告於偵查時既否認犯行,難期被告願意為以上配合行為,故檢察官於斟酌被告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後,認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不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等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法院聲請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行使裁量權之範疇,且此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情事,本院自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是檢察官審酌各項情況,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至本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而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表示意見略以:伊並無毒癮,加上父親年邁需要扶養,請准予在外執行。

另伊有精神疾病,長期服用精神藥物與施打長效針,如進入勒戒,請准予攜帶精神藥物,及每月定期讓伊施打長效針等語,有本院詢問被告觀察勒戒意見陳述表附卷可參。

惟本件既確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且檢察官之本件聲請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本院即應予以尊重,被告辯稱自己無毒癮、希望在外執行云云,尚非可採。

另被告陳述意見表示希望可攜帶精神藥物進入勒戒處所,此部分應屬被告正式入所執行,勒戒處所是否准予攜入使用或暫行保管之問題(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2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11條規定參照),被告若認有定期服藥或施打長效針之需求,應待執行時再向勒戒處所提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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