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簡,1,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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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春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45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69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春王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另犯罪事實第1至3行關於蘇春王前科紀錄之記載及「詎其仍不知悔改,」均刪除。

二、證據標目引用起訴書記載之證據,另補充:⒈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法令適用㈠罪名及處罰條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

㈡數罪併罰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各罪,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合處罰。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主張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並提出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資料,惟檢察官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尚無從逕行判斷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本院就被告本件犯行,並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前科紀錄既未作為刑之加重事由據以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本院於具體形成宣告刑之量刑過程中,自非不得將被告之前科紀錄作為量刑因子予以評價,並未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而被告之前科紀錄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本乎前科形成累犯處斷刑或作為宣告刑事由之裁量,只須滿足其一,其評價即足,自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併此敘明。

四、量刑理由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次向被害人王家瑞佯稱將舉辦宮廟活動募款,藉此對被害人詐取財物,致被害人受有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

就其犯罪動機而言,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復衡諸被告所詐得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迄未歸還被害人,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參以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不願提出告訴,於本院審理中復表示不再追究等情,有調查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為憑(偵卷第37頁,本院易字卷第51頁),可認其被害感情尚趨緩和。

綜上,被告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中度偏輕之範疇。

㈡另考量被告前於民國106、10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小學肄業,現無業,經濟來源仰賴兒子,行動不便,現居於護理之家,並提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佐(偵緝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定執行刑又衡酌被告所犯2次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相去不遠,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則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被告自被害人所詐得之現金共4,000元(計算式:2,000+2,000=4,000),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453號
被 告 蘇春王 男 7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春王前於民國10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福德正神社區活動發展協會(下稱福德正神協會)之主委林德輝已死亡,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犯意,先後於000年0月間某日及同年00月間某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南港區舊莊路1段145巷與大坑街之交岔路口附近之工地,向該工地之工地主任王家瑞佯稱:「福德正神社區活動發展協會」辦理宮廟事務要募款等語,致王家瑞誤認蘇春王確實係為該協會募款舉辦宮廟活動而陷於錯誤,先後交付各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蘇春王,蘇春王並交付署名為福德正神協會、主委林德輝開立之收據予王家瑞收受。
嗣蘇春王於112年2月7日再次前往該址,王家瑞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家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春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其明知福德正神協會之主委林德輝已死亡,仍於上開時地以福德正神協會之名義向被害人王家瑞收取共4,000元,並交付署名為福德正神協會、主委林德輝開立之收據予被害人之事實。
2、坦承其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有作為其生活開銷而花用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王家瑞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福德正神協會之名義,舉辦宮廟活動為由,向被害人王家瑞收取共4,000元,並交付署名為福德正神協會、主委林德輝開立之收據予被害人之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車輛前往現場之事實。
4 路口監視器畫面、臉書網頁翻拍照片 同2、3。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
被告分別於000年0月間某日及同年00月間某日所為2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其犯罪態樣、手法均相同,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共4,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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