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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於星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89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6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27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於星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另犯罪事實第1行「明知」更正為「知悉」;
附表編號2「告訴人」欄「江敏豐」更正為「陳可芸」,編號3「告訴人」欄「陳可芸」更正為「江敏豐」。
二、證據標目引用起訴書記載之證據。
另證據清單編號3「編號2」均更正為「編號3」,編號4「編號3」均更正為「編號2」,並補充:⒈被告於本院之自白⒉陳佳彬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⒊陳可芸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⒋江敏豐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⒌帳戶個資檢視
三、法令適用㈠適用法條之說明被告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以詐騙被害人,作為取得或移轉犯罪不法所得使用,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人頭帳戶內之特定犯罪所得,其行為已造成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即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一般洗錢犯行。
而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予他人,可能將由詐欺犯罪者持以詐騙被害人,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得手,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當已有所預見,並容認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遂行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罪名及處罰條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科刑上一罪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向被害人等3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而以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所定之刑處斷。
㈣幫助犯減輕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理由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及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
㈡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動機而言,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
而詐欺犯罪者取得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後,所為詐欺及洗錢犯行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金額分別達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5萬元,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
考量被告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
綜上,本件犯行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中度之範疇。
㈢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技術工工作,日薪約2,000元,與父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併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被告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以向被害人等詐取財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考量上開金融卡本體財產價值低微,且因人頭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失去作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固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持以提領款項,然依卷內事證,尚無任何證據足資佐證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應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
㈢末按幫助犯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無庸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就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犯罪所得,尚無從併為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89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61號
被 告 於星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鄉○路0段00巷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於星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
嗣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因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其等分別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佳彬、江敏豐、陳可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星宇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本案中華郵政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
2.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皮夾曾經丟失過云云。
2 1.證人即告訴人陳佳彬於警詢中之指訴 2.匯款交易明細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通報紀錄1紙 證明告訴人陳佳彬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江敏豐於警詢中之指訴 2.匯款交易明細1紙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通報紀錄1紙 證明告訴人江敏豐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4 1.證人即告訴人陳可芸於警詢中之指訴 2.匯款交易明細1紙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通報紀錄1紙 證明告訴人陳可芸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5 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1份 1.證明左揭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等將遭詐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旋即遭提領或轉帳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於星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江玟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廖祥君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佳彬 假投資 112年8月15日 10時17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8月15日 10時18分許 5萬元 2 江敏豐 假投資 112年8月17日 9時33分 10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3 陳可芸 假投資 112年8月16日 12時56分 5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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