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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志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8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 年度訴字第169號),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犯罪事實及證據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至13行「嗣該年籍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記載後,補充為「嗣該年籍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無證據證明乙○○主觀上知悉該詐欺集團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達3人以上)」;
倒屬第3行記載「並於112年8月7日14時30分匯款新臺幣17萬元至乙○○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記載後,補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與所在」。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22至23頁)。
二、論罪之說明㈠被告知悉交付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將使該他人得以持該帳戶收受、提領、轉匯犯罪所得款項,主觀上已認識其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將可能被用於收受、提領及轉匯詐欺取財犯罪在內之犯罪所得,並得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將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甲○○施詐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被告所為自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然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意思,或與他人有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
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準此,被告就本案所為,既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㈣被告以交付新光銀行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甲○○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 年6 月14日修正,規定行為人必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能按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自同年6 月16日起施行。
本案被告在本院審理時雖然認罪,然在偵查中則未認罪(偵卷第12至17、21至22、115至119頁),依上說明,即尚難據此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工具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受詐欺之告訴人為1人、告訴人遭詐欺取財之數額,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廠作業員,平均月收入約4 萬8,000元,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母親同住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本案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2月,然被告本案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另所宣告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被告提供新光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因此免除債務,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被告係提供新光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因無證據證明告訴人甲○○匯入被告新光銀行帳戶之詐騙款項,係由被告取得,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甲○○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該等財物,均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849號
被 告 乙○○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使用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提領方式,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7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某年籍不詳之人士。
嗣該年籍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000年0月間向甲○○佯稱投資股票有利可圖,致甲○○陷於錯誤,自112年6月起陸續多次匯款,並於112年8月7日14時30分匯款新臺幣17萬元至乙○○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嗣甲○○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辯稱提款卡遺失,且將密碼寫在小紙條放在提款卡後方云云,惟被告另稱僅有兩張提款卡,密碼分別是生日與身分證字號,若被告僅有2張提款卡,且以生日與身分證字號為密碼,應無須將密碼寫在小紙條放在提款卡後方之必要,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與交易明細表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上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佐證上開新光銀行係被告所申請開立,及告訴人匯入受詐騙款項至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 玉 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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