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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2132號、113年度聲觀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0日1時39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0時5分許,因其另案遭通緝,為警於桃園市○鎮區○○路00號哈密瓜汽車旅館103室查獲,並經被告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乙○)檢察官原欲給予被告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之機會,然被告經2次合法傳喚均未到署,因認無法給予被告緩起訴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對「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之行為人,究採取「聲請觀察勒戒」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之處遇,核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僅得就檢察官之裁量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於112年7月30日凌晨1時39分許,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檢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其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已超出閾值而判定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537ng/mL】、甲基安非他命【14969ng/mL】)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鎮○○○○○○○○○○○○○號對照表(檢體編號:112F-233號)及台檢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8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2F-233號)等證據在卷可稽。
又濫用藥物一般尿液中檢出之時間,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美國NIDAmonograph167報告資料,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一般檢出時間則介於2至4天;
另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成分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即不致有「偽陽性」之結果,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102年7月23日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敘明在案,且本案所採集之尿液係由被告親自排放置入並封緘,被告對於採尿過程並無意見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明確,足認採尿過程並無瑕疵;
參以被告所排放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結果仍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自無偽陽性之可能,是被告於上述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不足採信。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前雖未曾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然聲請人衡酌被告前經聲請人分別傳喚被告應於112年12月18日、113年1月15日到署,然被告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復經本院分別傳喚被告應於113年2月26日、113年3月25日到庭表示意見,然被告並未到庭,有乙○、本院送達證書、乙○點名單及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則聲請人依職權衡酌目前情況不宜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其裁量並無不當,本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因認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議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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