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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亞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88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亞蓁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亞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下同)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北市北投區杏林一路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晚上9時50分許,被告搭乘友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環河北路3段與葫蘆街口,由警實施路檢時,因神色可疑, 而為警盤查查獲,並交動交付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2組,復經其同意,再由警對其採尿後送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要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
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式,僅於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或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可排除適用外,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凡經檢察官聲請且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僅得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裁量權已萎縮至無聲請觀察、勒戒之餘地,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並據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利。
三、經查:㈠上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88號卷【下稱毒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307頁至第309頁、本院卷113年4月29日訊問筆錄第2頁)。
且被告經查獲後,同意為警採尿並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69019)、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9019)等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229頁、第320頁、第319頁),此外復有扣案之吸食器2組可佐,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5頁);
又本案聲請人於112年12月9日偵訊時已就被告施用毒品之事實訊問被告、本院亦於113年4月29日開庭訊問被告,業已保障被告陳述意見之權利(見毒偵卷第307頁至第309頁、本院卷113年4月29日訊問筆錄),再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另有涉嫌詐欺及洗錢等案件,有的還在審理中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13年4月29日訊問筆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聲請人審酌上情,認被告有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無按期完成全部戒癮治療程序之可能,因而裁量選擇聲請法院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聲請人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綜上,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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