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 移送人 吳江鴻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秩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沒入部分撤銷。
其餘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吳江鴻本於非供自用之意,購買2023年第30屆棒球亞錦賽門票(下稱本案門票)後,利用臉書名稱「Roxin Wu」之帳號於臉書平台上刊登販售,並透過臉書進行聯繫,處理後續取票事宜,復於上開時、地以每張新臺幣(下同)2,600元,共2張之方式交付予警方喬裝之買家,收取合計5,600元之價金,而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被移送人處以6,000元之罰鍰。
二、抗告意旨則以:本案門票轉售金額為5,200元,非原裁定所載5,600元。
又該筆款項經被移送人返還買家,以非被移送人所有,依法不得沒入。
扣案之本案門票2張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22條第3項沒入之。
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未扣案之轉售票券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元沒入。」
部分,並沒入扣案之本案球賽門票2張等語。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規定:「左列之物沒入之:一、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
二、查禁物。
前項第一款沒入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
第二款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
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
四、經查:㈠本案被移送人轉售本案門票2張之金額為5,200元,且於遭查獲後,被移送人已將5,200元予以返還等節,業據被移送人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對話紀錄截圖、對話譯文、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堪予認定,則本案被移送人轉售本案門票2張之金額為5,200元,且該筆款項已因返還而非被移送人所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規定,無從沒入,原裁定宣告沒入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此部分應予以撤銷。
㈡扣案之本案球賽門票2張,業經被移送人於原裁定所載違序時間、地點,交付予買家等節,業據被移送人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對話譯文、職務報告、扣案之本案球賽門票2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已將本案2門票交予買家,已非其所有,且該門票已逾比賽時間而無價值,依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應不得沒入,抗告意旨主張該等門票應予沒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